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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功能改造及实践回应
时间:2017-11-22  作者:陈 伟  新闻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字号: | |

【摘要】社区矫正顺应了刑罚现代化与行刑社会化的发展趋势,在功能上浓缩了权利保障的内核。社区矫正在矫正方法上需要改弦更张,进一步吸收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而重刑主义的惯性思维以及社会化力量的疲软严重阻碍了社区矫正权利保障功能的发挥。因此,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所承载的理论价值,必须在实践中得到积极回应,突破监管大于帮教的旧有误区,建立多元化的社会力量参与主体,强调权利保障导向下的社区矫正有序运行,促进社区服刑人员达致再社会化目标并顺利复归社会。

【关键词】 社区矫正功能改造;权利保障;社会化力量

  

    一、刑罚现代化视野下社区矫正权利保障的功能再造

  社区矫正的兴起,再一次掀起了对刑罚善恶的检讨。刑罚通过惩罚使犯罪人承受因其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实现对犯罪之否定;通过“恶”之手段实现其目的的刑罚是否存在对其本身的否定之否定,这便涉及刑罚的正当性问题。刑罚正当性根据,一方面体现在目的的正当性,刑罚的目的更多的不是惩罚本身,而是实现更好的效果;另一方面体现在实现目的的手段的正当性。现代刑罚观念得以发展,“国家对犯罪不再是绝对的‘命令—服从’关系,而发展成为一种相对的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1}从宏观上讲,这种权利与义务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犯罪人的再社会化过程,国家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综合服务促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从微观上讲,现代刑罚所倡导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一种矫正与被矫正关系,国家负有义务对犯罪人进行心理上或行为上的矫正治疗,而犯罪人享有国家提供的个案化的处遇方案的权利。

  (一)刑罚理念的现代化衍生出的权利观念

  刑罚经历报复主义的雏形后,每一次脱胎换骨都经受着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考验与反思,对刑罚的责难推进了刑罚理念的不断发展,其发展的过程也即是现代化的趋势。现代化所持的人道主义观、公正观、权利观不断刺激着刑罚理念的创新。在人道主义指引下,刑罚摆脱了血腥的酷刑,走向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公正观放弃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恣意同态报复,实现了罪刑均衡;权利观倡导下的刑罚不仅摒弃了残暴的身体刑,实现了对犯罪人生命及健康权的保障,而且注重矫正犯罪人的不良习惯、重塑人格特征,帮助犯罪人以健全的人格复归社会。刑罚从对犯罪的私力报复到公力救济,意味着刑罚领域个人主义的没落,社会本位的崛起,惩罚不再是个人或群族对恶行的本能反应,而是基于社会目的的综合考量。此一社会目的不仅将刑罚作为手段,以实现社会防卫之目的;刑罚本身还具有其主观目的性——预防犯罪。通过报复或威慑来实现这一目的的设想在漫漫刑罚历史的长河中被实践所抛弃,教育刑的异军突起挽回了刑罚的存在根基。不论理论家们如何论证,刑罚在客观上确实表现为“恶”——对自由的限制、隔离,甚至对生命的剥夺,但是在矫正犯罪、防卫社会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刑罚便有了“善”的一面。刑罚的此种“善”排斥一味的惩罚,多了些对犯罪人的权利保障。

  回溯刑罚历史,“肇始于启蒙时代将刑罚理解为一种必然痛苦进而偷换为惩罚的现代刑罚观念直接导致了整个刑罚运作的方向性迷失。”{2}重刑主义的迷烟一直笼罩着刑罚的执行,国家寄希望于严苛的刑罚能起到威慑作用,达到减少犯罪的效果;百姓的朴素公正观念只有在恶报中才能得到满足。报应刑起源于原始社会的报复观念,尽管基于国家层面上的报应刑所实施的惩罚比“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报复更规范,但是并没有改变为了惩罚而惩罚的立场。甚至“认为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的理性的存在。”{3}由此可见,报应刑将惩罚看作刑罚的目的,不可避免地导致刑罚的先天畸形。威慑刑试图从报应刑中寻求突破,不再以惩罚之恶作为刑罚目的,而是通过刑罚达到减少犯罪、控制社会的目的。然而这种控制依赖于重刑对人们施加的心理强制,依旧无法实现预设目的。随着人类文明的演进,人们慢慢意识到惩罚犯罪只是刑罚的工具性价值,刑罚还具有其内在价值——预防犯罪。不论是基于个人责任的个别预防,还是基于社会责任的一般预防,惩罚只是实现刑法的手段,刑罚具有“善”之目的。它不再仅仅强调刑罚的惩罚性,而是一方面使犯罪人承担不利后果警醒人们远离犯罪;另一方面通过教育、帮助、矫正等手段使犯罪人再社会化,不致其再次犯罪。在这一过程中,国家为实现刑罚目的有义务保障犯罪人得到帮助、矫正的权利。

