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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刑法犯的交通犯罪的处理
时间:2010-07-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作为刑法犯的交通犯罪的处理

 

法务省刑事局付检事 是木诚

 

一、前言

最近在日本,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人数有减少的趋势,2007年相隔54年减少到5千大关。但是,另一方面,醉酒者的恶劣野蛮的驾车行为并没有得到根治,多人死伤的悲惨事故还经常出现在媒体报端。在这种状况下,近年来为了严厉处罚恶劣的驾车人员,法律进行多次修改,侦查当局在适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有关规定的同时,不断努力对恶性案件进行公正的处罚。因此,本文概要地介绍一下有关法律的修改经过和适用状况,涉及意见的部分是我个人的观点。

 

二、刑法对交通犯罪的修改情况

12001年的刑法修改

长期以来,对于交通事故致死伤案件的案犯,一般适用刑法第211条规定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等条文,2001年(平成13年)刑法修改时新增加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该罪也适用于恶性危险驾车行为导致死伤的案件。在新增加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当时,饮酒驾车、严重超速行驶等重大危险的驾车行为造成的死伤案件时有发生,[1]只用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确实很难对付这些恶性的重大案件,广大市民特别是被害人及其家属也认为这些犯罪的刑罚过轻,强烈要求提高法定刑幅度。因此,根据这些情况,为了适当地处罚这些犯罪,对法律进行了修改。

危险驾驶致死伤罪,适用于因故意实施一定危险驾驶行为而造成他人死伤的人,根据该行为所具有的实质的危险性,参照暴力致人死伤的刑罚给予处罚。该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交通犯罪的实际情况,将恶劣危险驾驶汽车的行为中,造成重大死伤结果的危险性极大的行为进行了类型化。新增加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修改刑法的法律(2001年法律第138号)于2001125日(平成13年)公布,同月25日起开始施行。

另外,对刑法进行上述修改时,还对刑法第211条增加了第2款。该款规定,驾驶汽车因业务上过失致人伤害但伤害较轻的,根据情节可以免除处罚。

22007年的刑法修改

在新增加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以后,适用该罪的案件不断增多,但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却饮酒驾车等恶性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死伤事故或多人死伤的重大事故仍时有发生,有人提出意见认为,这些死伤事故按照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处罚,从量刑幅度和法定刑上看与国民的规范意识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从实际处罚的情况看,对于驾车造成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的案件,越来越倾向于在法定刑和处断刑的上限进行量刑。根据这种情况,2007年(平成19年)在刑法修改时新增设了驾驶车辆过失致死伤罪。驾驶车辆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为7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这一量刑幅度与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定刑5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相比,是比较重的。

修改刑法中有关驾驶车辆过失致死伤罪的法律(2007年(平成19年)法律第54号),于2007523日公布,同年612日起施行。在进行上述修改时,由于以前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适用对象只限定于驾驶四轮汽车的司机,修改后的适用对象扩大到驾驶两轮机动车的驾驶员。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两轮机动车驾驶员因醉酒驾车、闯红灯、严重超速等恶性危险驾驶行为也经常造成被害人死伤的重大结果。

3、道路交通法的修改

为了抑制重大危险的驾车行为,仅仅依靠严厉处罚造成死伤结果的人员是不够的,还有必要加强对饮酒驾车、逃逸等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例如,对于道路交通法上的醉酒驾车行为,原来规定的法定刑为6个月以下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后来逐渐提高了身体刑和罚金的上限,2001年道路交通法修改时将该罪的法定刑提高到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2007年道路交通法修改时又将该法定刑提高到5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另外,对于驾车逃逸行为,以前对这种违反救护义务行为规定的法定刑为1年以下惩役或者5万日元以下罚金,后来也逐渐有所提高,2001年道路交通法修改时将驾车逃逸行为的法定刑提高到5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此后在2007年道路交通法修改时,对因自己驾驶造成他人死伤的人实施了违反救护义务的行为时,加重处罚,规定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另外,2007年修改的道路交通法对饮酒驾车也加大了处罚力度,制定了有利于处理饮酒驾车行为的罚则。具体来说新增加的处罚规定包括:向可能饮酒驾车的人提供车辆或酒类,被提供者因而实际饮酒饮酒驾车的,处罚提供者(提供车辆罪、提供酒类罪);要求或者请求他人饮酒驾车并与之同乘的,也处罚同乘者。对于这些行为,以前也可以按照饮酒驾车的帮助犯等进行处罚,但是法律修改时新增设了独立的构成要件,并规定了比帮助犯更重的刑罚。有关修改道路交通法新增设提供车辆罪等的法律(2007年(平成19年)法律第90号)于2007620日公布,主要修改部分从同年919日起施行。

