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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之定性研究
时间:2010-07-29  作者:陈兴良  新闻来源:  【字号: | |

 ——韩正连故意杀人案

  陈兴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时有发生,某些犯罪分子在交通肇事以后,不仅不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而且采取非法手段带离肇事现场,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由此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对于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案件,应当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以韩正连故意杀人案为线索, 对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韩正连,男,1 973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1 2月1日被逮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正连犯故意杀人罪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韩正连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徐寿花是被当场撞死的;韩正连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指控故意杀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正连酒后驾驶苏GJ9118“解放牌”货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连云区桃林社区岛山巷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妇女徐寿花撞倒。韩正连发现撞伤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徐寿花转移到岛山巷10号楼2单元道口藏匿,致使徐寿花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当夜,韩正连又借用苏M00280“东风牌”货车,将徐寿花的尸体运至连云区板桥镇,将尸体捆绑在水泥板上,沉入烧香河中。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正连驾车撞伤人,又将被害人隐藏导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韩正连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正连不服,以被害人徐寿花是被当场撞死的,其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韩正连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撞伤一人后为逃避法律制裁,将被害人拖离事故现场隐藏,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韩正连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但其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致使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韩正连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罪名分析

  本案检察机关是以故意杀人罪向法院起诉的,但辩方认为本案应定交通肇事罪,一、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韩正连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正连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撞人后本应积极施救,其不但不抢救被害人,反而将被害人转移藏匿,致被害人大量失血休克死亡,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本案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以为被害人已经被撞死,为了隐匿罪迹将被害人隐藏,过失导致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心理态度,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前行为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为了隐匿罪迹,而将被害人转移隐藏,客观上实施了肇事逃逸和过失致人死亡两种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转移被害人是为了逃逸,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以上三种意见中,涉及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三个罪名。对此,我结合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责任事故犯罪,因为该罪是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为特征的,因而具有业务过失犯罪的性质。我国刑法根据三个标准,将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分成三个幅度,即基本构成、加重构成和特别加重构成。

  1. 基本构成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而属于结果犯。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一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属于交通违法行为。只有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故事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该《解释》还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在以上规定上,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必须与一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相联系,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例如,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的,只有在对交通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如果负次要责任则仍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是以交通事故责任为前提的。在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中,已经考虑了危险分配、信赖原则等法理。例如,交通事故责任等级划分是把被害人过错考虑进来的。在同等责任的情况下,交通肇事者与被害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等的过错。全部责任则是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没有过错,所有过错都应当由交通肇事者承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也是指交通肇事者对于交通事故发生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大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责任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这是一种行政性确认,它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具有决定性意义。当然,对于这种以事故责任作为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置条件和决定因素的做法,也存在质疑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是违章行为的原因。因此交通事故责任只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事实条件,即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需要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主体、损害后果、过失程度等)一起通盘考虑后,才能决定是否构成犯罪。肇事者责任的大小只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它只是定罪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它不能作为定罪的决定因素,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应该说,这种观点是具有参考价值的,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该罪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责任的确认,因而导致司法机关的定罪权旁落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2. 加重构成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事由。根据前引《解释》第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如果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是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而躲避,但及时报警等待司法机关处理,不得视为逃逸。(2)客观上具有逃跑行为。这里的逃跑既包括逃离事故现场,也包括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管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例如,在孙贤玉案中, 判决认定:被告人孙贤玉在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警的行为,但随后即弃车逃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告,应当认定其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对此,该案的裁判理由指出:

  在司法实践中,肇事人逃逸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肇事人的逃逸确实是出于害怕受害方或者其他围观群众对其进行殴打或是当时精神高度紧张慌乱而逃等原因。结合立法设置“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罚情节的初衷,我们认为,认定肇事人“逃逸”不能仅仅看肇事人是否离开现场,其关键在于肇事人是否同时具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和“立即投案”的行为特征。如果肇事人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如拦截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并立即报案在医院守候等待公安机关的审查处理,虽然其离开了肇事现场,但是为了救助被害人所致,当然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反之,如果肇事人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后仍没有立即投案,如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而逃跑的;或者虽然肇事人立即投案但有能力履行却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均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

  上述裁判理由,对于正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当然,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认定逃逸的本质条件,似有商榷。如果肇事人在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但也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能认定为肇事人逃逸吗?显然不能。即使是肇事后去向公安机关投案,虽然没有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但肇事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仍然不符合肇事后逃逸的要件。因此,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作为认定逃逸的本质要件,是附加了立法所没有的内容。