  (二)刑罚体系现代化细化的权利保障

  在不断更新的刑罚理念的支配下,刑罚体系发生了极大的变更。从野蛮到文明,从严酷到轻缓,从惩罚到权利保障,无不反映了刑罚的进化趋势。

  1.从酷刑到自由刑的权利保障

  一般来说,刑罚产生于国家形成后公权力代替氏族社会的私力救济对犯罪的惩罚。然而,刑罚在产生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始终未摆脱同态复仇所影响的残酷的刑罚种类,甚至过犹不及,超出“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范围给予肉刑。奴隶社会时期的刑罚初始脱离私力报复,带有明显的残酷性倾向,其以“墨、劓、剕、宫、大辟”等肉刑为主的刑罚体系成为奴隶制“五刑”的标志;其残酷性不仅体现在对生命及身体的冷酷伤害,更体现在执行方式的极度非人道上[1]。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刑罚又发展形成了封建制五刑——“鞭、杖、徒、流、死”。尽管较之奴隶制五刑,具有进步之处,但是仍旧没有走出以肉刑为主的酷刑阴霾。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刑罚进入近代以来,在启蒙思想家的竭力呼吁下走向了现代化道路。刑罚彻底与肉刑决裂,形成了以自由刑为主的新的刑罚体系。这无不体现了人类走出蒙昧,而向往对生命的敬畏,也体现了对人(包括犯罪人)的生命及身体的尊重和权利保障。

  2.从自由刑到社区矫正的权利升华

  自由刑从野蛮刑罚中的成功突围体现了现代刑罚发展的历史规律,即人道化、轻缓化。“但是,自由刑又有着其自身难以超越的缺陷,因而立法者及执法者均不约而同地对自由刑的发展方向提出了新的要求,替刑制度由此进入法制视野。”{4}当人民对自由刑的创设而倍感欣慰的同时,实践中监禁犯罪人带来的弊端日渐凸显。一方面,社会犯罪率持续居高不下,社会秩序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犯罪人再犯率上升,监禁并未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人们开始怀疑自由刑是否能真正实现预防犯罪的功能;另一方面,自由刑从设立之初就与刑罚目的存在根本的背离。自由刑将罪犯监禁于监狱使之与社会相隔离,然而,刑罚的再社会化目的又要求犯罪人与社会保持一定联系,以实现在与社会的互动中矫正行为恶习。两者之间不可调和的矛盾引发了人们对刑罚发展方向的进一步反思。“人们尝试使处罚与被判刑人的个性相适应,扩展非监禁刑,以社会教育帮助措施来辅助刑罚,以被判刑人的再社会化为目的来安排刑罚执行,减轻刑满释放人员重返社会的阻力,唤起社会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共同责任感。”{5}由此,社区矫正伴随时代潮流应运而生。

  社区矫正正是为了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目的,预防其再次犯罪,将其置于社区中执行刑罚的方式。社区矫正制度的价值不仅体现在矫正场所由监狱向社区的转变,更在于对权利保障的回归。传统刑罚重视对犯罪的惩罚,使犯罪人被持续监禁而丧失自由,从而感受到刑罚的痛苦;采用强制力量改造犯罪人使其被迫服从严格的纪律管束,进而失去人格的独立性。社区矫正摒弃了传统刑罚的立场,采用了新的矫正犯罪人的模式。这一模式最突出的亮点在于降低了对犯罪人的惩戒,增强了帮扶和矫正。社区矫正人员在享有生命、健康等作为人固有的权利的同时,其被矫正的权利得以升华,犯罪人有权享有国家和公众提供的帮助和矫正服务。

  二、社会化力量参与对社区矫正权利保障功能的回应

  社会化力量参与刑罚执行是行刑社会化的题中之意。行刑社会化要求慎用监禁刑,尽可能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人适用非监禁刑,使其在社会上得到教育改造;同时对于被监禁的犯罪人应使其适时地与社会相接触,并使社会最大限度地参与犯罪人的矫正事业{6}。行刑社会化以犯罪人复归社会为主旨,内在蕴涵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行刑场所的社会化,包括对非监禁刑执行场所的社会化,以及为监禁人员提供探亲、社会劳动等更多接触社会的机会,与社会互动以实现再社会化的目标;第二,行刑人员或行刑参与人员的社会化。刑罚的执行不再是国家对犯罪机械、僵硬的反应,而是纳入社会化力量,采取更灵活的个别化的矫正方案。