 

三、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适用状况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2001年新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以后,适用该犯罪的案件开始增多,这对于严厉处罚恶劣的危险的驾车者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这里探讨一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适用情况以及适用时存在的问题。

1、适用状况

1)受理和处分的状况

根据法务省汇总的资料显示,全国检察厅受理和处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情况,如附表一所示。由于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20011225日新增设的,因此没有当年适用的数字,此后每年起诉的案件都超过百件,起诉的件数有增加的趋势。这是因为在增设了该罪名以后,侦查当局对于应当适用本罪的案件加大了侦查和起诉的力度。与受理案件数相比,起诉的比例也很大。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在事故发生之后在很短的时间内就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移送到检察厅,然后对这些案件再进行缜密的侦查,在认为应当适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时,才按照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起诉。

2)处罚的状况

根据最高法院的资料统计,全国法院对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判处刑罚的情况,参见附表二。处罚危险驾驶致死罪的情况如下:2007年判处5年以下惩役的最多,为17件,其次是7年以下为16件,10年以下为12件;处罚危险驾驶致伤罪的情况如下:2007年判处刑罚最多的是1年以上缓刑,为135件,其次是2年以上缓刑为98件,1年以上实刑为39件,2年以上实刑为29件。在致伤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伤害程度并不严重,因此与致死案件相比,判处刑罚轻重的程度当然有很大差别。

在适用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案件中,还有几件案件宣告了20年以上惩役。具体来说,200712月,驾驶货车的司机因饮酒达到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将行人撞死后进入对面车道,与对面开来的出租车相撞,导致出租车司机和乘客死亡,该案宣告的判决是23年惩役。20061月,司法因喝酒处于影响正常驾车的状态,在驾驶货车时没有注意到红灯而直接驶入路口,撞到正在等待红绿灯的汽车,两车相撞后又进入人行道,将正在行走的3名高中生撞死,15人负伤,被告人被判处20年惩役。由此可见,对于因饮酒驾车造成特别严重结果的案件,处罚也是相当严厉的。

2、危险驾驶致死伤罪适用时存在的问题

1)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各种类型

危险驾驶致死伤罪是将造成重大死伤结果的可能性极大的恶劣驾驶行为进行类型化,并比照伤害罪或伤害致死罪的刑罚来加重处罚行为人的犯罪类型,因此该罪的成立必须是驾驶者的行为符合法定的类型,这种法定的行为类型可以概括以下几种。

   因酒精或者药物影响处于正常驾驶有困难的状态而仍然驾驶的(刑法第208条之21款前段);

   以难以控制的速度超速行驶的(同上条第1款后段);

   技术不熟练而仍然驾驶的(同上条第1款后段);

   以妨害他人或者车辆行驶为目的而驾驶的(同上条第2款后段)②③④⑤;

   故意闯红灯(同上条第2款后段)。

2)各类型存在的问题

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成立,要求驾驶者必须符合上述各类型中的其中一项,实际上在以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被起诉的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律师在审判时都主张驾驶者的行为不符合该罪规定的任何一种类型,而只成立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或者驾车过失致死伤罪)。因此,这里参考有关实际案例,介绍一下以上各行为类型是否成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情况。

