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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近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研究
时间:2010-07-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晚近未成年人犯罪统计数据研究

——结合现行刑事立法、司法问题的分析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法学博士 林维

 

在犯罪学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科学研究履行着整个犯罪学研究的首要的各种职能,因此,具体真实地把握中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状况,尤其具有基础性的意义。本文试图依据公开数据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进行实证把握[1],以便对这一犯罪存在进行更为准确地分析,并厘清可能的误解,尤其是结合相关数据分析现行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问题,可能使我们对相应制度的生成演变具有重新的认识。不过必须说明的是,考虑到相应的统计数据未尽全面细致,这样一种分析工作是初步的。

一、未成年人罪犯数量增加迅猛与未成年人司法机构的设置

从发展的角度考察犯罪,并且将犯罪的发生作为一种过程的演变,仅仅研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无法真实地说明接近18周岁的成年人的犯罪规律,而分析成年人犯罪也往往无法回避其在未成年阶段的经历,因此在我国的很多场合,“未成年人犯罪”同“青少年犯罪”混同使用。未成年人犯罪概念具有更明确的年龄标准,是一个完全规范性的法定范畴,其明确性、法定性使得相关研究能够更为清晰、限定地进行,但也导致相应研究的局限性,无法客观地描述和评价当前的犯罪态势,因而在犯罪学上仍然大量地同时使用着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这一概念是一个笼统的习惯性称谓,并没有明确的界限,但通常将18-25岁之间的成年人也包括在研究对象之内,从而形成对相近年龄阶段主体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研究。在犯罪统计上,也因此经常性地将25岁以下的青少年作为刑事统计的对象。

   表一数据表明,在十年间,未成年人罪犯总数增加至近300%,其绝对数几乎接近10万人。同时,18-25岁的人犯罪同样也增加了近6万人,但是增长比例完全不同。考虑到刑法在1997年修订中修改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2],因而,在199710月修订刑法生效之后年份的数据中,占据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的犯罪较大比例的盗窃、抢夺等多发行为,由于立法原因上述数据已经排除在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1996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人实施过失杀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盗窃、流氓及其他犯罪者共1748人,1997年共1266[3],而1998年的数据表明,即使在排除上述相应犯罪种类的人数以外,未成年罪犯数仍然上升了10%而增加3166人。换言之,在刑事立法没有改变的情形下,这一增长可能更为剧烈。


1992-1996年间,未成年人罪犯人数一般均在3-4万之间徘徊,相对而言,一直保持了较为稳定的状态,即使1996年达40203人,但该5年期间其平均数也仅为35903人。但这一数据在1999年再次突破 4万,尤其是在进入21世纪之后,未成年人罪犯人数急速增长,逐年递升,甚至在2004年,较之2002年增加超过40%

未成年罪犯绝对值的增加尤其是最近年份增长速度的提高,原因极其复杂,一方面当然同整体犯罪率的上升有关联,但是另外存在着自身的特殊原因。虽然进行宏观而确定的原因分析是一件极为棘手的任务,但是通常认为,尤其在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经济社会结构的进一步调整,社会生活中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不断地逐步显现,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地区差异所造成的社会矛盾,对未成年人而言,造成学习困难、就业困难、社会保障失衡,同时人口流动加剧、家庭破裂加重、社会控制力度减弱,失学或者无业未成年人、单亲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或者流浪未成年人、城市务工人员后代急剧增加。社会矛盾加剧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在未成年人身上产生放大效应,结合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成长的矛盾,成为21世纪以来未成年人犯罪大量增加的重要原因。

