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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场视域下网络暴力行为的控制路径
时间:2018-03-04  作者:施 鑫  新闻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字号: | |

 

   【摘要】 近年来,网络新媒体技术的迅速发展也促使网络暴力问题愈演愈烈。相比学界在社会学和新闻传播学领域对网络暴力行为的研究,犯罪学能为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提供新视角。随着网络暴力行为类型化特征的凸显,网络暴力的范围及其犯罪性得以明确,通过引入网络犯罪场理论,可以明晰网络暴力的时空条件、社会控制疏漏、被害人及潜在的行为人诸因素在网络暴力生成过程中的作用,最终通过合理调控网络犯罪场实现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有效控制。 
   【关键词】 网络暴力;网络犯罪场理论;网络治理 

   随着互联网对现实生活影响的不断延伸,网络空间成为新的犯罪场域。传统犯罪正由现实社会向虚拟网络空间异化和蔓延。现阶段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等社会越轨行为频频发生,不仅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对现实社会也造成诸多风险。晚近,一些学者将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网络诽谤等行为统称为“网络暴力行为”。[1]目前学界对网络暴力行为并未提出合理的治理之策。笔者认为,作为社会越轨行为的网络暴力应置于犯罪学的研究视野之中,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网络暴力行为界定为犯罪,在犯罪场视域下提出有效的治理之道。

  一、反思与演进:从“传统犯罪场”到“网络犯罪场”

  (一)传统犯罪场理论的反思

  犯罪场理论是20世纪80年代储槐植在研究犯罪原因系统论的过程中提出并逐步完善的理论创见。储槐植认为,“场”和实物是自然界物质存在的两种基本形态,实物之间的相互作用是依靠相应的场来实现的,犯罪原因的实现,即是诸因素相互作用产生犯罪,使原来的孤立因素变为犯罪原因。该理论的提出为控制犯罪提供了方便路径,犯罪场语境下的犯罪是由诸因素相互作用产生的,诸因素之间是统一的关系,因而,通过控制犯罪场中任意一个构成因素就能够收到控制犯罪的效果。然而,传统的犯罪场理论也存在不足之处。

  传统理论中的犯罪场是指“存在于潜在犯罪人体验中、促成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犯罪场是主体与客体相交融、客观与主观相结合、存在于潜在犯罪人体验中的特定环境和条件{1}。传统认知的犯罪场包含主体因素和客体因素两个方面。传统犯罪场的主体性因素仅指潜在的犯罪人,即受外界犯罪原因影响并形成犯罪心理的人;客体性因素则包含时间因素、空间因素、侵犯对象(被害人)因素、社会控制疏漏四个方面。犯罪场作为主体与客体的一种关系范畴,是主、客体诸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共同体。这种认知将被害人完全视为犯罪过程中的客观要素,而忽视了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的主体性作用。晚近,有学者对传统的犯罪场理论提出质疑,认为随着被害人学理论的发展,被害人在犯罪生成过程中的作用应该受到重视。犯罪过程不是犯罪人在特定领域对被害人的单向侵害过程,而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互动的结果,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人一样,是积极的主体。因而,应该建立以犯罪人和被害人双向互动为核心的犯罪场理论{2}。这种认识符合犯罪的发生规律,在既有犯罪学研究中,被害人在犯罪预防中的主体性作用不容忽视。目前以潜在的犯罪人为中心的犯罪预防和以潜在的被害人为中心的被害预防已经成为犯罪预防体系中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被害人往往直接影响犯罪的发生,因此也必然要将被害原因纳入犯罪原因的考查范围,而不能仅仅将被害人视为完全消极和被动的客体。被害人不仅是潜在犯罪人实施犯罪的客观背景因素,也能主动刺激、挑唆和促成潜在犯罪的实现,甚至有些犯罪中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形成合作模式。因而,犯罪场理论应该将被害人提升为与犯罪人同等重要的地位,共同作为犯罪场的核心要素。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深化犯罪场理论,对犯罪的控制效果具有积极意义。综上,犯罪场是以潜在犯罪人和潜在被害人为主体要素,在二者双向互动的过程中,与时间、空间和社会控制弱化客体要素相结合,从而促成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