  在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时候,应当把作为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事由的逃逸与作为交通肇事罪加重构成事由的逃逸加以区分。在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事由中,根据前引《解释》第2条第6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这里的逃逸是交通肇事罪构成要素之一,是定罪条件。而作为加重构成事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具备这一条件的,应当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事由,除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外,还包括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从这一表述来看,交通肇事后逃逸本身就是特别恶劣情节之一,由于这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因而刑法加以明文列举。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法作了概然性规定。前引《解释》第4条对特别恶劣情节作了具体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司法解释规定以肇事人有无赔偿能力在一定条件下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也是存在争议的。

  3. 特别加重构成

  我国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分为三个罪刑等级,其中最高等级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构成。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构成事由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前引《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从这一规定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在逃逸与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逃逸是不救助,因而是一种不作为,由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如何理解,刑法与司法解释都没有明文规定,在刑法理论上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一般来说,对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是故意说,认为适用于对死亡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情形。二是过失说,认为适用于对死亡结果持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情形。三是间接故意与过失说,认为主要适用于对死亡结果持过失,个别情况下包括间接故意的情形,但应当排除直接故意。对于这个问题,学者大多均持过失说。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除了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 将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限于过失,符合结果加重犯的一般法理,属于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往往采用过失与间接故意说,认为这一规定强调的是“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没有救助被害人或者未采取得力救助的措施,导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情形。 在此,作者只是排除了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与过失显然是包含在内的。但在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中,对加重结果包含了间接故意,这种情形在刑法理论上确实难以成立。但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要将间接故意排除出去确实不好操作。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去曾经称为过失杀人罪,后来考虑到杀人这一行为更多地用于主观上是故意的场合,因而改称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当然,杀并非故意所专用,其实中国古代刑律中就有“六杀”之说。谋杀、故杀、斗殴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称六杀,结构上是人命律的基本。

  在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中,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一语。立法机关认为,“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含义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115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由此可见,“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法条竞合的引导性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各个罪名之间大量地存在法条之间的重合或者交叉关系。在上述论断中,提及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我认为,这里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例如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等金融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特别法的外延是普通法的外延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种独立竞合。对此,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法律。第二种是部分法与整体法的关系,例如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绑架罪包含了“杀害被绑架人”的内容。因而故意杀人罪成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部分法是整体法的内涵的一部分,因而是一种包容竞合。对此,应当按照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适用法律。

  按照上述法条竞合理论分析,在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存在部分法与整体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在以过失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的内容。因为交通肇事罪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包括过失致人死亡2人以上的。因此,过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罪的加重构成的内容。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过失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构成的内容。

  (二)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这一规定采用了简单罪状,并未对杀人的构成特征加以详细描述,而只是列举了杀人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杀人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杀人从行为方式上来说,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对于不作为的杀人,尤其是因先行行为使他处于危险状态,因未救助而引起他人自杀的,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没有规定类似于日本刑法中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在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造成重伤,作为先行行为者,被告人具有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不履行救助义务,甚至将被害人搬离肇事现场予以遗弃。在这种情况下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此,前引《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掩盖罪行、毁灭证据,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处罚。这就是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对于正确处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三、肇事后被害人是否死亡的认定

  在关于本案的三种分歧意见中,首先涉及到的是一个事实问题,即在被告人韩正连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还是?如果已经死,则不存在此后的故意杀人或者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对此,被告人韩正连辩解提出,当时天黑,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裁判理由针对被告人的辩解作了以下分析:

  如其辩解属实,则因为在转移被害人之前被害人已经死亡,故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发生转化故意杀人的问题。虽然从现场环境看,韩正连撞人的地点处于居民小区之间,一些居民听到撞击声已从家中出来,韩正连是急于逃避而没有仔细检查被害人的伤势情况,且案发时间是农历的9月24日晚9点多钟,天很黑,多名证人及行为人均证实当晚没有月亮,车辆撞人后继续向前又撞到电线杆,造成停电,货车也已经熄火,没有车灯,可以推想韩正连当时也是很难看清被害人的撞伤情况的,在被告人交通肇事撞倒被害人后,在黑暗中匆忙将被害人转移隐藏,没有对被害人进行任何救治,对不具备医疗知识的韩正连来说,当时主观上不能也没有对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进行准确判断。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韩正连主观上对于当时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而当时被害人是否已经死亡,应当从本案的客观情况出发来得出结论。从现场痕迹和鉴定结论以及鉴定人当庭所作的鉴定说明分析,在撞人现场地面上(第一现场)没有大量血迹,而在隐藏地点(第二现场)楼道口前发现大量血迹,表明被害人当时还有生命反应,可以认定被害人在被转移隐藏时还活着,同时结合被害人系腹腔多处脏器损伤后失血性休克,受出血速度和出血量的影响,不会在受伤后立即死亡的鉴定结论,也证实韩正连是在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转移隐藏的。据此,韩正连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韩正连明知隐藏被撞伤的被害人可能没有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而逃逸,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以认定其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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