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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保护事件的调查·审判与保护处分的现状
时间:2010-07-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少年保护事件的调查·审判与保护处分的现状

早稻田大学 小西晓和

 

前言

作为我国司法机关之一的家庭裁判所[1],对于通过移送·通告等途径受理的少年保护案件,家庭裁判所进行“调查·审判”,并作出“保护处分”等最终判决。(参考图1

1 少年司法保护系统概念图

 

 

 

 

 

 

 

 

 

 

少年保护司法系统

 

 

 

发现—移送·通告等过程

 

 

 

调查—审判的过程

 

 

 

保护处分等最终判决执行的过程

 

 

 

 

 

 

 

 

 

 

 

 

 


首先,在进入报告的正文之前,对“调查·审判”以及“保护处分”的基本性质进行阐述。

“调查·审判”以及“保护处分”,是我国少年司法保护系统的特点之一。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们反映出我国少年法制的基本思想。

少年保护司法系统中对于少年“越轨行为”的理解方式,与刑事司法系统中对于“犯罪”的理解方式不同。

刑事司法系统着眼于犯罪这一“行为”。因此,刑事审判要澄清犯罪“行为”的有无。

但是,少年司法保护系统还要着眼于少年这一“行为者”,某些少年的个人性格以及生长环境都存在着问题。个人性格和生长环境的问题,是决定着少年具有犯罪危险性的内部因素、〈越轨性〉的性质,使少年走上越轨之路。

正如社会心理学者Kurt Lewin的行动函数所表示的那样,人类的全部行动,作为附属变数BBehavior: 行动) 由PPersonPersonality: 人(人格))和EEnvironment: 环境) 这两个独立变数的函数(F: Function)来决定[2]“犯罪”“越轨”的事实认定,就是对于这些由人格因素和环境因素所决定的某一行为,统治机构运用其权力进行的定义活动。少年司法保护系统与刑事司法系统不同,不仅仅局限于对“越轨行为”的事实认定,还试图通过审判弄清决定少年行为的人格原因和环境原因。

因此,在家庭裁判所的调查过程中,少年的人格和环境带来的〈越轨性〉、以及除去这种越轨性的可能性,收集与这些相关的“科学”资料。在审判的过程中,基于从搜查机关传送来的关于越轨事实的资料和以上的“科学”资料,以保护处分为中心,寻求去除〈越轨性〉的最佳方法。少年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少年的健康成长”、“对有越轨行为的少年进行保护处分,旨在矫正他们的性格以及整顿他们的成长环境”。(少年法第1条)

上述的这些基本的性质,使“调查·审判”和“保护处分”赋予了独有的特点。

那么,“调查·审判”和“保护处分”具体是怎样的制度?

本报告、第一要讨论少年保护案件的调查·审判的现状,第二要讨论保护处分的现状。这些现状,包括立法机构的立法政策的现状和司法机构·行政机构运用法律政策的现状。

2、少年保护事件的调查·审判的现状

少年保护案件,包括:①犯罪少年年满14岁,“犯罪少年”的案件;②刑事未成年(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未满14岁,其行为触犯刑罚法令的“触法少年”案件;③表现出少年法中规定的可疑行为·性格趋向,具有发生犯罪行为(或者触法行为)的危险性的少年,“有犯罪倾向少年(虞犯)”的案件。

在家庭裁判所,这些案件通过各种机构得以受理。少年的案件,通过以下路径送到家庭裁判所进行审理:从搜查机构(警察·检察)移送,从儿童福利机构(都道府县或者儿童问题咨询所所长)移送,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报告,保护观察所所长的通告,普通人的通告。特别对于“少年犯罪”的案件,按照“全件移送主义”的原则,必须从搜查机构移送到家庭裁判所。另一方面,对于“越轨少年”和未满14岁的“有犯罪倾向少年”的案件,由儿童福利机构先议、从都道府县知事或者儿童问题咨询所所长移送过来的,家庭裁判所有必要接收。2007年的少年法一部分发生了变更,对于某一重大案件,都道府县知事或者儿童问题咨询所所长必须把相关的少年移送到家庭裁判所。

根据『司法统计年报』,在2007年内通过这些路径受理的少年保护案件的人数是185278人。其中,从搜查机构移送来的人数最多、184449人;从儿童福利机构移送来的有388人;通过家庭裁判所调查官报告的241人;通过保护观察所所长通告的25人;通过普通人通告的175人。此外,在这之中的68017人(36.7%)的少年保护案件与道路交通有关[3],占很大部分。