  (二)犯罪场理论的网络化演进

  网络犯罪场是一种具体的犯罪场形态,也是网络社会形成以后犯罪场的新形态。关于网络犯罪场的概念,有学者直接从传统的犯罪场理论出发,认为“网络犯罪场是犯罪场理论在网络犯罪范畴内的进一步演绎,即存在于潜在网络犯罪人内心体验中,促进网络犯罪原因(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转化为网络犯罪行为的特定背景”{3}。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场是“以潜在犯罪人为中心、以网络生活环境为背景的犯罪主、客体诸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共同体”{4}28。上述两种观点对网络犯罪场内涵的界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均立足于传统的犯罪场理论,将犯罪人作为网络犯罪场的核心要素,而同样忽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此外,关于网络犯罪场的外延界定,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网络犯罪场仅仅指网络犯罪,广义的网络犯罪场其作用的结果涉及网上和网下,除了纯粹的网络犯罪外,还包括网络信息诱发下的传统犯罪”{4}28。笔者认为,网络犯罪场的外延应结合网络犯罪的特征合理界定。网络犯罪场作用的结果不仅是纯粹的网络犯罪(仅以网络为犯罪场所和犯罪对象的犯罪),还包括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不仅包含发生于网上的犯罪,当网下犯罪行为主要源于网络环境或网络信息的影响时,也应视为网络犯罪场作用下的犯罪行为。综上,网络犯罪场是指在以潜在的犯罪人与潜在的被害人为核心的双向互动过程中,网络主体要素与客体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促成犯罪原因实现为犯罪行为的特定网络环境背景。网络犯罪场作用下的犯罪不仅包含线上犯罪行为,以网络为工具实施的线下传统型犯罪也应该纳入网络犯罪场的视域之下。

  二、概念界定:从“网络暴力”到“网络暴力犯罪”

   (一)“网络暴力”概念的由来

  犯罪由传统犯罪到网络犯罪的演变与网络技术的特征及其层级结构密切相关。网络1.0时代互联网仅仅是信息传递的工具,网络2.0时代的用户则开始参与信息制造{5}。“网络暴力”一词出现于网络1.0时代,主要是人们用以描述各类含有传统暴力元素的网络社会现象,很多人简单地将其作为“现实社会暴力的网络延伸”。随着网络2.0时代中信息生产主体的转变,“网络暴力”的内涵逐渐偏离了既有认知,“现实社会暴力网络延伸”的说法不再具有足够的解释力,网络暴力成为主要以侵犯人们隐私权、名誉权甚至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一种新型暴力形态{6}85。关于网络暴力的内涵,学界主要有三种讨论:一是将网络暴力视为网络语言暴力,指网民利用网络手段营造舆论,对他人进行道德审判和语言攻击、辱骂,甚至通过“人肉搜索”暴露他人隐私,从而严重影响他人生活的行为{7}61-62。二是认为网络暴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暴力泛指公民在网络上能够接触的暴力行为,诸如网络语言暴力、网络暴力文化、网络技术性暴力、网络盗窃和敲诈等等;狭义的网络暴力仅指网络语言暴力{8}。三是将网络暴力界定为“网民对当事人或者组织所实施的以制造心理压力为手段,以迫使当事人或组织屈服的网络攻击性行为的总称”{7}63。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与传统暴力犯罪具有显著差异。传统暴力行为具有有形性特征,其影响首先造成身体和生理方面的伤害,其次才是精神和心理方面的损害;网络暴力行为则具有隐蔽性特征,更多造成当事人精神和心理的无形伤害。在强制性方面,网络暴力的强制性特征多为精神层面的强制,通常表现在网络上形成舆论压力。同时,线上暴力也会延伸到线下直接引发现实生活中的各种越轨行为。但是,在研究网络暴力行为时不宜过度扩张其外延,网络暴力行为作为社会越轨行为必须是给当事人造成了实质性的危害。

