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赵国玲
一、中国未成年人审判机构的建立和发展
(一)中国少年法庭的发展历程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都与未成年人犯罪密切相关,我国也不例外。上世纪80年代初期,青少年犯罪的数量开始激增, 并且还出现了暴力化、团伙化、低龄化等特征。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少年司法制度核心内容的少年审判机构及审判制度应运而生。
1984年11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了中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这是我国少年司法“法庭模式”的开始,也意味着真正的“少年司法”在中国大陆出现。因此,一般都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的建立,宣告了少年司法制度在中国大陆的诞生。 在此后的25年的时间里,少年法庭制度在探索中不断发展和完善。截止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共建立了2219个少年法庭,有7018名专业少年审判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将我国少年法庭25年的发展历程大致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84 年至1988 年,是少年法庭的创设、探索阶段。继上海首创之后,江苏、北京、福建等省市相继跟进,积极效仿上海的经验和做法,建立若干少年法庭,并分别积累了一些工作经验。1988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专门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议”,明确指出:“成立少年法庭是刑事审判制度的一项改革,有条件的法院可以推广。”会后,全国各地法院迅速做出反应,少年法庭的建立由个别省市扩展到全国范围,少年法庭工作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阶段少年法庭发展的主要特点是,积极探索少年法庭工作方式方法,少年法庭的数量发展迅速。
第二阶段,1989 年至1993 年,是少年法庭的推广、普及阶段。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下发实施了《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这是规范少年审判工作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它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办案程序。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教委、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推动了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相关工作的开展和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中国政府加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有关少年司法的对外交流与合作范围进一步扩大,少年法庭的规模发展迅猛。同样在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颁布,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保护主体的法律,它首次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的工作方针和原则,并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可以建立专门机构,保证专人办理,为少年法庭机构的合法存在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阶段,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法院还成立了我国第一个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统一受理审判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通称“天宁模式”)。这一阶段是我国少年法庭建设获得长足发展的阶段。
第三阶段,1994 年至2003 年,是少年法庭的巩固、规范阶段。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负责对全国法院少年法庭的指导工作,这标志着少年法庭工作正式纳入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体系,预示着少年法庭工作走上了更加规范、有序发展的轨道。1995 年第三次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福州召开,提出了“巩固、加强、充实、规范、提高、发展”的十二字少年法庭工作方针,全国法院少年法庭工作的规范性得到明显加强。1998 年第四次全国法院少年审判工作会议在成都召开,会议强调:“各中级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合议庭,有条件的应当建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同年5 月,江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法院率先尝试开展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审判的改革,随后,黑龙江、上海、河南等省市一些地方法院也尝试采取将未成人刑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审理的做法,这为探索成立少年法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1999 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出台,该法首次在法律规定中明确了“少年法庭”的名称。2001 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出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设想,2003 年全国人大内司委第一次明确提出:“在有条件的大中城市中,可以开展设立少年法院试点工作。”少年法院问题,由此成为探讨热点。
第四阶段,2004 年至今,是少年法庭的深化改革、健全完善阶段。2004 年,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明确要求:“完善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在具备条件的大城市开展设立少年法院的试点工作,以适应未成年人司法工作的特殊需要,推动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2006 年全国法院第五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在广州召开,会议的主题就是加快推进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它标志着少年法庭的发展迈入新的时期,少年法庭的各项改革和重大工作措施,统一被纳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工作范围。会后,最高人民法院启动部分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试点,确定了15 个省市自治区的17个中院作为试点单位。
(二)中国少年法庭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少年法庭主要有两种建制:一是设在刑庭内的固定合议庭(1800个);二是与其他审判业务庭同等建制庭(419个)。少年法庭有两种受理案件范围:一种为仅受理未成年人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种则不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受理部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案件及行政案件。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目前已基本实现了由少年法庭实行专门审判。
二、中国未成年人审判制度改革工作机制探索
