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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之我见
时间:2010-07-29  作者:傅跃建 陈雷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容摘要】交通肇事犯罪高发,肇事逃逸问题也因其复杂性而颇有争议。逃逸应当界定为交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明知的行为导致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未被有关部门查处前,隐匿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逃逸作为责任认定的推定因素,应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重复评价。逃逸因是肇事者的故意行为,故存在共犯,也可有未遂与中止。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交通肇事因为具有高发性,在实践中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异议。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已成为司法实践和法律法规的重要难题之一。法律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虽然交通肇事逃逸也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试就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九十四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陈兴良指出,“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待处理,而是私自逃跑,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又如何秉松在其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指出,逃逸是指“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追查而逃跑”。对《刑法》条文中的“逃逸”如何理解,立法机关并未作出解释。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逃逸”就是逃避法律追究的结论,并试图通过分析交通肇事逃逸的诸要件给出笔者的定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

  逃交通肇事逸的动机是为逃避法律追究。但对“法律追究”应如何理解,却存在分歧,有的认为仅指刑事法律追究,有的则认为应包括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法律责任。笔者认为,理当对此作宽泛解释,即泛指一切应当追究的法律责任,不论刑事、民事抑或行政。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少肇事者对事故的后果只有一个模糊认识,对其具体应负何种法律责任未必明确。若将法律追究限于刑事方面,则不少逃逸都无法认定。比如,肇事司机因怕被害人耍赖、敲诈,而一走了之的情况,其逃避的是民事责任,但若构成交通肇事罪,仍应认定逃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故交通肇事后的核心义务是抢救伤员和报警。如果肇事者逃避抢救义务,放任伤员在现场不管,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此种情况,也应认定为逃逸,而且可能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毕竟,人的生命健康权是第一位的,抢救伤员是最紧迫的任务,一旦造成或死或残的结果就再也无法恢复。从这一点说,一切逃避救助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逃逸。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认识

  交通肇事者在逃逸时交通肇事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知道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对事故的发生有所认识。如果毫无认识,比如酒醉开车刮擦到人,肇事者无察觉的情况,属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无法认定逃逸,但可构成普通的交通肇事罪。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的主观前提,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1)对事故严重程度的认识。以为事故不严重,即行离开的情况,如前所述,其逃避了民事责任,仍可构成逃逸。但若其留下补偿金后离开,这就要具体分析。若被害人不同意补偿金数额,可构成逃逸。倘若被害人也认同了这些补偿金,则不为逃逸,只可能构成普通的交通肇事罪。如笔者了解一个交通肇事案,被害人当时自觉也无大恙,得了补偿很满意,回家后伤情发作而死。

  (2)对责任的认识。对责任的大小认定是由有权机关作出的,肇事者自己的感觉并不能作准,但也会影响对逃逸的认定。比如肇事者自认为没有责任或者仅可能承担次要责任,而实际上应当承担主责以上的情况,笔者认为,只要其违反了报警、救助等义务,就可以推定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认定为逃逸。但若肇事者在认为自己无责或次责的情况下因另有紧急事情离开,而在之后及时到公安接受处理,则可不认定逃逸。还有一种比较典型的情况是,肇事者认识到自己有责任,比如酒后驾车,怕在现场等待处理被验出,于是暂时逃离,等酒醒后再投案,隐瞒自己肇事时醉酒事实的,对此不但应认定其逃逸,还不能认定自首,因其改变了肇事时的现状,且投案时又未如实供述。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客观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逃逸的行为在客观上都是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但是从上述的案例中可以看出,逃逸的表现不胜枚举,司法实践是比较复杂的,所有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非都是逃逸的行为。如何正确认定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是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探讨的话题。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中,他们都要强调自己主观不知道发生了交通肇事或者事发以后他们还都报了案等等,那怎样算离开了现场?比如甲为肇事司机,乙乘坐该车,肇事后甲乙合谋,乙以肇事者身份报案,等候处理。在此,甲在物理方位上并未离开现场,但在法律关系上,却完完全全离开了“现场”。有观点认为,甲虽然让乙为其顶罪,但是其行为并没有违反救助、保护现场以及报警等法律义务,故不为逃逸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离开现场的机械理解。司法实践中,要全面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因素,只有通过证据从各个进行考证,把嫌疑人主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才能对什么行为是交通肇事的逃逸作出正确认定。事实上,逃避法律追究针对的是肇事者,如果案件中有人接受法律追究,但此人却非真正的肇事者,而肇事者则混同于一般目击证人,甚或伪装成不相干的人,这不但不利于打击交通肇事犯罪,还干扰了执法机关办案,情节实属恶劣,理当以逃逸论。相反的,有的肇事者即便在物理空间上离开了现场,但是出于自保或其他正当目的而离开,并及时报案,足以说明他本身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动机,对这一类行为并不符合逃逸的主客观的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逃逸。又如司机在交通肇事后,即打“120”等电话报警,然后怕被受害方殴打而弃车逃离现场,委托他人在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在现实中,特别在农村确实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受害方对肇事司机进行殴打并致伤的情况)其主观心理是害怕受到伤害,不是逃避抢救义务及责任追究,再如肇事者本来正在将病危亲属送往医院的路上等特殊情况,也根据实际的取证情况做出处理,不应简单草率地认定就是逃逸。

