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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宏杰: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现实困境与治理完善
时间:2024-06-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政法论坛》编辑部首发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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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现实困境与治理完善


田宏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


本文将发表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摘要: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既是创新知识产权检察履职模式的应有之义,又是建构中国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战略之举。从试点情况来看,制度供给不足、民行检察案件“成案难”、人才建设与专业能力不匹配等问题,已成为制约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瓶颈。为此,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发力,以提升知识产权综合检察治理质效,助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化的实现:一是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立法,建议增设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和支持起诉制度。二是优化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运行机制,包括统一知识产权综合检察的规范适用尺度,加大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检察监督力度,加强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度。三是创新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治理能力建设,包括厘清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组织定位、加强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理论研究、做强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外脑智库。


关键词知识产权;综合履职;监督一体化;检察专门化




目录

引言
一、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现实需要
二、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试点探索
三、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实践困境
四、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治理完善
结语


引 言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针对知识产权检察职能的分散化,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以推动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建设作为突破口,尝试创新知识产权检察工作体系。2020年11月,最高检以内部综合办案组形式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整合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2022年3月1日,最高检出台《关于全面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加强机构专门化建设。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机构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检察体系”的制度建设思路。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市成立了集中统一履职的知识产权检察部门。

然而,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实践展开还面临诸多亟需厘清的基本问题。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战略推进中,检察专门化的制度逻辑为何?如何完善治理才能实现改革预期?等等。鉴此,笔者拟以知识产权案件特点为切入,从逻辑证成、现实考察和完善方略三个层面,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把握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改革发展脉络,助推中国知识产权检察体系完善和知识产权保护现代化。



一、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现实需要

“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关系高质量发展,关系人民生活幸福,关系国家对外开放大局,关系国家安全。”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立足于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性质和特点,推行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建设,既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对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现实需求的及时回应,又是落实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的应负使命。

(一)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新、专、网”趋势愈发明显

囿于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知识产权案件有着不同于其他案件的显著特点。随着数字赋能、互联互通等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案件技术事实查明难、法律适用难、追赃追赔难进一步加剧,既给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带来全新挑战,也对检察队伍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1.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新类型不断涌现

2022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21)》)披露:“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过三年试点,共受理涉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9368件,审结7625件。其中,2021年新收案件4335件,审结3460件,超四分之一案件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医药、高端装备制造、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而在2010年至2019年的10年间,我国年度一审审结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也主要是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可见,新技术新业新模式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注入新动能的同时,亦使知识产权保护不断面临新问题。

其中,信息通信、生物医药、人工智能及平台经济等领域新型案件逐渐增多,元宇宙、NFT、区块链等新兴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更是层出不穷,从而加大了检察机关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的难度。2022年4月1日,艺人周杰伦发文称其拥有的“猴子”NFT被钓鱼网站盗窃,后该NFT被转卖变现300多万元人民币。而NFT此类数字藏品的权利归属,在当下的知识产权领域尚属前沿,不仅理论上未达成共识,而且实践中也歧见纷呈。比如购买了数字藏品的用户,在法律上享有何种权利?当数字藏品铸造者并非相关作品著作权人时,用户的所有权行使在何种情况下不得侵害该著作权?数字藏品刑法保护应当如何进行?种种问题既需要检察机关在理论上厘清,更需要在适用中把握好尺度。

2.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专业性不断加大

“蒙娜丽莎案”之所以备受关注,不仅因其系最高检设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后经审查提起抗诉并最终改判的商标行政诉讼纠纷第一案,而且涉及商标近似问题判断这一专业性问题,其标志性意义十分重大。在该案中,对于最高检提出的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从确立规则入手,在对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的认定等法律问题进行详细分析的基础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事实问题进行了认定,最终撤销了第一、二审判决。此案延宕达10年之久,不仅在程序上涉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检察院抗诉等多个程序,而且不同程序的认定标准也存在较大差异,加之涉及市场调查报告等专业性较强的证据认定问题,以致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案的裁定,与人民法院判决屡相矛盾,进而从一个侧面折射出此类案件的疑难复杂。而较之商标类案件,专利、商业秘密等技术类案件的专业性更强,事实认定更难,甚至必须依赖所属领域技术专家的配合协作方能进行。因而对于此类案件,知识产权检察保护面临的挑战无疑更大。