  (一)二元社会结构引起国家由对犯罪的消极惩罚向对刑罚的积极参与过渡

  社会矫正最显著的特征是社会化力量参与刑罚的执行,“社会化力量对社区矫正的参与正是市民社会参与刑事司法的体现,表明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状态下刑罚运行模式由国家本位过渡到‘国家——社会’本位。”{7}在现代民主国家,以权利本位为特征的市民社会脱离了政治国家的束缚取得了独立品格。以法治为核心的社会结构实现了对国家权力的限制,社会的治理告别了政府的专断,公民通过法定程序实现自我管理或参与国家权力的运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改变了国家对犯罪的消极惩罚,形成了国家和社会对刑罚的积极参与和回应。对犯罪之惩罚也不仅仅是维护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是纳入社会治理的宏观范畴加以考量。不针对个案差异一律予以监禁改造的局面得以扭转,国家根据犯罪人所处生活环境、性格特征、人身危险性大小等具体情况制定个案化的矫正方案,刑罚执行通过犯罪人本人及社会力量的主动参与重获生机,温暖的人文关怀取代了冰冷的惩罚使刑罚执行取得更高的效益。在此过程中,“获得自由是一种梦想,服刑人员总是为此而思虑。如果他们看到有一条比逃跑更保险和更可及的阳光大道,他们会立即奔向那里;他们做好事仅仅是为了获得自由,但他们毕竟是在做好事。”{8}在新的社会价值观的潜移默化熏陶下,遵纪守法成为矫正人员的生存本能。

  司法中人民陪审员制度尽管饱受争议,但其存在本身就证明了人民参与司法的可能性;社区矫正制度则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使公民参与刑罚的执行。司法参与主体的范围从个人扩大到群体,“法律参与的扩大不只是增进法律秩序的民主价值,它还有助于提高法律机构的能力。”{9}对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来说,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能够充分利用社会化资源执行刑罚,通过减少不必要的监禁降低行刑成本;同时,针对犯罪人个案情况制定不同的矫正方案能够取得更有效的矫正效果。对犯罪人来说,将其置于社区中执行刑罚本身就是对其自由权的保障,执行场所的社区化代替监狱避免了监禁刑所引起的交叉感染、犯罪标签化等弊端。通过与社区的良好互动,弱化其犯罪心理,潜移默化地矫正不良习惯及品格,促进顺利复归社会。

  (二)社会力量参与带来权利保障的社会品格

  “矫正犯罪人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工程,仅仅给予犯罪人更多自由和融入社会的机会还不够,必须以社会工作的理念和方法为基础,引进和依靠各种社会力量和民间力量,对矫正对象进行再社会化为目的的扶持、挽救和帮助。”{10}犯罪不只是犯罪人个人因素造就的,还包括更多的社会因素;与此同时,对犯罪人的矫正和预防在依赖刑罚的同时,还需要将其架构在社会治理的背景下运用社会工作的方法应对犯罪。在此意义上,社区矫正既具有刑罚执行的属性,同时又具有社会工作的属性。后者将社区矫正与传统刑罚区别开来,使得社会化力量广泛参与到刑罚执行的权力运行中,成为刑罚执行的参与主体。犯罪人与社区矫正执行主体不再是强制关系,而是建立在帮扶基础上的平等、互动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公众参与社区矫正的目的不是为了将犯罪人置于群众的视线监视下,扩大监管控制圈,而是以社会化力量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参与活动有一定的逻辑区别,前者着眼于对犯罪行为的规约与惩罚,后者的参与则侧重于对犯罪人的说服与治疗,由此形成了一种公私共处的混合的罪犯矫正模式。”{11}如果将社会化力量视为惩罚的手段,那么社区矫正的“矫正”意蕴将不复存在,这也将丧失社会品格成为惩罚的附庸。开放性的刑罚执行方法旨在克服监禁刑的刚性过剩,为犯罪人提供较为宽松的、缓和的矫正场所。

  场所的变更直接引起执行主体和工作方法的改变,有限的刑事司法人员无法将触角伸及社会各角落,一味地监督管理显然不再是明智高效的工作策略。由此,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对犯罪人的矫正工作成为社区矫正的显著特征。在再社会化的矫正目的引导下,社会化力量不仅为犯罪人树立了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向导,而且以积极的态度参与矫正工作,帮助犯罪人矫正不良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