下面,关于通过这些路径在家庭裁判所得到受理的案件,对其调查过程进行分析。

1)调查

调查的过程,大体上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开展的社会调查,另一部分是在少年鉴别所进行的资质鉴别。前者旨在调查少年的性格和环境,后者旨在调查少年的性格。

首先,考察少年鉴别所进行的资质鉴别。

(把越轨少年)移送到少年鉴别所是作为中间处分的观护措施之一(少年法第17条第1项第2号)。移送到少年鉴别所的目的是,在对少年进行资质鉴别的同时,也对少年起到保护的作用。收容的期限,一般案件原则上不超过2周(少年法第17条第3项正文),在特别需要延长收容期限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延期,最多不超过4周(少年法17条第3项补充条款、第18条第4项正文)。此外,根据2000年的少年法的部分变更,某一“少年犯罪”的重大案件,关于其越轨事实的认定如果出现如下情况“为使证人讯问、鉴定、以及查证顺利进行,有充足的理由认为不收容该少年就会有对以上工作产生严重障碍”,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再次延期,最多不超过8周(少年法17条第4项补充条款)。

对于检察官、法官,可以请求对少年采取观护措施取代拘留(少年法43条第1项)。这样是为了减少拘留给少年带来的不良影响。

少年鉴别所,属于法务省矫正局,在日本全国共设有52所(包括一个分所)(到200941日为止)。在少年鉴别所里,对少年进行鉴别面试·心理检查·行动观察·医学诊断,为审判提供必要的资料。因为“关于身心状况,必须尽可能地,在少年鉴别所通过科学的鉴别手段进行检查”(少年审判规则第11条第3项)。在少年鉴别所,除鉴别面试等的结果之外,把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社会调查结果等其他资料一起考虑,得出鉴别认定。在鉴别认定中包括以下处理意见,“不予保护”、保护观察等的“在家保护”、移送到少年院等的“收容保护”、以及移送到检察官等的“不适宜保护”。这样的鉴别认定,与少年越轨化原因的分析一起,记录在鉴别结果通知书上,呈送到家庭裁判所,供审判时使用[4]。此外,在决定保护处分之后,也会在少年院以及保护观察所被使用。

根据『矫正统计年报』,通过“观护措施”、“取代拘留的观护措施”、以及拘留证·逮捕证等入所的人员,2007年的新增人数为15800人。

b)接下来,考察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开展的社会调查。

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属于处理家庭案件以及少年案件的家庭裁判所,以法学、人类行动科学的各种知识为基础,承担着调查家庭内纠纷和少年越轨背后的人际关系和生活环境的任务。

家庭裁判所受理某一案件后,法官对家庭裁判所调查官下达调查命令,开始对该案件的调查。原则上,家庭裁判所受理的案件,必须要在审判之前进行调查(提前调查主义)(少年法第8条第1项)。这种由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开展的调查,要涉及到少年发生越轨行为的环境因素,也称为“社会调查”。于此相对,法官从法律上对于越轨事实是否存在所做的调查称为“法律调查”。“社会调查”着眼于“行为者”,“法律调查”着眼于“行为”。

这样的社会调查“灵活使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别所的鉴别结果,调查少年、其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等”(少年法第9条)。关于少年,“要调查其家庭以及其与监护人的关系、遭遇、经历、教育的程度以及目前的状况、不良行为的经过、性格和品行、与案件的关系、身心状况等在审判中以及决定处置方法过程中必要的事项。”、“尽可能地调查其家庭成员以及有关人员的经历、教育程度、性格和品行、以及血缘关系等等”(少年审判规则第11条第1·2项)。

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综合考虑社会调查的结果和少年鉴别所的资质鉴别结果,把处置意见报告给法官。

此外,在审判开始后,作为调查(通常,调查在审判开始后也继续进行)的一环,可以进行“试验观察”(少年法第25条第1项)。试验观察,是一种中间处分形式,目的是在一定期间内推迟对少年的最终判决,观察其行动。这种试验观察,可以起到对调查的功能进行强化、修正的作用。同时,推迟最终的判决、对少年进行心理上的强行管制,起到促进少年重返社会的缓刑(probation)作用。其期限,被定为“一定的期间”,作为暂时性的处分,3个月到6个月左右是比较适合的。根据『司法统计年报』,在2007年,普通保护案件的最终总人数[5]中,经历过试验观察的人数为1849人。