在我国少年审判二十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各级法院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探索出了一些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机制,主要包括:
(一)圆桌审判
所谓圆桌审判方式就是采用灵活性与严肃性相结合的原则,改法台式审理为圆桌式审理,灵活运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方式进行审判的一种庭审方式。其主要特点就是通过对以往审判庭布局形式上的改变,对庭审中审问的语气、重点、态度以及庭审程序的控制和掌握,由过去的棱角割据式,改为圆缓相近式,从而营造一个缓和、宽松又不失法律严肃性的庭审气氛,实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争取最佳的庭审效果。
在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少年法庭都建立了圆桌审判的工作机制。例如,在山东省,德州中院未成年人综合案件审判庭创建伊始,便调配出大审判法庭作为少年法庭并划出20万元专款,按照“圆桌审判模式”对法庭进行了高规格、高标准的装备。截止目前,在山东省148个少年法庭中,设置圆桌法庭模式的法庭122个,占83%。 在福建省,惠安、石狮、尤溪、芗城等法院都设计U 型、椭圆型或圆型的审判台对涉少案件进行“圆桌审判”,并对未成年被告人不使用戒具,让其坐着接受法庭调查与询问,体现出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上的特色。沙县法院的少年法庭,还将被告席特别设计成书本形状,使少年被告人在庭审时犹如回归学校,更易于接受庭审和教育。
(二)社会调查员制度
“社会调查员制度”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靠社会力量,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背景情况通过社会有关方面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员”制度能够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深入细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观原因,为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2004年,青岛市南区法院在全国首推人格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成长经历、生活轨迹、性格特征等进行调查,在法庭中出示并作为量刑的参考情节。这项改革受到最高法院、全国各地法院和社会的普遍关注,推动了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建立和落实。山东省一些少年法庭还建立社会调查员聘任制度,如乐陵法院与乐陵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联合成立“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背景调查工作室”,对社会调查员进行统一管理。枣庄中院联合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市教育局联合下发《建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将“社会调查员”制度进行了“向前”、“向后”创新。“向前”延伸到公安侦查阶段,“向后”延伸到帮教工作,社会反响良好。目前,山东省实行“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少年法庭82个,占全省少年法庭总数的55.4%,所审理的未成年人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经调查,50.3%的未成年犯开庭时有社会调查员参与,其中70.1%的未成年犯对在法庭审理中开展社会调查制度表示认可。
(三)法定代理人出庭制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在我国的少年审判中,各少年法庭都积极采取措施保障法定代理人出庭,切实维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山东省还规定了庭前释明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庭前采取积极有效的途径,与未成年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取得联系,并向法定代理人讲明其出庭的法律意义及效果,为刑事案件中亲情感化作用奠定制度基础;在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及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中,承办法官明确告知法定代理人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等方面的权利,充分发挥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维权案件中的积极作用。山东省目前的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到庭率已达到了93.2%,有的基层法院的法定代理人出庭率达到100%。
(四)暂缓判决
暂缓判决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经开庭审理后,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悔罪表现,暂不判处刑罚,而是作出延期判决的“决定”,让其在法院设置的考察期内,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者就学,或者司法机关指定社会福利机构对其进行考察帮教,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间的表现予以判决。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法庭自1993年12月20日对第一例未成年被告人宣布暂缓判决以后近10年时间内,有21件未成年人案件计29人被暂缓判决,据参与审判的法官介绍,效果还算良好,除一人正常死亡外,这29人当中重新就业或就学的有25人,只有3人由于不同原因未找到职业。上海的作法纷纷为北京 、广东 、重庆 江西 等地的法院加以仿效,目前,我国许多地方的基层法院对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明显,民愤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量尝试适用此种方法,以减轻刑事司法程序给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和负面作用。
(五)刑罚适用轻缓化
我国的少年法庭在判决中基本上都贯彻了刑罚轻缓化的原则。在山东省,少年法庭坚持“可判可不判的,以不判为主;可轻可重的,以轻为主;可缓可不缓的,以缓为主”,不断提高非监禁刑和罚金刑适用力率。2003-2007年,山东省判处的未成年犯罪人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占判决人数总数的14.53%,重刑率比较低。判处免予刑事处分及缓刑、管制、罚金等非监禁刑的占50.53%。在广东省,省高院明确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坚持做到“四不”,即可不定有罪的尽量不定罪;可不判处刑罚的尽量不判处刑罚,可判轻刑的尽量不判处重刑,可判处缓刑的尽量不判处监禁刑,给失足未成年人一个回归社会、重塑人生的机会。全省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比例有所提高。2006年,在全省法院判处的未成年罪犯中,判处不满三年有期徒刑的5785人,判处拘役、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等1538人,分别占判处未成年罪犯总数的65.56%和17.43%,其中适用缓刑的比例为7.16%,比2005年提高0.31个百分点。 刑罚适用轻缓化的工作机制在实践中取得了重大成效,教育挽救了一大批失足未成年人。例如,1987年9月至2007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的5200余名未成年罪犯中,1200余名判处了非监禁刑,重新犯罪的仅占判处非监禁刑未成年罪犯总数的1%左右。还有45人考上了包括清华大学、北京理工大学在内的大专院校;有3人考上了研究生,2人出国留学深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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