  三、矫正与监管、社会化力量与行政化的二元背离

  “教育刑理论与实践产生以后,‘矫正’逐渐成为国际上通用的法律术语。从‘劳动改造’到‘教育改造’、从‘改造’到‘矫正’;法律术语的演变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我国刑事立法技术更加成熟。”{12}然而,理论研究和立法技术的成熟并没有带来社区矫正执行活动实质上的改变,理论学者的掌声与鲜花并不能遮蔽其实践运转的困境。偏重监管的矫正方法与权利性保障理念的偏离、行政化干预与社会化力量参与的背离,再一次验证了现有的社区矫正徒有矫正之名,如此社区矫正无论如何实践也只能是南辕北辙。

  (一)社区矫正执行中权利保障的缺失

  尽管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活动具有刑罚的惩罚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区矫正仅仅围绕惩罚开展。恰恰相反,更多的帮助取代严格的监管成为社区矫正与监禁刑的重要区别。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任务定位为“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2],但由于惯性思维的作用,在社区矫正的执行中过分强调对服刑人员的监管,帮扶、矫正呈现大规模迷失。由于执行人员的短缺,运行经费的不足,无法为服刑人员制定并实施有个性的矫正方案,电子手铐等电子定位设备的使用成为执行人员的灵丹妙药,千篇一律的监管办法成为管理服刑人员的捷径。社区矫正的人道主义光环仍未照亮执行人员的刚硬的心肠,标签效应的紧箍咒时时束缚着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使其顺利回归社会。“回归社会是一个系统工程。简单的‘监督考察’并不能天然使社区服刑人员完成再社会化过程,而必须由一套系统的再社会化技术、机制予以配置。而要完成这一过程,还必须辅之以对社会服刑人员的帮助、保护措施。”{13}社区矫正不仅仅是给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了接触社会的机会,更重要的是使社区服刑人员在社会中接受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化力量参与,为其制定个性化的处遇方案。然而,实践中,囿于重刑观念根深蒂固及客观条件的限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分类处遇和个别化处遇尚未全面落实。具体表现在:第一,未能根据服刑人员的个体差异实施矫正。由于每个人所处社会环境、学识素养等主客观条件的不同,导致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千差万别,这就要求对服刑人员的个案情况做谨慎分析,制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以达到最佳的矫正效果。“而我国目前的社区矫正虽然也对矫正对象进行了分类管理,但主要还是根据人身危险性标准做出的分类,而在针对不同犯罪类型者的矫正方面,工作做得还不细、不深。”{14}第二,未能根据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种类实施矫正。我国目前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裁定或决定监外执行的罪犯,尽管在这四种情况下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大致相同,但是在刑罚的执行上还是有本质的区别。后两种情况相对于前两种已接受过监禁,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其人身危险性及人格不确定性更突出,因此,必须差别对待。然而,目前的社区矫正很大程度上忽略了这种差异,很难看出区别处遇的端倪。

  (二)欠成熟社区环境下社区矫正社会化力量的疲软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依赖于与社区的良性互动,依赖于社区提供稳定的生活保障,也依赖于社区内主流价值观的熏陶。因此,社区作为社区矫正的载体,其环境的好坏直接决定了社区矫正实施效果的优劣。总的来说,与社区矫正的现实需要相比,我国社区建设具有严重的滞后性,尚未达到满足社区矫正的整体要求。社区矫正制度起源于外国,其产生于稳固的现实基础上,完整的社区建设、成熟的社区文化、包容性的社区态度为社区矫正的发展提供了无限动力。反观我国,行政化的社区单位始终支配着我们的生活,城市居委会、农村村委会包揽了一切基层事务,虽然两者作为自治组织,但其行政化的因素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二者的运行。随着改革开放浪潮的推进,“我国开始了由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模式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级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过渡。”{15}社会人员流动的增加改变了传统社区组织封闭性的弊端,但是人与人之间的陌生导致社区内交流不畅,社区的开放性却带来了人员沟通的屏障。社区缺乏应有的社区文化,无法成为维系共同生活在社区内的公众的纽带,由此导致缺乏对社区的价值认同。本应是充满温情的相互守望、相互关联的生活共同体却只能成为供人生活、工作的冰冷的建筑结构。现阶段的社区矫正还只是停留在对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上,对社区建设的重要性未加以足够的重视,欠缺对社区矫正的运行机制及其发展完善所依赖的社会根基的探究。这种不完整的社会结构无法为社区矫正提供正常的运行保障,矫正方案的执行、服刑人员权利的保障也无奈地成为天方夜谭。