与此同时,必须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事务的司法机构的设置同未成年犯罪统计数据之间的关联: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体制改革明显地受到上述数据的影响和制约。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晚近少年法庭设置的爆发式增长并非源于上述数据的变化。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之后,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共建立了100多个少年法庭。至19906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了860个少年法庭[4]14个高级人民法院成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筹建了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与此同时,截至1990年底,未成年罪犯数为42000人。至19936月,全国建立2600多个少年合议庭、141个少年刑事审判庭、6个少年案件审判庭[5],基本上做到了少年刑事案件都由少年法庭来审理,而该年度未成年罪犯数为32205人。截止到1994年底的福州全国第三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召开,少年法庭共有3369个,其中少年合议庭2580个,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540个,审理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的综合性审判庭249个,少年审判人员达万余人,最高人民法院也成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而该年度未成年罪犯数为38384人,与以往相比并没有特别巨大的增长。

这意味着少年法庭增加的另一面却是未成年罪犯数的减少。显然,少年法庭得到迅速发展,其当时的根本原因并非未成年人犯罪的汹涌,更多的是肇因于少年审判专业化理念的发展。

其次,少年法庭的迅猛增加导致每个庭年均审理人数仅为10余人,这一收案量在整个审判系统中都是较低的,因此极大地制约了少年法庭的进一步发展,甚至造成负面影响。少年法庭的单独建制有利于审判业务的专业化,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但是由于受案范围偏窄导致收案量过少,直接危及了少年法庭的稳固,使得大量的少年刑事审判庭的单独设置失去合理理由。在未成年人犯罪没有呈现爆发式增长的背景下,审判机构却是爆发式增长,年均受理案件数量直线下降。而此时,随着中国法律体制的完善,经济行为加速活跃,公民权利意识增强,因而诉讼案件急剧增多,其他审判机构年均受理案件数量却是直线上升。这直接决定了在此后的法院机构改革中,大量少年法庭合并归入刑事审判庭,甚至在并入刑事审判庭后,少年法庭也必须办理其他类型的刑事案件,根本上又导致少年法庭的专业化和独立化难以为继,因而出现少年司法的倒退。显然,缺乏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实证的把握,单纯的理念化推广反而直接影响到了少年司法的现实建设。

正是基于案件数量的缺乏,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设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案件审判庭,全面受理少年犯罪案件、少年违法案件以及少年保护案件,将受理案件的标准由主体行为的犯罪性改变为主体自身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初认为这是继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改革后的又一新尝试。这一尝试实际上并非建立在什么样的先进理念上,根本上无非是要解决独立建制和收案数量之间的矛盾问题。但是在1995年的福州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却认为建立少年案件审判庭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未必适应,且由少年审判庭包揽民事、刑事、行政等审理业务,既与其审判庭的建制不相称,也不符合现代化分工越来越细的特点,其结果可能会不利于审判质量的提高,一些地方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很不一致,已经影响到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秩序和少年法庭今后的发展,少年法庭应集中搞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6]

此后,少年综合庭被撤并,又重新强调少年法庭的刑事审判专业化色彩,但又再度处于案件数量过少的状态,又直接导致大量少年合议庭撤销。至1998年成都全国第四次少年审判工作会议时,全国少年法庭合并剩余2504个,其中少年合议庭剩余2202个,年平均审判人数仍徘徊在15人左右。至2007年,少年法庭数为2420个,专门审判人员7233名,此时各庭的年平均审理人数为36人,每名审判人员年审判罪犯数为12人。考虑到可能存在着同一案件中有数名未成年被告人,其人均年办理案件数可能就在10个以下,同其他审判人员办理案件平均数相比,这一数据是极低的。

虽然晚近未成年人犯罪数量急剧上升,但是根本上仍然没有解决刑事少年审判庭收案数过少的问题。正是因为这一比例原因,出现了指定管辖刑事审判庭,将不同司法管辖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指定管辖方式集中审理以充实案件数量[7]。此后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建设又开始回潮。2006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少年法庭组织机构建设的重点,即加强合议庭模式的少年法庭机构建设及中级人民法院少年法庭机构建设,之后根据《关于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选择了17个未成年审判工作基础好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试点。