  (二)网络暴力行为的内涵及其犯罪性

  与传统暴力行为相比,网络暴力行为传播速度之快、影响之大使其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暴力犯罪”是一个犯罪学概念,因为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均没有对暴力犯罪进行系统和直接的规定。根据中国犯罪学功能主义犯罪说,[2]暴力犯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或者以暴力为胁迫手段,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笔者认为,网络暴力行为兼具传统暴力犯罪的部分特征。网络暴力行为是指网络行为的施方主体利用黑客技术、网络诽谤、网络谣言等网络攻击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危害国家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网络暴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触犯刑法规范后,则由一般的悖德和违法行为转化为网络暴力犯罪。从这一理解出发,网络暴力行为的犯罪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网络暴力的手段包含人肉搜索、网络诽谤、网络谣言以及黑客攻击等行为。人肉搜索为侵犯他人隐私、促成网络道德审判、引发网络舆论攻击提供了对象,并使网络暴力转化为现实暴力成为可能;网络诽谤也是一种人身攻击行为,目前网络诽谤行为体现出职业化、集群化的特点,诽谤信息在网络上被毫无约束地复制和延伸,造成危害结果被无限制放大;网络谣言不仅对公民个人造成极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在自媒体广泛使用的背景中还会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黑客攻击行为能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或篡改他人计算机主页、攻击邮件系统,造成网站瘫痪。其次,网络暴力行为对被害人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特征。以典型事件为例,“铜须门”事件中,因被揭露与人妻偷情(事后证明纯属虚构),ID为铜须的魔兽玩家遭到人肉搜索,铜须不仅在网络上受到追杀、集体声讨和谩骂,而且其真实信息亦被公布于网络,形成连锁的恐吓和骚扰;“死亡博客”事件中,自杀女白领的丈夫王菲受到网友自发长期的对其及家人恐吓、谩骂和威胁短信、邮件及现实中的骚扰;“上海周姓女虐猫”事件发生后,周某不仅受到激烈的网络围攻,还被找上门来的众多爱猫人士殴打、住所被打砸,单位迫于舆论压力将其解雇。上述事件中,网络暴力的实施者站在伦理道德、法律正义的制高点上,通过网络形成的无形舆论压力对被害人进行各种侵扰,对被害人的身心形成强制。最后,网络暴力行为衍生线下犯罪。网络暴力行为是否应包含线下犯罪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网络暴力是网民在网络上的暴力行为,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9},该学者认为网络暴力的实质仅仅表现为网络舆论暴力。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局限了犯罪学视域下网络暴力行为的研究范畴,网络暴力行为除了网上暴力行为以外还包括由此引发的现实中对被害人及其亲友实施的人身、财产侵害等犯罪行为,如由网络热点事件引发的在现实社会中对当事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网下行为。

  三、背景解构:网络暴力犯罪场的结构要素分析

    网络暴力犯罪场的结构要素由主体要素和客观背景条件组成,主体要素是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和被害人,客观背景要素包含网络暴力的时空因素和社会控制机制的弱化。

  (一)网络暴力犯罪场的客体性要素

  1.网络暴力犯罪场中犯罪的时空要素

  网络暴力犯罪场客观的时间、空间因素为网络暴力行为提供两个便利条件:第一,网络环境表现出的超时空性降低了网络暴力的犯罪成本,扩大了网络暴力行为的消极影响。在网络空间中,现实社会交流中的物理距离感消失了,网络社会的交往都像是面对面的近距离接触,网络主体间的交流不再受空间距离的限制。同时,“互联网的整体架构上,体现出一种‘去中心化’和‘去层级化’的设计准则,随着越来越多的硬件设备的接入和应用软件的运行,它的边界可以实现无限扩展和持续延伸”{10}。此外,在计算机网络中,“传送”实时发生,信息可以在任何时间发送和接收。因此,作为网络暴力攻击手段的网络信息和不当言论的传播速度更加迅捷、即时,信息扩散范围广泛,放大了事件的社会效应,使行为发生后很难得到有效控制。第二,网络空间环境的虚拟现实性,促使网络暴力由网上向网下延伸。“网络环境的虚拟性是指其存在形式的虚拟性,但其交往和活动是真真切切的,人的真实需求通过互联网折射到网络社会中,这种建立在现实需求基础上的虚拟化,即虚拟实在性。”{11}网络环境的虚拟实在性在增加网络主体之间互动效率的同时,也使现实社会与网络虚拟社会之间形成更加高效和充分的互动关系。一些参与人为满足个人的心理需求,借助网络事件中当事人进行情绪宣泄,在事件影响不断放大的过程中,网络暴力的影响也从网络延伸至现实生活,使网络暴力行为向现实世界衍化。