  社区矫正离不开社会公众的参与,社会公众的态度也是决定社区矫正成败的关键因素。“社区矫正作为一项社区公共事务,涉及社区居民的切身利益,在以社会化的手段实现矫正犯罪人的目的的同时,也打破了社区原有的格局。”{16}一方面,犯罪人置于社区中,增加了社区居民的不安定感,对犯罪人的标签效应无法在短时间内抹去。重刑主义仍根植于社会公众的观念之中,最朴素的善恶报应支配着公众对犯罪人的态度,犯罪之恶理应得到惩罚之恶报。在这种报应观念支配下,社会公众往往对犯罪人持排斥,甚至歧视心理,要求国家加重对犯罪人惩罚;即使改造出狱,犯罪人仍然很难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就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被犯罪打上了烙印。”{17}更何况社区矫正制度下将犯罪人未经监禁改造直接放在社区中,更增加了公众对服刑人员的惶恐,这种惶恐增加了服刑人员的自卑和孤独,缺乏对社区的归属感,难以以积极的心态配合矫正回归社会。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明晰化的矫正方案和必要的配套措施,导致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形式尚不确定。尽管自试点以来,社区矫正的民众支持率不断上升,说明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这一陌生事物由排斥到接纳,然而对进一步如何参与矫正工作,以怎样的形式参与仍处于模糊状态。目前社区矫正的主体依旧是司法工作人员,社会化力量的分散制约着公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参与。

  (三)再社会化矫正目标与矫正手段的偏离

  自教育刑理念在刑罚中成功运用,惩罚不再是刑罚的目的,而被赋予了新的价值目标,给予犯罪人一定惩罚,教育矫正其不良习惯使之顺利回归社会,在此一过程中警醒社会一般人,预防其犯罪。被全新包装了的原本冰冷的刑罚多少具有了人文气息,刑罚不再是自我孤傲的孤岛,而是与社会相关联,成为社会治理的利器,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在社会治理的背景下赋予刑罚新的任务和功能。“国家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18}监禁刑在使犯罪人再社会化上的失败为开放式处遇提供了契机,社区矫正的运作不仅仅是矫正场所的改变,将犯罪人置于社区中只是实施社区矫正的前提,更重要的是依靠社区内社会化力量对犯罪人进行教育、帮助,形成国家权力和社会化力量的通力合作,促进犯罪人的再社会化。

  再社会化目标的实现并非监管手段所能胜任,犯罪疾不在“肌肤”,而在“腠理”,因此必须透过表象发现实施犯罪的深层原因,并在此基础上针对服刑人员的不同情况安排个别化的矫正计划。“从犯罪心理学角度讲,犯罪根源就是由于社会化程度不够造成的个案心理结构缺陷。”{11}154当理清犯罪原因后就应该“对症下药”。除了对社区服刑人员加强监管以控制其人身危险性外,社区内提供必要的物质帮助也必不可少;更为重要的是为其提供心理疏导,弥补心理结构的不足;通过文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使服刑人员受到教化,增强人格可塑性。由此可见,为实现再社会化的目标,必须摆脱单一的监管手段,不拘一格选择矫正手段。

  实践中,矫正手段的单一严重制约着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监管、报告制度成为矫正工作中的主要工作方法,“不脱管、不漏管”成了执行人员的挡箭牌;为应对人员短缺造成的监管困难,定位手机、电子手铐的使用更是将监管这一手段发展到极致。然而,这种矫正手段与监禁刑无异,服刑人员避免了监狱的惩治,却受到了严苛的监管,仅靠监管是无法实现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目标的。矫正手段与矫正目标的偏离一方面反映了执行人员观念的陈旧,仍未改变传统的执法手段,“命令——服从”关系使得执行人员无法以平等的身份对待服刑人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成熟。尽管《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将社区矫正定义为“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但是实际操作却与之背道而驰:既没有针对性的个案矫正计划,也缺少社区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社区矫正正处于幻想中的孤岛上。

  四、社区矫正功能改造的现实路径

  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实践的大浪淘洗不断走向完善的过程。有关社区矫正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政府的日渐重视多少给人几分心理慰藉,但是由于功能定位的偏离、社会基础的疲软等困境从而试图通过现有社区矫正制度实现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目标仍是“水中月、镜中花”。如何对社区矫正的功能进行改造、对社会结构进行调整成为我们面临的紧迫命题。权利保障型矫正符合现代刑罚理念,也是社区矫正的应有之意,其功能的发挥依赖于多元化的社会化力量参与。