显然,脱离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在高度专业化的理念下进行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本意是要加强未成年罪犯审判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但从效果上可能反而对后者具有负面的影响。在这个意义上,目前综合审判庭甚至法院的改革更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

二、未成年罪犯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绝对数增加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问题

通常而言,14-18岁在整个青少年犯罪中并非最高峰的年龄,由于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更多的社会经验乃至阅历,其社会参与程度也较高,因而所谓的青少年犯罪实际上主要是指18-25岁的青年犯罪[8]。但是,最近十年,未成年罪犯在整个罪犯乃至青少年罪犯中所占的比例均越来越大,成为未成年犯罪一个比较明显的特征[9]。尤其是,14-16岁罪犯数也越来越大,从而引起人们担忧而产生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降低的问题。


由于未成年人犯罪往往作案人数较多,但考虑到其危害性的区别,对于其中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作案人员往往最终并不移送起诉或者审判,因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量占全部成员总数的比例同未成年人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多有不同,后者一般也因此相对较低。但同样也是因为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较之成年人的行为,即使具有同等危害性,也具有更多政策性的原因和机会而不被认定构成犯罪,或者在审判前得到分流,因而未成年罪犯在全部罪犯中的比例应当略有下调。但法院统计的数据表明,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总数的比例,相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占全部作案成员数的比例增长更快。例如表二表明,未成年人作案成员占全部作案成员的比例一直较为平稳,但如下表三表明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总数的比例,自1997年的5.78%快速增长至2005年的11.16%,增长近100%,然后保持在约10%左右。这也侧面说明了未成年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正在逐步加大。

不仅仅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数占全部刑事案件作案成员总数的比例以及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数的比例,都在稳中有升,如表四所表明的那样,成为问题的更是未成年人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总数的比例更是逐年平稳上升。


上述数据表明,自1997年始,未成年人罪犯占青少年罪犯总数的比例11年间竟增加约10%左右。事实上,考虑到法院审理的18-25岁的犯罪人群中,有关的罪行可能是在18岁之前所犯,但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已经超过18岁,因而未被计算在未成年人被告人之内的情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无论如何都不容乐观。另外,尤其考虑到犯罪人格形成的连续性,18岁以后实施犯罪因而被处罚的人,很可能在其未满18岁之前,就已经实施过轻微的犯罪或者违法行为,但没有被发现因而未统计在未成年人罪犯数之内,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更为严峻。

但仅仅注意到这一变化本身仍然不够,我们必须注意到,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比例的上升,其对应的背景是18-25岁罪犯占全部罪犯比例的逐年下降。


表五说明:从1999年这一比例下降至30%以后,最近几年这一数字通常在25%左右徘徊。虽然缺乏18-25岁的罪犯初次实施犯罪的年龄统计,但是从整体上,可以认为这种上升-下降之间的反差,结合青少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的增长速度远远不及未成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的增长速度(更何况在个别年份,青少年罪犯占全部罪犯的比例较之往年有所下降),都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罪犯的低龄化,说明了青少年实施犯罪的年龄提前。

这一问题引起了社会的极大担忧,犯罪低龄化这一简单、笼统的结论在各种文献中均反复提出,强化了人们思维中对这一现象的判断,并最终演变成为16岁以下甚至14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急剧增加的粗糙印象。实际上,正是由于担忧犯罪低龄化问题日益严重,有学者及包括公安部在内的有关单位提出应当将刑事责任年龄最低年龄降低为13岁甚至12岁,19881116日、12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两次刑法修改稿也均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13[10]。但是主流的意见仍然认为不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19893月《关于刑法总则修改的若干问题》认为青少年犯罪不满14岁的所占比例极小,不能只考虑大中城市的青少年犯罪情况而不考虑比较落后的广大农村和小城市,使刑事立法脱离国情,并且也不利于对青少年犯罪的治理和预防[11]