  2.网络暴力犯罪场的社会控制机制弱化

  网络犯罪场中的社会控制疏漏,是指“社会通过各种措施控制网络犯罪的机制出现疏漏,而不能有效防止网络犯罪原因转化为网络犯罪行为的情况”{12}。美国犯罪学家雷克利斯提出的遏制理论认为:“犯罪是个人内在的控制能力和社会外部的控制因素缺乏的结果,是推动和引诱个人进行犯罪的趋力和拉力缺乏遏制引起的。”{13}网络暴力犯罪场的社会控制机制弱化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网络社会的道德建设缺失。网络社会的道德建设是实现网络犯罪社会控制的重要机制。网络环境的匿名性和缺场交往等特点使网民在网络环境中逐步形成一种特殊的互联网人格。互联网人格的虚拟性,使网民按照网络亚文化圈的行为模式去组织生活方式、规范行为,这使得网民自我约束降低,在虚拟环境中敢于发言,易于同网络中的交往群体形成互动,也为暴力因素的蔓延提供了支持者{14}。第二,网络信息安全管控能力薄弱。网络暴力行为人能够轻易利用黑客、人肉搜索等网络技术,挖掘被害人个人信息等隐私,并在网络平台上肆意散布,对被害人实施侮辱、诽谤等严重的网络恶意攻击。第三,网络暴力行为取证难。网络暴力通常是群体性行为,有学者将网络暴力行为人群称为虚拟人群,是指“在网络环境中进行信息互动传输的人群”{15},这个人群对现代信息技术有较强的使用能力。而现实中不少执法人员仍然是“网络技术盲”,由于没有计算机专业技术教育和培训,加之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隐蔽性且很容易改变、隐藏甚至毁灭罪证,所以网络暴力行为的取证极为困难。第四,网络立法相对滞后。现实社会的法律是被网络社会所蚕食的法律,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在网络社会中法律不可能发挥其在现实社会中的保护作用,因为“法律和公正几乎永远被新科技远远抛在后面”{16}{17}。网络技术快速更新发展,而立法周期却很长,导致很多立法出台后并不能客观、全面地规制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二)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

  潜在犯罪人是指受外界犯罪原因的影响并形成犯罪心理的人。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是网络暴力犯罪场中的核心要素,他与一般的网络犯罪主体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尤其是犯罪的心理特征,这也是网络暴力行为呈现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要的原因。第一,网络社会的虚拟性、匿名性特点使犯罪主体的认定具有模糊性,犯罪成本低廉,催生了网络暴力参与者的投机心理。在虚拟性和匿名性特点的掩护下,网络主体的言行无法受到他人的监督,其对道德与法律的遵守往往仅出于自我约束,当自我约束和控制降低时,网络主体则可能参与网络暴力事件。此外,网络主体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呈现跨界性和流动性。因此,现实中网络暴力事件发生以后,如果不通过专业的侦查技术和烦琐的侦查手段,是难以确定某一网络暴力的具体行为主体{6}88。这极大程度上降低了网络主体参与网络暴力事件的顾虑以及违法和被追责的行为成本。第二,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容易形成群体化,并且其行为呈现非理性的特点。中国目前网络主体具有低龄化、低学历等特点。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络主体中10岁~39岁的网民占网民总数的72.1%,高中学历以下群体占比63.4%{18}。网络主体的低龄化和低学历特征使网民在面对网络事件时呈现心智不成熟、情感脆弱并且价值观念模糊等特点,容易受到他人言论的影响而产生从众心理,形成群体性行为。此外,在中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社会结构失衡所带来的贫富分化、信仰危机等使中下层群体经常对社会表现不满甚至仇恨心理,这种病态心理是网络暴力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17}。根据社会心理学观点,个人的理性往往会让位于群体的非理性,人在独处时的个性、独立和理性在加入群体以后就会变得易变、急躁和轻信,表现出极低的道德水平或是根本无法达到的崇高{19}。现实的网络暴力具有明显群体性特点,也正是在群体的非理性行为挑唆和鼓动下实现的。