①因酒精或者药物影处于正常驾驶有困难的状态而仍然驾驶。“因酒精或者药物影响处于正常驾驶有困难的状态”,是指道路交通法中的醉酒驾车罪所规定的“可能不能正常驾驶的状态”,即与没有正常驾驶的可能性不同,例如因醉酒的影响注视前方有困难的,按照意图按时、按幅度操作方向盘、刹车等有困难的,等等。这些都属于现实的驾驶操作有困难的心身状态。因此,对于这类案件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存在“因酒精或者药物影响处于正常驾驶有困难的状态”。例如,经常会有律师提出“被告人饮酒是事实,但没有醉酒,处于可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但因不注意而分神发生了事故,不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而成立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

对于驾车者因饮酒是否处于正常驾驶有困难的状态,一般应当根据驾车者的酒量、饮酒后经过时间的长短和驾车者在此期间的状态、驾车者的认识程度、实际驾驶的状况、事故发生的情况、驾车者在事故后的状态、酒精检测数值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是否因药物处于正常驾驶有困难的状态,同样也需要根据药物的摄入量、驾驶者的状况、驾驶者的认识程度等情况进行判断。举个具体的例子。法院根据以下情况判断被告人处于正常驾驶有困难的状态但仍然驾车行驶,因此认定成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⑴被告人在约3个小时喝了10杯兑水的烧酒;⑵被告人在到达事故现场以前的期间,在没有必要调整速度的路段反复加速减速,突然加塞抢行,在几次等待红灯期间打瞌睡;⑶被告人没有踩刹车就驶入有红灯表示的路口,与停车等候的车辆相撞;⑷在事故发生后,警察询问事故当时的情况时,发现被告人有强烈的酒味,说话不清,絮絮叨叨;⑸事故发生约40分钟后,酒精检测结果显示,每升血液含0.3毫克酒精。

②以难以控制的速度超速行驶

“以难以控制的速度超速行驶”,是指因速度过快,以难于适应道路状况的行驶状态驾车车辆,其典型的例子是在弯道以不能转弯的速度驾驶汽车。但构成要件要求驾驶者应当认识到因车速过快在该路况下行驶有困难。

在认定这类案件的事实时,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道路的状况、道路的限速、被告人驾车时的实际时速、被告人对速度的认识等。具体的案例有: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在隧道内道路上以时速90-100公里的速度行驶,因无法在弯道转弯,与对向车道行驶的车辆正面相撞,导致对面车辆的司机和同乘人员死伤。律师主张,“被告人在当时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以难于控制的速度超速行驶,因此不构成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对此,法院根据道路的状况、该转弯的计算上的极限速度、被告人的实际行驶速度等证据,判断被告人具有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故意。

③驾驶技术不熟练而驾车

“驾驶技术不熟练而驾车”,是指操作方向盘、控制刹车等初级驾驶技能十分不熟练的情况。判断“驾驶技术不熟练”不仅要考虑是否有驾驶证,而且还要综合考虑以前的驾驶经验、事故前的驾驶状况、该事故发生的状况等因素。

是否满足这些要件,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判断是很困难的,但是在实务中往往需要利用同乘者和周边目击人的陈述、驾驶模拟实验等进行证明。具体地说,法院根据驾驶者不知道汽车操作方法,在既没有挂挡也没有放下手刹车的情况下就开始驾驶,因此认定驾驶者的驾驶技术不熟练。

④以妨害他人或者其他车辆通行为目的而驾车

“以妨害他人或者其他车辆通行为目的”,是指积极有意地妨碍对方自由而安全通行,使对方为了避免与自己相撞不得不采取紧急措施等。这类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成立,必须在某种目的支配下,突然变线改道,插入他人正在行驶的车辆前面,或者明显贴靠正在行走的他人或者正在行驶的车辆。具体地说,包括突然变线、贴近、刮蹭等行为。从实际上发生的案件看,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是否存在这些妨害行为。例如,有些案件对于是否存在贴近、刮蹭行为产生的争议点,主要是目击证人陈述的可信性。

这类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成立,除了上述要件外,还需要存在以足以发生重大事故的速度行驶。足以发生重大事故的速度,一般是指以妨害为目的接近对方车辆时,如果自己的车辆与对方车辆一旦接触就会发生重大事故的速度,或者很难根据对方的动作避免该重大事故发生的速度,通常认为时速20-30公里即属于这种速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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