问题的关键在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的数量究竟有多少,以及14-16岁的未成年罪犯究竟能有多大的数量,犯罪低龄化究竟在何种程度上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加以遏制?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认为,14岁以下的少年犯罪,尤其是严重犯罪案件虽然有,但是极少数,例如1987年全国收容教养人员共有8073人,其中不满14岁的犯罪少年全国只有90人,仅占1.11%[12]。同时,如表六所说明的,在1992-1997年间,14-16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并没有值得特别引起注意的实质性增长,大致徘徊在3700-4700人之间,其所占未成年罪犯的比例也大致在11%-13%之间。当然,由于这一数据仅仅统计构成犯罪的14-16岁未成年人的数量,而14岁以下未成年人由于其行为无论如何严重,都没有被统计在内,因而不能直接地说明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13],但是结合前述收容教养的数据,至少能够间接地说明,14-16岁乃至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数量,并没有像我们简单想象的那样惊人。社会上更为粗糙的判断,一方面根源于未成年人实施违法乃至严重违法行为的现象增多,但另一方面也可能仍然根源于学者在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概念时,未能够明确地区分究竟是在刑法适用的语境中还是犯罪社会学的背景下加以使用,甚至也部分地源于人们对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高度、集中的关注。


最终修订刑法几乎没有异议地维持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14岁低限,但是结合表六和表七的统计,仍然可以发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罪犯的绝对数量确实存在着较大增加。1992-1997年间14-16岁罪犯年均数为4177人,但是表七表明,这一数字从2001年开始,就上升为7296人,最高曾至2005年的11020人,相对于刑法修订前的前述数字增加近164%


虽然客观而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的增长实际上同前述表一所反映出来的未成年人罪犯数在进入21世纪以后的明显增加,呈现出正相关系,但是更为深刻地理解表七的数据,不能不令人产生警惕之心。如果考虑到前述刑法修订影响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缩小而导致其人员数据统计的大幅减少,这一数量的变化更是惊人。1992-1997年间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实施的犯罪,例如盗窃、过失致人死亡、故意轻伤、流氓、赌博、过失致人重伤等行为,由于刑法修订不再按照犯罪处理因而没有纳入2002-2007年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的统计数,但是如果我们把这部分数据虚拟地叠加到其十年后的年份,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消化由于立法修订而带来的统计“失真”效果,从而能更为有效地进行数据比对。

按照表八虚拟的数据,2002-2007年间年平均14-16岁罪犯数为10598人,是10年前的1992-1997年的数据的253.7%,虽然是不真实、不准确的虚拟数据,但是同样能够说明问题的严重性。

不过,根据表七和表八的分析,对犯罪的低龄化现象应当有一个更为客观的判断和把握。2002-2007年间,14-16岁罪犯数占未成年罪犯的比例呈现令人欣喜地逐年下降趋势,而且其下降幅度不低(从15.09%10.05%),即使把由于立法修订原因而排除在外的犯罪数简单地相加,其占全部罪犯数的比例也呈现稳定之中略有下降的趋势。因此,孤立片面地强调犯罪低龄化,而忽视了在整体犯罪数增长的背景下,未成年罪犯数以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数增长的不可避免性,忽视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罪犯数在整个未成年人犯罪和全部犯罪中的比例不断下降的趋势,就可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态势,产生不全面、不完整甚至可能错误的判断,从而不正确地影响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具体措施。

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者犯罪人数与责任范围的限定

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对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承担刑事责任。由于未能对其中的杀人、重伤明确其究竟为故意还是过失,因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存在着认为此处的杀人、重伤包含故意的杀人、伤害行为,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在刑法修订之前,此类行为一直被认定为过失杀人罪)、重伤的观点。但是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过失致人重伤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此处的“重伤”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不包括过失致人重伤。在刑法修订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又曾明确表态认为此处的杀人不包含过失杀人(致人死亡)。但是令人吃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表明,至少在1992-1997年间,有1114-16岁的人被认定构成过失杀人罪,1214-16岁的人被认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这一方面说明了前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引起的混乱,但另一方面,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持明确否定态度的情况下,仍然判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令人震惊。

