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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确立的主要制度及其与刑事责任制度的链接
时间:2010-07-29  作者:朱卫国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确立的主要制度

  及其与刑事责任制度的链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朱卫国

  2004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四个部门规章同时生效实施。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一起构成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体系在同一天集体刷新,这种立法阵容在中国法制建设历史上尚属首次。这充分体现了中国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充分重视,也体现出社会主义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2006年3月1日,国务院又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行政法规,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自此,具有中国特色的道路交通安全制度得以形成。

  刷新后的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制度,从人、车、路等几个方面,全面构筑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的制度保障。从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这些制度对于中国的道路交通安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2002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73,137起,死亡109,381人,受伤562,074人,直接经济损失33.24亿元。2007年,全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起,死亡81,649人,受伤380,442人,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上述数字对比,虽不能完全归功于制度建设,但是,法律制度建设以及落实这些制度的努力无疑是取得如此丰硕成果的主要原因。

  本文的重点在于论述中国道路交通安全立法确立的主要行政制度,并就行政制度与相关刑事责任制度的链接进行论述检讨。

  一、行使车辆安全保障制度

  车辆是道路交通的主要参与者之一,保障上路车辆的安全,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前提和基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保障车辆安全方面,主要确定了以下一些主要的制度。

  1、上路行使车辆许可登记制度。

  道交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8条)。并且要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第11条)。对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18条)。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予以处罚。(第95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96条)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制度。

  道交法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第10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13条)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第16条)

  3、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

  道交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第14条)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第9条)

  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道交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17条)根据这一规定,国务院制定专门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从而系统地规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对该项制度的内容,在交通事故处理部分还将具体涉及。

  5、对特种车辆的特殊要求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一些特种车辆,规定了比一般车辆更高的要求,例如,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二、驾驶人安全保障制度

  驾驶人是道路交通中最活跃的主导因素。对驾驶人的严格要求是道路交通安全制度设计的核心内容,主要制度有:

  1、驾驶许可制度。

  道交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19条)公安部部门规章《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详细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条件、不能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考试科目以及申领和换证程序等。

  2、驾驶实习制度。

  根据道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22条)

  3、驾驶证审验和记分制度。

  道交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第22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第24条)道交法实施条例对记分制度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并于驾驶证的审验挂钩: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第23-26条)

  4、安全要求制度。

  道交法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21-22条)

  三、道路通行条件保障制度

  道路、道路配套设施和道路交通设施等硬件,是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必要前提条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必须进行保护和规范的内容。尽管《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道路已经有所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从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角度对道路通行基本条件做了规范。主要确立了以下几项主要制度:

  1、确立全国统一的交通信号制度。

  道交法规定,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要求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第25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25条-28条)

  2、道路安全隐患预防和补救制度。

  道交法规定,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上述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第29-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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