  (三)潜在的网络暴力被害人

  网络暴力行为被害人是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结果的承受者。犯罪场视域下潜在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一种互相影响、彼此作用的互动关系。二者的互动形态可分为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冲突模式、被害人催化模式和斯德哥尔摩模式(合作模式)四种基本类型{20}。网络暴力被害因素可以归为可利用的被害模式和催化模式。第一,网络暴力犯罪场中的被害人自身存在被侵害的可利用条件。可利用的被害人模式是一种“单向利用”模式,即犯罪人单方面利用被害人无意识的易感性被害要因实施犯罪行为的互动模式。一方面,网络的脆弱性使网络暴力行为在技术上更容易实现。网络的广泛覆盖面使网络管理变得更加难以控制,如其中一个部分出现故障将会对整个网络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网络的脆弱性使网络暴力被害人在面对人肉搜索、黑客入侵等技术手段攻击时显示出脆弱性,毫无自卫和还击之力;另一方面,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社会公众人物和部分机构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也成为网络平台和网络暴力参与者的利用条件。自媒体时代,一些网络推手利用自媒体平台针对有影响的社会事件或者公众人物发布虚假信息进行网络炒作,以此种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秦火火网络谣言”事件中,犯罪人秦火火发布有损中国红十字会、铁道部社会声誉的虚假信息,捏造损害杨澜、张海迪等人名誉的事实并散布于网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21}。这些事件中被害人仅仅因为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名誉等外在可利用因素而沦为犯罪人的加害目标。第二,网络热点事件中当事人的“污名”和“道德污点”对网络暴力具有催化作用。“犯罪行为只是对于被害人‘催化’、‘刺激’或‘推动’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22}。被害人事先违背道义的行为使自身招致争议,被赋予污名严重挑战网民的道德底线。而网民基于朴素的道德情感发起对涉事当事人的网络攻击,最终衍化为网络暴力。这种情境下的行为人甚至认为自己的行为仅是对被害人“恶行”的一种还击,而不是违法犯罪行为。

  可见,网络暴力犯罪场的时空特性、社会控制疏漏、潜在网络暴力行为人和被害人构成了网络暴力犯罪场中主、客观要素,网络暴力行为是这些因素相互作用、相互交融的产物。

  四、行为控制:基于网络犯罪场的结构性调控

   基于网络犯罪场结构要素的分析,从系统论视角可以将网络暴力犯罪场划分为三个子系统:时空因素、社会控制疏漏等客观条件子系统,潜在行为人子系统以及潜在被害人子系统。“客观条件在犯罪场中作为一种力量或者推动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动或者减弱其互动,而潜在的犯罪人和潜在的被害人像两种带有磁性的物体,沿着同一轨道在这个力的作用下互动,当犯罪人和被害人运动到一起时犯罪便会发生。”{23}犯罪场语境下网络暴力的控制可以依靠对三个子系统的合理调控来实现,通过建构有效的犯罪场调控体系,加强犯罪场的系统互动过程中对犯罪的抑制作用,能够有效预防网络暴力的发生。储槐植在《刑事一体化》一书中论述道:“控制犯罪的捷径就是控制犯罪场,甚至可以说,犯罪控制就是犯罪场控制。”{24}犯罪场理论将犯罪控制分为主体控制和犯罪场背景条件控制。其中,对犯罪主体的控制主要是强化被害预防,强化被害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同时,还要阻却潜在犯罪人成为现实的犯罪人,控制潜在犯罪人的形成。对犯罪场客观背景的控制,就是要切断犯罪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交融,抑制犯罪场中各因素对犯罪生成的推动力,从而形成有效的犯罪场调控体系,使潜在行为人无法体验实现网络暴力的有利条件。网络犯罪场的合理调控能够实现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有效控制,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实现。

  (一)网络空间安全的技术控制

  网络暴力行为对网络信息具有极大的依赖性,很多案件的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挖掘被害人个人隐私、实施黑客攻击,在网络空间中散播谣言,对他人和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网络暴力犯罪场的时空因素属于网络空间自身固有的一种特征,从根本上打破网络空间这种时空特性是很难办到的。因此,网络暴力的控制应依靠技术手段限制潜在网络暴力行为人,通过各种新技术的应用提升网络空间安全并形成网络空间安全监控体系,从而阻止网络暴力犯罪场时空因素对网络暴力的推动作用。这就需要不断强化网络空间安全技术的研发,建立网络暴力预警、研判和引导机制。目前“中国应用于网络信息的规范和引导方面的技术主要是在网络监管中针对网络信息采取限制、过滤和屏蔽等技术手段,是一种内容预审行为技术。多数网站、论坛、聊天室以及QQ等即时通信软件都会根据影响力的不同采用或接受不同程度的敏感词预先过滤或延后发布”{25}。通过对谩骂、侮辱等人身攻击的网络暴力等敏感词汇实施技术监控,能够净化网络环境。但由于技术上仍存在漏洞和网络监管不力,这种手段并不足以防控网络暴力。因此,政府在监管层面上应不断加强技术研发,并进一步建立网络暴力预警与研判机制,加强对参与网民众多、影响较大的重点网站、论坛等网络平台的网络信息监测,通过“抓大放小”的策略弥补技术手段之不足。一旦发现可能形成网络暴力的“热点”,应启动预警机制,提醒相关网络平台关注网络热点可能带来的网络信息滥用、隐私泄露、侮辱诽谤以及黑客攻击等行为。政府应指导网络平台对不同类型的网络热点的研判工作,建立高度协调的快速反应机制,在查明真相、澄清事实等方面第一时间作出反应,正确引导网络言论,防止信息扭曲给个人和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二)网络社会控制的立法完善