正是由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含混,在刑法修订过程中,主流的意见要求对此加以厘清明确。但在是否需要规定“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问题上存在着不断反复、来回斗争的现象,例如1995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修改小组的总则修改稿已经明确该范围为“故意杀人、故意重伤、抢劫、放火、投毒、爆炸、强奸、惯窃罪”,但甚至在19961220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提交的修订草案仍然又规定其范围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放火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犯罪”,直到1997110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的修订草案才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毒罪”,并在1997217,才临时将贩卖毒品罪纳入其中,此时距离刑法通过仅有24天。

但是文献上对于上述范围的确定依据存在着广泛争议,其中包括:这一范围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考虑到了以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所涉及犯罪的数据统计?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小组的建议中曾经指出,在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时,既要根据所犯罪行的性质来划分,也要考虑到案件的实际发案率的高低[14]。在1987年全国只有3起投毒案件、20起爆炸案件是不满18岁的人所为。以1992-1997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统计为例,其中放火罪犯为142人,投毒罪犯为13人,爆炸罪犯为17人。1989年、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对刑法修订提出建议,其关于14-16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均不包含投毒、爆炸罪,而只包括放火罪。考虑到无论是1979年刑法第105条还是1997年刑法第114条,均将放火罪、投毒罪(后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决水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置于同条规定,就不能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选择性确定刑事责任范围的建议正是考虑到了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数据统计。

但是与此同时,也存在着令人迷惑的地方,例如在此期间,从未有14-16岁的未成年人被认定构成决水罪、贩卖毒品罪,虽然决水罪并不属于1997年刑法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但是贩卖毒品罪却在最后关头被列入其中。不过,考虑到1998年的犯罪统计中[15],全国没有一起决水罪,但却有3814-16岁未成年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仍然可以看到,基于未成年人犯罪统计而判断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在确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时的影响。


中国的未成年人审判制度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国玲

 

一、中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一)中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与未成年人犯罪密切相关,我国也不例外。上世纪80年代初期,青少年犯罪的数量开始激增,[16]并且还出现了暴力化、团伙化、低龄化等特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少年司法制度核心内容的少年审判机构及审判制度应运而生。

1984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这是我国少年司法“法庭模式”的开始,也意味着真正的“少年司法”在中国大陆出现。因此,一般都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在中国大陆的诞生。[17]在此后的25年的时间里,少年法庭制度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截止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共建立了2219个少年法庭,有7018名专业少年审判法官。[18]最高人民法院将我国少年法庭25年的发展历程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4 年至1988 年,是少年法庭的创设、探索阶段。继上海首创之后,江苏、北京、福建等省市相继跟进,积极效仿上海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若干少年法庭,并分别积累了一些工作经验。1988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专门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议”,明确指出:“成立少年法庭是刑事审判制度的一项改革,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推广。”会后,全国各地法院迅速做出反应,少年法庭的建立由个别省市扩展到全国范围,少年法庭工作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阶段少年法庭发展的主要特点是,积极探索少年法庭工作方式方法,少年法庭的数量发展迅速。

第二阶段,1989 年至1993 年,是少年法庭的推广、普及阶段。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实施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这是规范少年审判工作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它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教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推动了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政府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少年司法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范围进一步扩大,少年法庭的规模发展迅猛。同样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保护主体的法律,它首次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针和原则,并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建立专门机构,保证专人办理,为少年法庭机构的合法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阶段,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还成立了我国第一个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统一受理审判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通称“天宁模式”)。这一阶段是我国少年法庭建设获得长足发展的阶段。

