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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的原则
时间:2010-07-29  作者:张凌译  新闻来源:  【字号: | |

  信赖的原则

  --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道路交通秩序的司法实务发展史意义

  日中刑事法研究会名誉会长

  早稻田大学原校长

  西原春夫

  一、日本在1945年战败时,经济实力基本完全丧失,战后的日本不得不从这种状况下重新起步。此后经过了30年,到了1975年前后经济实力达到世界第二位。不过,战后日本的经济高速增长,实际上是从二战结束后第10个年头的1955年前后开始的。为什么要提到这个问题?因为,这次中日犯罪学学术研讨会的题目“交通犯罪”与我讲演的题目“信赖原则”有密切关系。

  我认为,下列现象中国也正在出现:经济高速发展之后,汽车就必然增加;汽车增加了而安全对策不完善时,交通事故就必然增多;交通事故增多之后,国家就必然采取预防对策。

  预防对策有多种多样,完善交通规则、进行遵守交通规则教育、安装信号灯和道路标识等道路设施,等等。总之,从汽车司机的角度看,能够顺畅行车的前提是其他汽车司机、骑车人、行人也能按规则采取合适行动,让这些人遵守交通规则才是预防交通事故的核心问题。

  因此,在这种预防对策发挥效果的情况下,如果骑车人或行人不遵守规则而作出了不当行动并引起事故时,即使是死伤事故,也应当否定汽车司机的过失。

  但是,也许有些法官还没有摆脱传统的过失认定的束缚,可能会作出这样的判断:汽车司机应当预想道路上一切可能发生的状况来驾驶汽车,因此不能否定上述汽车司机的过失。在这种激烈变化的时代,法官的判断经常会出现差异,也会产生不公平。应当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这当然也是中国所面临的课题。介绍日本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的经验,是我今天讲演的目的。

  二、日本在1955年前后经济开始高速增长,此后不久汽车开始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急剧上升。预防交通事故,成为当时全国最大的社会问题。

  因此,1959年日本刑法学会(相当于中国法学会刑法研究会)以“过失与交通事故”为题开展合作研究。这项研究首先需要介绍交通发达国家的实际情况,对于国外的交通状况首先参考了美国和德国,我承担介绍德国情况的任务。

  在准备期间,我调查和分析了德国有关文献后,发现了以下问题。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1935年,德国克服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危机,经济开始发展,汽车和交通事故同时都在增长,在这种状况下德国帝国法院(相当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形成了被称为信赖原则的过失认定准则。

  根据这项原则,“汽车司机只要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遵守交通规则即可,不需要时刻考虑他人会采取违法交通规则的态度,因此,其他交通参与者作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而引起交通事故时,该汽车司机不承担过失的责任”。

  德国帝国法院在此前采用的基本原则是,“汽车司机不能期待其他交通参与者会遵守正常秩序。但是只有因其他道路利用者的不慎达到‘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不可理解’的程度时,才能否定过失”,以1935年为分界线,原则和例外完全被颠倒过来了,形成了新的过失认定标准。

  但是,1935是纳粹夺取政权的第二年,不难想象这种原则反映了纳粹的共同体思想和道德观念。但是,战后的德国彻底地否定了纳粹主义及其思想,这项原则在法院的判例中被固定下来,并逐渐被学界所接受。也就是说,在德国,尽管信赖原则本身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但是作为认定过失的普遍标准仍然被人们接受了。而且,我再进一步分析又发现,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萌发了一些新的刑法理论。这些新的刑法理论可以概括几点。

  以前的刑法理论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伤结果时,加害者引起结果的行为都被认为是“违法”行为,但该结果由被害人的不当行动引起时,可以免除加害者的过失“责任”。这是无罪判决采用的理论结构:

  但是,随着物质文明的进步,结果危险发生的领域不断增加了。而且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不得不忍受这种结果。例如,汽车等高速交通工具,手术等医疗行为,矿山、土木建筑业等危险行业。在这些领域中,人们的行为经常会发生危险结果,尽管如此也不能对这些行业一概加以禁止,相反对于那些方便于社会生活的必不可少的部分还要促使它不断发展。因此,这些领域中的各种行为,只要该行为遵守了应当遵守的规则,即使是引起了结果也不能认为是“违法”的。根据这种观念,战后的德国否定了把所有的发生结果的行为都认为是违法的观点,其中只有行为人基于过失的态度而实施的行为才是违法的,也就是说出现了根据有无过失来认定违法性的观点,这种观点在学说中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这种观点从正面认识到,科学技术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会产生危险,但这是社会生活必须接受的,同时从新的视角重新审视了这些危险中每个人应负的责任。这就是所谓的“允许的危险”法理。

  根据允许的危险法理,驾驶汽车本身就是危险行为,但是只要司机没有过失的心理态度,在遵守交通规则的状况下驾驶汽车,即使是发生了死伤的结果,如果该事故是由于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并因其不当行动引起的,那么也不能认为加害者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认为,在判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信赖原则是完全符合战后上述观念的。

  这是为了准备在学会上发言而获得的研究成果。如后所述,日本的最高法院(基本上相当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66年突然从正面承认了信赖原则,但是德国判例理论中的信赖原则最初介绍到日本,可以说是我在1959年刑法学会的大会发言报告中。

  三、实际上我只是在那次刑法学会的大会发言中介绍了信赖原则而已。德国是一个彻底贯彻交通法规和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非常强的国家,除了这样的国家以外,几乎没有哪个国家会采纳这种过失的认定标准。而当时的日本还完全不具备采用这种过失认定标准的条件。因此,我得出的结论是日本采用信赖原则还为时尚早。当时,我还没有到过德国,还没有亲眼看到德国的实际情况,但是根据从有关德国的图书文献看到的和从多年好友的德国人那里听到的,可以作出这种确定性判断。

  三年后,我有幸获得到德国留学的机会。留学的地点是位于佛莱堡的外国国际刑法研究所,也就是现在的马普研究所,当时是佛莱堡大学的附属研究所。

  当时的研究课题不是过失认定与信赖原则,而是当时德国正在进行的刑法修改工作的过程和争论点。但是,把信赖原则等理论介绍到日本的是我本人,而且还提出了信赖原则在日本适用还为时过早的观点,因此信赖原则当然是我十分关注的问题。

  到德国留学不久就把家属也带过去了,当时有一种强烈的愿望就是想了解德国各方面的情况,因此买了一台二手大众牌汽车。当时德国还分为东西两部分,到东德去比较难,所以主要在西德活动,我开着这台爱车在西德到处跑,还经常到附近的瑞士、奥地利和法国。

  在这种体验中,首先使我深深地感到,德国人守法的精神非常强而且非常守规矩;其次我看到,德国的道路标识非常完备。在日本,十字路口的优先通行顺序至少在实际交通情况中并不很清楚,汽车在交叉路口相撞的事故经常发生,而德国优先顺序的标识清楚得惊人。日本也设立了道路标识,但往往和电线杆、广告之类的东西混杂在一起,经常让人看走眼,而德国的交通标识非常醒目。

  如各位所想象的那样,所有这些情况都是适用信赖原则不可缺少的前提。因此,我在德国开车跑了一阵之后,确信自己三年前在刑法学会上提出的观点,即日本采用信赖原则还为时过早的观点是正确的。

  四、1964年8月底,我结束了两年的留学生活回国,但回国后使我感到惊讶。

  提起1964年,这年的10月在东京举办了奥运会。中国在筹备北京奥运会时也对城市进行了修整,努力把国家的各个方面提高到国际水平。当时从战败后一无所有恢复起来的日本也是一样,经过了20年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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