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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行少年的法律对策系统的现状和课题
时间:2010-07-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对非行少年的法律对策系统的现状和课题

  

  东京大学教授 川出敏裕

  

  一、少年法的目的

  

  在日本,少年实施犯罪时与成年人不同的是,需要依照少年法规定的特殊程序处理少年案件。这是因为人们一般认为,少年与成年人相比还不成熟,具有很强的可塑性,即使他们实施了犯罪,对他们适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处遇也是必要的、合理的。日本制定的被称之为少年法的法律是在1922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8年的当时,在美国少年法院理念的影响下,对少年法进行了修改,这就是现在的少年法。

  

  少年法第1条规定,少年法的目的是,⑴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对有非行的少年进行涉及性格矫正和净化环境的保护处分;⑵对少年实施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的措施。其中的⑵是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补充规定;其中⑴的部分是少年法的核心目的。而且,讴歌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观念所强调的是,少年法不是对少年过去实施的非行进行报应并处罚少年,而是对少年进行教育改造。适用少年法程序最终宣告的处分,不是着眼于过去而是面向未来,试图促使少年健康成长。因此,依照少年法适用的程序,一般被称为“少年保护程序”。

  

  二、非行少年的含义

  

  所谓的少年,是指不满20周岁的人(少年法第2条第1款)。确定年龄的标准时间是,只要没有特别规定,该时间不是非行的行为时,而是做出处分决定的时点。因此,即使在实施非行时是少年,但如果在程序进行的时点他已经成为成年人了,就不再适用少年法。

  

  适用少年法程序的对象是实施了非行的少年,这里所说的“非行”仅限定于少年法所规定的非行。而不是指社会一般公众所指的全部非行。而且,国家公安委员会制定的“少年警察活动规则”是约束少年警察活动的规则,该规则把“实施喝酒、吸烟、深夜游荡等有害自己或他人德性的行为的少年”,定义为不良少年。这些少年是警察辅导活动的对象,而少年法中的非行少年要比这个范围小。因为根据少年法采取的各种措施有如下特征:以少年的健康成长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地处罚少年,有时这些措施会与少年本人意愿相反,对其自由进行限制。

  

  少年法规定的非行少年包括三种类型:犯罪少年、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少年法第3条第1款)。其中,犯罪少年是指实施了犯罪的少年;触法少年是指不满14周岁而触犯刑罚法令的少年。日本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一律都没有责任能力(少年法第41条),这些人实施的行为当然不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而是少年法的规制对象。最后的虞犯少年是指,符合少年法第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四种事由之一,并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和环境,认为该少年将来有可能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触犯刑罚法令的行为(虞犯性)。虞犯的事由包括:⑴有不服从保护者正当监督的性癖的;⑵无正当理由有家不归的;⑶与有犯罪倾向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交往的,或者出入不良场所的;⑷有实施侵害自己或者他人的特定行为的习性的。这些行为本身都不是触犯刑罚法令的行为。由此可见,少年法的规制对象不仅包括行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刑法上犯罪的触法行为,也包括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本身的虞犯行为。这一点表明,少年法的目的不是对过去的行为进行处罚,而是面向未来教育改造少年,防止他们再次实施非行。

  

  三、少年法适用程序的概况

  

  非行少年实施上述三种行为中的哪一种,在程序流程上将有很大差别。

  

  1、侦查和调查

  

  侦查犯罪少年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虽然有一些特殊的规定,但与成年人的程序基本没有大的差异。

  

  因为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实施的案件不是犯罪案件,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因此,少年法对于触法案件的调查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少年法第6条之2至第6条之5)。此外,对于虞犯少年没有设置特殊的规定,调查的内容仅限于被调查者同意的部分。

  

  2、向家庭法院移送案件

  

  与成年人的刑事案件相比,少年案件的最显著特征是从案件向家庭法院移送开始处理案件。

  

  (1)犯罪少年

  

  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原则上由地方裁判所或者简易裁判所负责,但对于涉及少年的案件则由家庭裁判所专属管辖。家庭裁判所除配备法官以外,还配备家庭裁判所调查官,而且由法官和调查官共同处理案件。大部分调查官是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员,并期待他们从与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法官不同的角度,审视非行少年所具有的问题,对非行少年的更生改造做出最适当的处分。

  

  少年案件与成年人程序相比的另一个重大差异是,只要发现有一定的嫌疑,侦查机关原则上必须将所有的案件移送到家庭裁判所。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场合,即使是掌握了充分的证据但从特殊预防的观点出发,检察官也有权不起诉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但在少年案件的情况下,检察官自己不能终结程序。

  