第三阶段,1994 年至2003 年,是少年法庭的巩固、规范阶段。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对全国法院少年法庭的指导工作,这标志着少年法庭工作正式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体系,预示着少年法庭工作走上了更加规范、有序发展的轨道。1995 年第三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提出了“巩固、加强、充实、规范、提高、发展”的十二字少年法庭工作方针,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的规范性得到明显加强。1998 年第四次全国法院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在成都召开,会议强调:“各中级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合议庭,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同年5 月,江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率先尝试开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审判的改革,随后,黑龙江、上海、河南等省市一些地方法院也尝试采取将未成人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审理的做法,这为探索成立少年法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1999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该法首次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少年法庭”的名称。2001 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设想,2003 年全国人大内司委第一次明确提出:“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中,可以开展设立少年法院试点工作。”少年法院问题,由此成为探讨热点。

第四阶段,2004 年至今,是少年法庭的深化改革、健全完善阶段。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明确要求:“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2006 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广州召开,会议的主题就是加快推进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它标志着少年法庭的发展迈入新的时期,少年法庭的各项改革和重大工作措施,统一被纳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工作范围。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确定了15 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院作为试点单位。[19]

(二)中国少年法庭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主要有两种建制:一是设在刑庭内的固定合议庭(1800个);二是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同等建制庭(419个)。少年法庭有两种受理案件范围:一种为仅受理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则不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受理部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目前已基本实现了由少年法庭实行专门审判。[20]

二、中国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改革工作机制探索

在我国少年审判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各级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探索出了一些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机制,主要包括:

(一)圆桌审判

所谓圆桌审判方式就是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审判的一种庭审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以往审判庭布局形式上的改变,对庭审中审问的语气、重点、态度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和掌握,由过去的棱角割据式,改为圆缓相近式,从而营造一个缓和、宽松又不失法律严肃性的庭审气氛,实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争取最佳的庭审效果。

在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少年法庭都建立了圆桌审判的工作机制。例如,在山东省,德州中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创建伊始,便调配出大审判法庭作为少年法庭并划出20万元专款,按照“圆桌审判模式”对法庭进行了高规格、高标准的装备。截止目前,在山东省148个少年法庭中,设置圆桌法庭模式的法庭122个,占83%[21]在福建省,惠安、石狮、尤溪、芗城等法院都设计U型、椭圆型或圆型的审判台对涉少案件进行“圆桌审判”,并对未成年被告人不使用戒具,让其坐着接受法庭调查与询问,体现出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上的特色。沙县法院的少年法庭,还将被告席特别设计成书本形状,使少年被告人在庭审时犹如回归学校,更易于接受庭审和教育。[22]

(二)社会调查员制度

“社会调查员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靠社会力量,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员”制度能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为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2004年,青岛市南区法院在全国首推人格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生活轨迹、性格特征等进行调查,在法庭中出示并作为量刑的参考情节。这项改革受到最高法院、全国各地法院和社会的普遍关注,推动了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山东省一些少年法庭还建立社会调查员聘任制度,如乐陵法院与乐陵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联合成立“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背景调查工作室”,对社会调查员进行统一管理。枣庄中院联合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教育局联合下发《建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将社会调查员制度进行了向前向后创新。向前延伸到公安侦查阶段,向后延伸到帮教工作,社会反响良好。目前,山东省实行“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少年法庭82个,占全省少年法庭总数的55.4%,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经调查,50.3%的未成年犯开庭时有社会调查员参与,其中70.1%的未成年犯对在法庭审理中开展社会调查制度表示认可。

(三)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在我国的少年审判中,各少年法庭都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法定代理人出庭,切实维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还规定了庭前释明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庭前采取积极有效的途径,与未成年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并向法定代理人讲明其出庭的法律意义及效果,为刑事案件中亲情感化作用奠定制度基础;在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中,承办法官明确告知法定代理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方面的权利,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维权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山东省目前的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到庭率已达到了93.2%,有的基层法院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率达到100%