  (一)突破监管大于帮教,实现权利保障型矫正

  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罪犯权利保障的限制源于国家监管权力对罪犯权利的限制和剥夺,而国家监管权力之所以对罪犯权利予以侵害,不仅仅源于其特别权力性质,而且还源于其权力膨胀的本性。”{19}因此,社区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消解国家权力与服刑人员权利的矛盾,减少不必要的监管手段,而以权利型保障作为替代措施。

  1.转变矫正观念,侧重帮教工作

  总的来说,“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工作措施大致有两种:第一种是惩罚管控性措施,这是体现刑罚执行刚性的一面;第二种是帮助扶持性措施,这是体现社区矫正柔性的一面。这两种矫正措施在执行刑罚中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不能有所偏废。”{16}229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控呈现出愈演愈烈的场景,而对服刑人员的帮教依旧没有太大改观。社区矫正反映了人们对传统刑罚“惩罚”观念的淡化,但这种观念的转变并未反射到实际工作中,权力式的监管方式依旧是矫正工作最主要的手段。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司法部、中央综治办、教育部等部门发布的《关于组织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对社区矫正的基本任务定位为“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用性帮扶”,其中并没有出现“惩罚”字眼,但是遗憾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权利限制性条款仍旧占大多数,监管与权利保障失衡的状况未得到改观。“罪犯权利的保护程度不仅是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状况的衡量标尺,而且还是一个国家是否达至法治状态的重要标志。”{20}刑罚现代化和社会管理创新带来了刑罚执行的划时代更新,社区矫正理应顺应潮流,在矫正方法上寻求突破,改变原有重视监管的消极工作方法,创新工作机制,以更多的帮扶、教育促成权利保障性矫正。

  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式,必然要体现刑罚的性质,即对服刑人员权利的限制或剥夺,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但是,作为与传统刑罚执行方式相迥异的社区矫正,如果依旧延续传统的监管手段也就意味着失去了社区矫正的社会品格。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转变原有刑罚观念,并充分意识到社区矫正区别于传统刑罚执行方式的根本性体现——并不仅仅是执行场所的变更,更是矫正理念的更新。刑罚的使用除了实现被报复观念所支配的工具性价值外,还具有预防犯罪的内在价值,刑罚的历史实践一次次证明,一味地惩罚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发生,而应根据其心理特征及社会处境对服刑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从“劳动改造”到“教育矫正”,正体现了社区矫正工作观念的转变。

  2.减少不必要限制,细化权利范围

  社区矫正将服刑人员置于社区中,其身份也就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是犯罪人,必须接受非监禁刑执行带来的权利限制,由此实现刑罚的惩罚性;另一方面,社区服刑人员也是社会人,理应享有除去前者权利限制以外的其他公民权利。自耶林发出“为权利而斗争”的讴歌后,人类对权利的追求从未停步,时至今日,人们已经很难一一数清自己享有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权利享有现状的满足。当人类已经难以从正面划定权利范围时,“法无禁止皆自由”则从反面为权利的存在做了最大限度的拓展。因此,具体到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上,除非法律做了排除性规定,否则社区服刑人员享有与其他社会公民同等的权利。

  有学者将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总结为三个层次的权利:生命的尊严、人性生活的尊严和个性尊严,这三个层次可进一步具体化为生命权、人身及财产权、个人发展权、救济权{21}。结合社区矫正的任务和目标,笔者认为应该重视社区服刑人员以下三类权利的保障:第一,有限的人身自由权。纵然社区服刑人员的自由打上了刑罚的深深烙印,但仍无法抗辩“法不禁止皆自由”,除却法律明确对若干自由权的限制,社区服刑人员仍然有有限的人身自由权。有些地方采取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报告、日接触、日见面、24小时监控”制度以及定位电子设备的使用严重干扰了服刑人员的自由权和隐私权。第二,物质帮助权。古人云:“衣食足方知廉耻。”国家为矫正犯罪有责任为服刑人员提供基础的生活保障,解决其基本生活问题;同时,还要提供必要的就业机会,使其自力更生。从犯罪心理学角度来讲,“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生成的前提,而犯罪心理的生成又是以满足需要为基础的”{22},只有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才会避免因其社会需求得不到满足而引发的再次犯罪。由此可见,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物质帮助权对于预防犯罪大有裨益。第三,心理疏导教育权。首先要使服刑人员认知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促使其积极担负罪责,认真悔罪;其次,要以平等的态度与服刑人员进行沟通交流,使其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在此基础上学会克制自己的行为,自觉遵守社会规范。需要注意的是,社区服刑人员此种权利的获得是建立在自身意愿的基础上,或者说,此种权利提供者是社会力量,而非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干涉。德国刑法学家耶塞克指出:“作为刑事政策基础的人道主义不再是每个人对于事物所持的同情态度这样一种个人的事情,而是社会对于犯罪现象所应承担的共同责任问题。对于犯罪人的关怀不再是一种恩惠,而是法治国家一项义务性的社会任务。”[3]因此,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改变工作方法,切实保障服刑人员的权利。