  强化网络暴力社会控制机制是阻止犯罪场形成、有效控制网络暴力行为的关键。第一,强化对公民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网络暴力行为的重要介质,在网络化社会大背景中,个人信息已成为“个人信息化的存在方式”,“对个人信息的犯罪相当于对物理人的犯罪”{26}。网络暴力的频发与中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不健全密切相关。网络暴力生成过程中行为人通过人肉搜索等黑客技术获取他人隐私信息,并将其传播于网络,这对于网络暴力最终升级为犯罪行为具有重要作用。而中国目前对于该种行为尚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制,中国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散见于《网络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刑法》等法律中,尚未制定一部统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上述诸项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或是较为笼统或是侧重角度单一,难以形成系统保护。公民信息的保护需要多个法律、多个层面、不同层级的规范、制度向前推进。因此,应加强公民信息安全法律保护制度的建设,完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为网络暴力的社会控制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第二,明确网络主体的责任制度。结合中国网络暴力的发展态势及特点,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暴力行为参与者的主体责任,能够对网络暴力行为发挥抑制作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净化网络环境,其应从自律和他律两个方面做起。首先,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自律方面应具备法律意识,自觉遵守网络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管理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其次,明确界定行为主体在网络暴力行为中的作用,对主观上具有直接侵害他人、故意在幕后积极操控事件发展的行为人与仅持有从众心理的普通参与者应区别对待。第三,明确网络暴力行为的刑罚界限,加强刑法的规制作用。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人肉搜索、网络诽谤、网络谣言等行为,已经侵害了具体的法益:一是侵犯公民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受法律保护而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个人的隐私信息包括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27}私人生活安宁是指公民个人有权排除他人对其正常私生活的干扰和侵袭。中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扩大了该罪的主体范围,确立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是对侵犯公民隐私权并构成犯罪行为进行规制的刑法依据。二是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网络暴力行为中经常发生肆意歪曲、贬低、毁损他人形象的行为,严重侵犯被侵害人的名誉权。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4条第1项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网络诽谤、网络谣言行为的具体刑罚。三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等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的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刑法》第253条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综上,中国刑法已将严重危害社会的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刑罚范围,为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敲响警钟。但是,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也存在不足,刑法作为事后法,在事先预防犯罪方面还需要行政、民事等法律衔接和配合,形成严密的规制体系;同时,对中国当前刑法条文存在的不足,在未来司法实践中还要不断完善网络暴力行为的司法标准,以强化法律控制机制的作用。

  (三)网络暴力被害人的行为方式调整

  个人要避免沦为网络暴力的被害者需要不断强化网络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被害防范意识,弱化网络犯罪场中被害人可能为犯罪者利用的各种因素,减小自身对犯罪产生的催化作用。第一,加强全社会网络安全教育,建立被害防范意识。安全意识的形成和强化,会引导人们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是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基石。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机构,还是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都需要不断强化信息网络的安全意识、安全思维和安全素质。第二,纠正日常行为过错,避免因自身错误行为而招致伤害。网络暴力的个体被害人往往因为现实生活中的道德污点和不检点的网络行为而招致网络暴力攻击,如“虐猫”事件中,在爱猫人士广泛声讨这种行为的同时,一些人也发出了对虐猫者的支持声音,并以报复心理将更加残忍的虐猫视频、照片等上传于网络,引发了网络中混乱的骂战和新的网络暴力,甚至衍化为线下暴力侵害,使事件中的被害人不断被推向舆论中心,其人身安全、正常工作和生活均受到严重不良影响。因此,网络暴力被害人也需检点自身行为,自觉认识到自身过错和行为危害,避免做出刺激、诱导网络暴力的举动。在针对国家机关的网络暴力事件中,行政主体应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及时作出反应,查明真相并澄清事实,向社会公开各项争议信息,运用详尽和准确的信息引导网络言论,严防事件走向网络暴力的极端。同时,行政主体应从根本上反思制度设置的公正性,构建健全的诉求表达和利益协调机制,促进社会风险有序释放。