c)在这里,关于“保护性措施”进行探讨。

保护性措施,就是家庭裁判所在调查·审批阶段进行的教育性措施。家庭裁判所不仅仅是判决机构,也发挥着对少年进行处置·教育的作用。

这种保护性措施,表明了少年审判程序的作用,即:认定越轨事实是否存在、保护处分等最终判决发挥的效果。与刑事审判程序不同,少年审判程序本身具有保护·教育的作用。

保护性措施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实验观察中附带的措施(少年法第25条第2项)。少年法规定了三种措施:“规定遵守的事项并命令履行的事项”(遵守事项的履行。同一项第1号)、“付条件地引渡监护人”(付条件监护人引渡。同一项第2号)、“委托适合的社会福利机构、团体或者个人加以辅导”(委托辅导。同一项第3号)。委托辅导里,又包括“在家委托辅导(只委托辅导)”和“在外委托辅导”。一直以来,后者的“在外委托辅导”为中心。使少年居住在福利保护机构、儿童自立支援机构等机构和团体,或者住在被称为“职亲”的民间志愿者的家里,居住一定时间接受辅导。但是,近年来,前者的“在家委托辅导”,通过灵活使用如下的社会资源,积极开展活动,这些社会资源如:社会奉献活动(地区的清扫、在福利机构等照料老年人)、短期的集训、学生志愿者活动(“少年友会”)等。

第二,对于监护人的措施(少年法第25条的第2项)。本项规定根据2000年少年法的部分变更被导入。法官、家庭裁判所调查官作为主体,在法官和监护人的单独面试中开展训诫、指导,召开监护人会等等。

第三,可以把其他实际开展的教育措施列入该措施之中。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对少年进行训诫、提出建议、给予指导,要求其提出反省文、誓约书,开展各种讲习活动,开展多种多样的教育措施。一直以来,讲习中包括交通讲习·反省讲习·青春期讲习。在近年来,把被害者的视点也开始加入到讲习中。此外,在审判中,法官也会对少年进行训诫。

2)审判

以上述的调查结果为依据,由家庭裁判所决定开始审判(少年法第21条)。审判开始的决定,在少年审判程序中处于中间的位置。

审判,在几个原则的基础上得以运作。

首先,关于审判方式,“审判要以恳切为宗旨、平稳地进行,必须要促使越轨少年对自己的越轨行为进行反省”(少年法第22条第1项)。在2000年少年法部分变更之前,此部分只有前一半,应该“以恳切为宗旨,平稳地进行”。但是,审判作为教育的一种途径,意味着法官不能只表现出温柔的态度,必要的时候也要表现出严厉的态度,在实际工作中每个人都了解这一点。在2000年少年法的部分变更中对这部分增加的内容,就是对这种情况的确认。

此外,审判还有下面一些原则。审判不公开的“非公开原则”(少年法第22条第2项)、同一少年的多个案件,必须尽可能合并在一起进行审判的“合并审判的原则”(少年法第25条第2项)、少年在审判时无法出庭,审判就不能进行“直接审理的原则”( 少年法第28条第3项)、不同少年的案件原则上不允许合并审理的“个别审理的原则”。这些原则,都是从对少年加以保护·教育的观点出发,在审判中被采用。

在审判中,确认越轨事实是否存在,而且,要考虑去除少年越轨行为的可能性。

非公开审判的出席者,一直以一位法官和少年的面对面结构为中心,还有监护人、陪同人员、家庭裁判所调查官、裁判所书记官·事务官等限定的人员。为了对少年起到教育作用,出席者被规定为能够与少年形成信赖关系的最少人员。

但是,近年来随着少年法的变更,出席审判的人员也在发生着变化。下面具体就这些变化进行阐述。

首先,关于法官,根据2000年少年法的变更,新导入了裁定合议制。审判在原则上是一人制(单独制)(裁判所法第31条第4款第1项),对某一案件(由合议体处理、判决由合议体做出),可以采取多位法官进行审判的合议制(同一条第2项)。合议体的法官由3人组成,其中一人为裁判长(同一条第3项)。根据『司法统计年报』,在2007年的一般保护案件中,全部案件中有34人的案件采用了合议审理。

此外,根据2000年少年法的部分变更,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检察官也可以出席审判。检察官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对证人进行讯问、可以对少年提出问题(少年审判规则第30条的8),请求证据调查(少年审判规则第30条第7款),陈述意见(少年审判规则第30条的第10款)。检察官承担起协助家庭裁判所的职责,为了使越轨事实的认定过程顺利进行,检察官以协助审判的立场参与到审判中。根据『司法统计年报』,在2007年的一般保护案件中,全部案件中检察官参与的有2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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