  (四)交通肇事逃逸的时间

  许多人认为逃逸是当场当时逃离,但事实上很多情况是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才逃的。比如,肇事司机将伤者送医院,后伤者死亡,司机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逃匿。这种情况与当场逃逸的区别是履行了救助义务,但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是一样的,而且是明确其要负刑事责任后马上逃匿,故可认定为逃逸。但若其在逃匿之前已经报了案并表明自己真实身份,这种情况就与肇事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有点类似,多数观点倾向于不认定为逃逸,认为此时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天津市交管局的规定是把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受调查期间逃匿的也认定为逃逸 ,这里接受调查期间笔者认为应理解为刑事立案之前。

  而一旦逃跑,是否就无法挽回了?比如有的肇事后驾车逃跑,开出一段路后经过思想斗争又返还,救助伤者、报案;有的在肇事后不知所措回家求助于尊长或回单位向领导汇报,之后投案。笔者认为,如果其返还及时,与逃离之前相比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似可不认定逃逸。若其返还时伤者已错过最佳救助时间,或者伤者已被他人救助,现场已有交警在处理,则可能仅构成逃逸后的自首。

  当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应该是:交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明知的行为导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在未被有关部门查处前,隐匿自己交通肇事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的重复评价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一般指的是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那么,在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上,是否有对逃逸的重复评价呢?我们试作分析。

  首先,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逃逸作为其中一个考虑情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又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两条规定都表明,逃逸致责任无法认定的,推定为全责,但对有证据而责任可以分清的情况,前者似可认为依证据认定;后者称可以减轻责任,一般理解是即使减轻了也是主要责任。笔者认为,若现场证据足可分清责任的,逃逸不应再作为责任认定的因素;若较难分清的,且双方都有责任的,逃逸者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若无法认定责任,则逃逸者为全责。

  同时,逃逸又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一个认定情节。《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此处,先有责任认定,然后考虑有逃逸情节,而逃逸在责任认定中常常已被考虑进去,用公式表示,A代表其他因素,B代表逃逸情节,A+B为主责以上,(A+B)+B,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样逃逸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情节好像被重复评价了,就是说肇事者本来未必是主责以上,因逃逸而认定主责以上;并且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并不构罪,有了逃逸行为,就构成犯罪。立法者的初衷,当是惩罚那些不具备其他定罪条件却实行了逃逸这一恶劣行为的人,将逃逸作为一种定罪情形,上升到刑法予以打击。有观点认为,就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个体来说,并不完全排斥重复评价,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立法和司法当中的量刑原则,而不是立法和司法当中的定罪原则 。笔者认为,逃逸作为责任认定的因素,主要是行政法、民法上的评价,作为犯罪构成要素之一,是刑法上的评价,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如果我们换一种表述方式,即:致一人以上重伤,因为逃逸而认定为主责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仍用公式表示,A+B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发现,没有一丝重复评价的痕迹了。

  但在量刑中还是出现了重复评价的问题。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于是,当逃逸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包含在责任认定中),在量刑中又当作刑罚裁量事实,作为加重刑罚之依据,这就是重复评价了。笔者认为,仍应当分情况讨论:一、如果逃逸后事故责任依现场证据能够准确认定的,逃逸在此不应纳入责任认定的视野,而仅作为量刑情节,作一次评价。二、如果双方都有责任,而因逃逸后责任主次较难分清,此时作不利于逃逸者的评价而认定其主责以上,是对逃逸者相应的惩罚,其一旦逃逸,便须对其肇事和逃逸的行为承担刑事、民事、行政上的责任,而责任认定关系到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同时因其逃逸行为,主观恶性加大,在刑法上对其加重惩罚也是应当。这种情况重复评价程度不大,可以接受。三、逃逸致责任无法认定,而推定逃逸者全责的情况。此时风险就产生了,实际情况(假设无逃逸)可能是肇事者主责、同责、次责甚至无责,就责任认定上对其作不利评价虽是其咎由自取,但若因此构成犯罪,又因逃逸而加重刑罚,就重复评价过重了。笔者认为,在责任认定上固应采取不利于逃逸者的原则,但在量刑上则应采取有利于犯罪者的原则,对逃逸不再评价,而在三年以下量刑幅度中适用;即便非得认定逃逸,也应考虑责任认定上的风险,而在三年以上就低处刑。一个比较简便的处理方式是:假设没有逃逸,还能定罪,则逃逸可作为量刑加重情节,否则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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