  3.制定个案化矫正方案,落实权利保障

  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需要实施更具体化的矫正方案,由于矫正对象的差异性,这就要求执行机构因人施教、制定个案化的矫正方案;同时,要注意矫正的实施效果,“尽管社区判决试图在惩罚时谆谆教诲服刑人员,但只有复归和更生的努力才能找到社区判决的可接受性。”{23}根据矫正过程的实施情况采用更加灵活的工作方法,促进社区服刑人员的再社会化。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破除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必要的监管,还其有限的人身自由。社区矫正的执行有一个基本前提: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危险或没有再犯可能性,也即是社区服刑人员已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对其进行严苛的监控实属无必要,甚至动用电子定位设备更是过犹不及。因此,社区服刑人员除必须遵守法院判决附带的禁止令外,社区矫正机构不得为服刑人员附加其他监管措施。其次,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社会适应性帮扶工作。解除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心理防备,避免其遭受歧视而排斥社会,并为其提供临时安置、最低生活保障等服务。日本的成功实践为我国社区矫正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日本犯罪者预防更生法》中规定了详细权利保障服务,第36条第1款规定:①帮助提供教养训练的手段;②帮助得到医疗以及修养;③帮助寻找归宿;④进行职业辅导;⑤调整改善环境;⑥帮助落实其居住在被认为是合适于更生的地方;⑦为使本人实现更生采取必要措施。”由此可见,日本对帮扶工作做了极为细致的规定,《社区矫正法》尚处于酝酿之中,外国的先进成果值得我们去借鉴、移植。最后,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犯罪类型制定个案化的心理矫正方案,并灵活实施。再社会化是一个接受社会主流价值观、在该价值观引导下规范自己行为的过程,执行人员必须重视对社区服刑人员心理的矫正工作,培养其健全的人格特征以便适应社会。

  (二)祛除刑罚之魅,建立多元化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格局

  1.祛除对刑罚的盲目崇拜,发挥社会治理的权利向导

  时至今日,重刑主义仍旧占有较大的生存空间,刑罚的作用被无限夸大,社会治理过于依赖刑罚,在强调刑罚轻缓化试图缩小刑罚圈的同时,却存在一直不当扩大犯罪圈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了危险驾驶罪、虚开发票罪等8个罪名,在《刑法修正案(九)》的酝酿过程中,卖淫嫖娼、吸毒等行为是否入刑又引发了不小的争论,犯罪圈的扩大可见一斑。应该看到,刑罚不是社会治理的全部,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紧张的社会秩序,不是依靠刑罚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在现代社会,社会的治理不仅需要权力式的强制,更需要权利式的向导。权力的行使在获得权威的同时却拉远了与公众的距离,降低了公众的社会责任感;而权利提供了规范行为的向导,通过正当利益的追求,促使自己的行为符合良好社会秩序的要求。刑罚执行领域的权力式强制向权利式向导的跨越性转变需在两个方面着手进行:一方面,改变政府大包大揽的管理方式,赋予公众参与社区矫正的权利,由政府主导向多元化社会力量参与转变;另一方面,赋予社区服刑人员更多的权利,使其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规范自己的行为、追求正常的社会生活。因此,国家层面祛魅的过程实际上是转变社会治理理念的过程,是由政府独揽权力向社会与政府协同并进的过程。