(四)暂缓判决

暂缓判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在法院设置的考察期内,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或者司法机关指定社会福利机构对其进行考察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19931220对第一例未成年被告人宣布暂缓判决以后近10年时间内,有21件未成年人案件计29人被暂缓判决,据参与审判的法官介绍,效果还算良好,除一人正常死亡外,这29人当中重新就业或就学的有25人,只有3人由于不同原因未找到职业。上海的作法纷纷为北京[23]、广东[24]、重庆[25]江西[26]等地的法院加以仿效,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基层法院对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明显,民愤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量尝试适用此种方法,以减轻刑事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和负面作用。

(五)刑罚适用轻缓化

我国的少年法庭在判决中基本上都贯彻了刑罚轻缓化的原则。在山东省,少年法庭坚持“可判可不判的,以不判为主;可轻可重的,以轻为主;可缓可不缓的,以缓为主”,不断提高非监禁刑和罚金刑适用力率。20032007年,山东省判处的未成年犯罪人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占判决人数总数的14.53%,重刑率比较低。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的占50.53%。在广东省,省高院明确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坚持做到“四不”,即可不定有罪的尽量不定罪;可不判处刑罚的尽量不判处刑罚,可判轻刑的尽量不判处重刑,可判处缓刑的尽量不判处监禁刑,给失足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重塑人生的机会。全省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有所提高。2006年,在全省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罪犯中,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5785人,判处拘役、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等1538人,分别占判处未成年罪犯总数的65.56%17.43%,其中适用缓刑的比例为7.16%,2005年提高0.31个百分点。[27]刑罚适用轻缓化的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取得了重大成效,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未成年人。例如,19879月至2007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的5200余名未成年罪犯中,1200余名判处了非监禁刑,重新犯罪的仅占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罪犯总数的1%左右。还有45人考上了包括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在内的大专院校;有3人考上了研究生,2人出国留学深造等。[28]

(六)心理矫正

在我国,一些少年法庭开始聘请心理咨询师,在庭审中“对症下药”,从根本上矫治未成年罪犯心理问题,收到良好效果。在山东省,20054月,青岛市南区法院少审庭成立了“心灵绿洲心理辅导中心”,聘请具有心理医师资格的心理老师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辅导,同时将获得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法院,便于法官对少年犯的不同心理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以达到最终挽救的目的。乐陵法院聘请了6名具有专业资格的心理咨询师,成立了“心理矫治中心”,配备了专门的办公室和办公设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帮教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辅导,避免了单纯审判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造成的不良影响,达到了从根本上矫治犯罪心理的目的,收到良好的效果。目前,心理咨询员制度正在山东省全省法院逐渐建立。

在江苏省,20094月,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南京市教育局共同组建的“南京市少年心理司法矫治中心”在市中院正式挂牌成立,并成立了矫治中心专家组。此类案件开庭审理时,法院在辩护人席一侧设置矫治人员席,矫治人员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对矫治对象进行心理疏导与教育。此外,法院在量刑时,也将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心理矫治情况。[29]

(七)多种形式的帮教工作机制

在我国,少年法庭除做好审判工作外,还建立了多种形式的帮教工作机制。例如,在山东省,基层法院普遍建立未成年人罪犯档案,及时了解对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的改造情况,对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定期开展集中教育。如青岛市南区法院设立的“阳光学校”、枣庄滕州市法院开设的“光明法律业余学校”、德州乐陵市法院设立的“新生业校”,潍坊高密市法院设立的“新生学校”等等,都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及文化水平,系统地向未成年犯传授法律知识,进行情感道德教育。一些基层法院还通过建立社区帮教基地、签订帮扶协议等方式,参与对被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如青岛市南区法院设立湛山社区矫正帮教基地,东营广饶县法院在老年公寓设立了“特殊青少年心理教育基地”,组织被判处管、缓、免的未成年犯,到指定社区参加义务劳动,重塑其健康人格和心灵;青岛城阳区法院联系帮教单位,做好辖区农村未成年犯的帮教工作;垦利法院“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根据不同学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教育;临沂市中院、单县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正与未成年犯帮教紧密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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