  (四)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的道德约束

  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是受外界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形成违法或犯罪心理的人。一方面,外部控制机制弱化为网络暴力的生成提供了正向推动力,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行为人自身的内部控制对网络暴力的冲动产生制衡作用,可以有效预防犯罪。犯罪人的内部控制很难实现。针对中国目前网民主体呈现的低龄化和低学历特征,应通过推进网络社会伦理道德建设来引导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形成道德自律,从根本上对其进行正确、合理的引导。在网络社会伦理道德建设、网络犯罪控制等问题上各个国家呈现出一致性。推进中国网络社会伦理道德建设,实现网络暴力行为人的道德约束应注意两点:第一,应以传统的道德规范作为网络伦理道德规范的逻辑起点。网络与现实的发展存在着某种隔阂,造成了现实的社会规则包括道德规范不完全适用于网络空间。网络道德不同于传统的道德规范,但又建立在对传统道德的参照基础之上。网络世界和现实存在着很多类似的地方,在还没有出现一种新的道德之前,现实的传统道德规范可以约束网络主体,作为在网络道德规范形成之前的一种过渡。此外,在网络暴力行为人的道德约束上,传统的道德规范与网络道德规范之间的作用是相互交融、无法剥离的,正如有学者所述,“人肉搜索事件中相关当事人的信息并不是全部因为当事人自己在网络上曾经提供而被网络高手破解,相反,太多的信息来源于那些知晓和熟悉当事人的人们”{28}。可见,网络伦理道德规范建设应该以传统的道德建设为逻辑起点,注重传统的道德规范和约束在网络新领域中的作用。第二,针对网络空间的特点,全面推进网络伦理道德建设,促进网络使用者形成道德自律。网络使用者道德自律的形成能够抑制网络犯罪场中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自律是道德进行社会控制的重要机制,通过确立网络道德倡导性规范和禁令性规范明确网络社会的行为准则,加强网民的道德自律,引导网民明确自身的社会责任,提高网民的网络媒介素养,能够对犯罪场中潜在的网络暴力行为人要素进行有效控制。

  结语

  “犯罪场”理论的提出为犯罪治理研究开辟了新的路径。网络空间是衍生网络暴力的重要场域,在犯罪场语境下,完善网络犯罪场的调控体系,揭示网络空间中网络暴力的生成机制,为网络暴力行为的治理提供新的路径。网络暴力行为的发生不是单独一种犯罪因素促成的结果,而是由多种因素有机结合后衍生而来。在网络犯罪场中,通过实现对犯罪场体系的调控能够实现网络暴力的控制和预防。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场视域下网络暴力的有效控制需要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网络暴力问题是困扰世界各国社会治理的一个新问题,在中国当前网络技术深入发展和成熟的关口,网络暴力行为的防控策略亟待建立。本文将犯罪场理论引入网络暴力生成背景的讨论中来,并基于这种讨论考虑对该类行为所诱发犯罪的防控可能形成的改观。囿于对网络犯罪场诸要素的认识和考察还有待深入,因此进一步的深入研究还是确有必要的。

 

【注释】

  [1]中国学界对于“网络暴力”概念的界定存在多种表述,但从国内相关研究中可以发现,“网络暴力行为”基本上涵盖了人肉搜索、网络谣言、网络诽谤行为。国内相关研究主要有:姜方炳《“网络暴力”的风险特性及其治理之道》,载《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6年第5期;姜方炳《“网络暴力”概念、根源及其应对——基于风险社会的分析视角》,载《浙江学刊》2011年第6期;徐才淇《论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3期;赵星、赵菡清《网络暴力犯罪及其心理成因》,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2] 功能性犯罪定义说认为,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既不能以刑法规定的犯罪为限,也不能仅仅从社会意义上来看待犯罪学上的犯罪。犯罪学的犯罪包括绝大多数法定犯罪以及虽然未被法定为犯罪但类似法定犯罪带有犯罪性并且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功能性犯罪定义的内涵就是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外延就是绝大多数法定犯罪、准犯罪行为和待犯罪化的犯罪。参见王牧主编《新犯罪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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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施鑫,吉林大学犯罪治理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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