  2.解除对刑罚的戒备,引导公众积极参与社区矫正

  公众对刑罚的恐惧和对参与刑罚执行的冷漠是社区矫正难以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关键。对刑罚的恐惧来源于封建社会遗留的重刑观念,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时代的变革,解除公众对刑罚的戒备已不再是件难事,而对参与刑罚的冷漠则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外国社区矫正的产生根植于相对完整、独立的社会,反观我国,改革开放短短数十年尚未培育出较成熟的法治社会,公众对政治参与和社会治理的积极性略低。“另外,老百姓在我国长期的封建体制下滋生的‘子民’心理,也决定了普通公民对政府存在天生的依赖性和惰性。”{24}政府大包大揽的管理方式又进一步助长了公众对刑罚的这种冷漠态度。“社区矫正属于一种新的社会公共事务,它是以一种崭新的理念实现着刑罚执行方式的转变。寻求社区公众的支持,首先需要得到社会公众对这项刑罚制度改革的理解和认同。”{25}从这一点上说,广泛开展对社区矫正的宣传绝不再是空洞的、毫无意义的口号。社区矫正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由于与公众原有认知观念相抵触,在初始阶段总会遭到冷眼相待,政府不能就此放任不管,而应积极组织社会力量宣传社区矫正这一新的刑罚执行方法,让公众了解社区矫正的目的及工作方法,并同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来,由被动接受到主动参与,动员社会力量促进社区矫正全面开展。

  3.建立多元化社会力量参与主体,实现多模式的权利保障形式

  总的来说,刑罚祛魅的过程就是政府放权、社会行权、社区服刑人员享权的过程,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保障依赖于社会化力量广泛参与到对其帮助和教育工作中来,因此,建立多元化的社会力量参与主体势在必行:

  第一,建设全方位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实现一对一持续性帮扶。“每个社区矫正对象的内在外在特征都具有特殊性,只有个别教育才能适应特殊需要。”{26}足够的社区矫正人员是实现矫正个别化的重要条件。因此,吸收志愿者参与社区矫正的工作是解决现阶段执行人员短缺、对社区服刑人员帮助教育不足等问题的重要途径。要扩大帮助的范围,创新帮助形式,可以尝试改变过去零散的、一次性的帮教方式,采取一对一持续的帮教方式,建立社区服刑人员与志愿者的持久联系,增强互相间的信任度。“要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差异性,利用他们每个人所具有的经验和技能等优势,安排他们从事个人擅长的社区矫正工作。”{27}

  第二,培养发展非政府社工组织,践行平等化矫正模式。社工被认为是社会管理的“第三种力量”,对解决社会问题、调和社会矛盾提供专业化服务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社工运用其专业化的知识、熟练的技能和经验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专业化的帮助和教育,提高社区矫正的效果,加快社区服刑人员再社会化的进程。在运用社工参与社区矫正方面,上海的试点工作开辟了一条可行的道路,“上海成立了新航社区服务总站,政府以购买服务的形式来运作社工队伍,社工以非官方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社会矫正。”{28}社工组织减少了行政化的干预使得工作自主性增强,更能凸显以平等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三,鼓励企业参与社区矫正,提供就业机会。企业参与社区矫正是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的体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活动不能仅限于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古人云:“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企业的参与能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大量的就业岗位,面对新的就业机会,可以激发社区服刑人员对新生活的向往,从而彻底悔过,主动改邪归正。根据有关学者的实证调研,“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绝大多数的帮教对象都因接受企业帮教而开始了新的生活。”{29}国家应重视企业在矫正犯罪人、治理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整合现有社会资源,填补犯罪矫正的空白地带。

  社区服刑人员主动参与到社区矫正的工作中,这说明在对待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矫正问题上依靠国家权力的传统型强制性再社会化逐渐被社区服刑人员积极参与型的权利性再社会化所代替。社会化力量参与社区矫正的意义不仅意味着矫正主体由国家向社会的跨越转变所带来的权利保障功能,而且体现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社区服刑人员通过与社区矫正人员的互动,从而积极参与到对自身的教育矫正中来,由此实现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由被动强制改造转向权利式向导。

  五、结语

  “社区判决最好地代表了一个有效地应对犯罪和失序的尝试,这种尝试是通过运用依靠交往、说服、影响、训练和积极的帮助以及在保留和相对少的使用有限制的强制权力的方法。”{23}163社区矫正是在顺应刑罚现代化的历史趋势下对刑罚体系的创新,这种创新体现在更加注重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帮教和权利保障,更加注重运用社会化力量参与刑罚的执行,社区矫正的功能也在这一创新中得以升华。社区矫正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矫正犯罪的方式,我们既要在借鉴国外先进成果的基础上大踏步前进,不误时机地推进社区矫正向纵深方向发展;又要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摸着石头过河”,开辟出一条符合我国经济条件和社会结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道路。

  

【注释】

  [1]据《秦简》记载,仅死刑就有十几种非人道的执行方式,如“车裂”(五马分尸)、“腰斩”、“坑”(活埋)、“定杀”(淹死)等。

  [2]200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提出了社区矫正的上述三个任务。

  [3]参见:高芸.社区矫正的价值论[J].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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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陈伟,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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