  少年法采用这种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少年的健康成长。也就是说,即使只从案件的客观侧面看,该案件是轻微的,但是这类案件可能表明少年有很深的犯罪倾向性,因此必须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采取最合适的处理措施。基于这一基本观念,最适合进行这种调查的机关是配备这种调查人员的家庭裁判所,而不是侦查机关。

  

  (2)触法少年和虞犯少年

  

  触法少年以及未满14周岁的虞犯少年,只有在儿童福利机关将其移送到家庭裁判所时,家庭裁判所才可以进行调查和审判(少年法第3条第2款)。这一规定首先考虑的是,对于低龄少年应当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性措施,而要采取儿童福利法规定的儿童福利保护措施。是使用儿童福利法规定的措施处理该案件,还是必要采用少年法上的措施,最好由儿童福利保护的专门机关进行判断。因此,当警察发现触法少年和不满14周岁的虞犯少年时,不能直接将他们移送到家庭裁判所,而是将告知或者移交儿童福利机关。

  

  3、案件的受理和调查

  

  侦查机关或者儿童福利机关一旦将案件移交给家庭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就要受理该案件。如果是刑事程序,还要经过提起公诉程序,裁判所受理案件后经过准备程序后开始审判。但是,对于少年案件来说,即使是案件被受理了,这种刑事程序也不是必然进行审判。

  

  家庭裁判所受理案件后,法官首先要根据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判断少年实施非行的可能性。即使认为存在这种可能性,也不一定直接进行审判。接下来,法官可以命令调查官就该少年在性格和家庭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是否有必要对该少年采用某种措施进行调查(少年法第8条第2款)。接受该命令的调查官在与少年、少年的保护人以及该少年所在学校的教师直接接触后,将调查结果写成调查报告并及时提交给法官。有时调查的内容是使用专门科学技术手段对少年的身心进行诊断性鉴别。鉴别一般需要将少年收容在少年鉴别所内。

  

  4、审判的开始和不开始

  

  法官根据调查官提出的调查报告和鉴别所提出的鉴别结果,决定是否开始审判。

  

  少年审判中的审判对象,不仅仅是该少年是否实施了非行事实(相当于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而且包括该少年将来再次实施该非行的危险性,为了防止这种危险性是否需要对少年进行保护处分。这些要素被称为“要保护性”。即“要保护性”在实体法上是科处保护处分的必要要件之一,在程序上表明上述的要素是审判的对象。因此,即使认为该少年实施了非行事实,但如果将来没有再次实施非行的危险性时,也不能给予保护处分。这一点归根到底也表明,少年法的目的不是为了处罚过去实施的行为,而是为了使该少年将来不再实施非行。

  

  由此可见,裁判所要开始审判,不仅需要少年已经实施了非行的盖然性要件,同时还需要存在“要保护性”的可能性要件。反过来说,如果不具备这些条件,法官就应当做出不开始审判的决定。

  

  因不具备“要保护性”而决定不开始审判的案件,很多是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官对少年进行训诫、通过与父母或教师的面谈等方式采取了调整环境的措施(这称为保护性措施)。采取这些措施也是“要保护性”消灭的理由。从这种调查可以看出,调查官的调查不仅仅是文字性调查,而是为了教育改造少年进行的积极处理措施之一。应当看到,这种程序本身就是对少年进行教育的过程,同时也反映出少年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少年健康成长。

  

  少年存在实施非行事实的可能性并进行了上述的调查后,法官认为有必要对少年进行保护处分时,决定开始审判,审理也随之启动。

  

  5、审判程序

  

  (1)审判的出席人员

  

  出席审判的人员除了法官和少年以外,还包括少年的保护人、裁判所书记员,原则上调查官也出席。法官通常是一人,对于非行事实的认定有争议、难于做出处遇决定的案件,往往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

  

  少年审判时采用类似于刑事辩护人的陪伴人制度,被选为陪伴人的人有权出席审判。陪伴人不一定必须是律师,但实际上大部分案件的陪伴人都是律师。有些重大案件的少年被拘押时,还可以选择所谓的国选陪伴人制度(少年法第22条之3)。

  

  此外,在2001年少年法修改时增加了检察官可以出席部分重大案件审判的内容(少年法第22条之2)。但是,这仅限于需要对非行事实进行认定的场合,而且以裁判所认为有必要让检察官出席为条件,因此并不是说检察官具有出席少年审判的权利。这一点与普通刑事审判有所不同。

  

  (2)非公开原则

  

  少年审判不公开审理(少年法第22条第2款)。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熟的少年的情操,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因公开审理而妨碍少年回归社会的消极作用。而且在审判中必然会非行进行详细分析同时也必然会涉及少年和家庭的隐私,因此少年案件的审理秘密进行。秘密审理也有利于少年和其他有关人员提供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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