而就大多数知识产权违法犯罪案件的有效、顺利查处来看,其实也基本上是在公安机关与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通力合作下完成的。由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作为侦查机关的公安部门往往难以应对案件查处中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取证问题,包括取证方向的确定与专业化视角下各种证据的法律意义与证明力强度的辨识等。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由于缺乏必要的刑事案件办理经验与素养,在证据固定与收集上往往又不能满足刑事追诉的高标准。而联合执法模式下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查处,能够发挥公安机关与行政监管部门的各自优势,形成力量互补,从而有利于案件的高质效查办。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及其衍生而来的办案难,由此可见一斑。

3.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网络化不断翻新

《知识产权司法保护(2021)》指出:“随着我国互联网行业高速发展,网络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发生地之一,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成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重点。”而有调研更是指出:“近90%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涉及互联网。”

究其原因,一方面,知识产权属于非物质性特征的智力创作成果,不仅“数字化产品的复制和传播过于容易”,而且互联网环境下的违法行为具有实施成本低、隐蔽性强、影响范围广、证据固定难度大等特点,使得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加大。以音乐版权维权为例。侵权网站即使被封禁,侵权人也可以通过更换域名、修改网站名称等方式继续实施侵权。这种“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侵权势,使音乐创作者维权呈现“打地鼠”式顾此失彼的维权怪圈,严重增加了音乐创作者的维权成本。加之知识产权可以脱离权利人同时为多个主体使用,使得早期侵权很难被及时发现,即便被发现,囿于互联网“高流动性”传播特点,反倒呈现出“失控的虚拟性”,引发进一步扩散蔓延,造成更为严重损害。另一方面,借助互联网的互联互通特点,跨地域、异时间的侵权行为得以在时空上与损害结果发生分离,从而使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更加困难。犯罪行为的网络化、智能化,则进一步助推了犯罪行为的国际化趋势。比如,在体育赛事节目转播侵权案件中,一些盗播侵权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先是在境外,尤其是与我国缺乏国际执法合作机制的国家或地区,架设、租用服务器,而后在当地注册域名,并在网站隐匿联系方式或运营信息。体育赛事权利人如果采取海外维权行动,必须跨越多个国家和地区,面临制度差异大、取证成本高、办案周期长、语言障碍多等诸多问题,甚至维权成功后,盗播侵权人还可以低成本转移盗播设备等方式,使得权利人的维权成果落空。至于侵权网站之间相互引流,特别是通过抖音、快手等短视频平台引流,如直接在短视频账号或者页面故意预留QQ群、网址、二维码等引流接口,招揽网络用户以获取非法利益,愈益成为侵权案件中的行为常

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新趋势新情况新问题,分散履职的传统模式日益力不从心,知识产权检察诉不明、控不赢,重打击、轻保护,民事权利救济薄弱等问题日益突出。因此,调整知识产权检察履职模式,建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检察机构,确保专业问题交给专门的检察人员处理,成为破解传统知识产权检察滞后于现实知识产权保护需要难题,从根本上提升知识产权检察案件办案质效的必然选择。

(二)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跨部门法属性愈益显现

保护法益乃刑法使命。而刑法法益从以生存权为核心的传统个人法益,向以发展权为依归的现代个人法益或者说善治秩序演进,既是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内在发展规律,又是刑事治理现代性的外在表现特征,更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在现代刑事法治中延伸的应有之义。而行政犯治理时代的到来,不仅宣告了刑法主战场的转移,即以惩治传统民事犯为主向以治理行政犯为核心,而且要求刑事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推进,必须从理论建构、制度供给到机制运行进行全面超越和变革。唯有如此,刑法才能为现代社会治理提供有力保障。而作为我国行政犯治理的重要组成,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同样必须遵循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客观演进规律,以型构知识产权领域共建共治共享的善治秩序为目标,大力推进检察体制及其相应机制变革。

知识产权犯罪系不纯正行政犯,其刑事违法性的产生以行政和民事违法性的共具为必要前提,并因行、民、刑三重违法性的兼具,而对行为人既要予以行政处罚,又要追究民事责任,还要科以刑事制裁。是故,无论在法律性质还是法律责任上,知识产权检察案件都无可避免地横跨公法与私法两大领域,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多种检察职能的综合履行。由此决定,知识产权检察保护非但不能割裂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职责分工和规范关系,在行民刑各自的疆域内孤立进行,相反,只有秉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秩序的统一要求,厘清我国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在宪法价值秩序下的规范关系,尤其是法益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中的一以贯之,才能确保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开展,既符合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与内在机理,又不发生部门法适用的矛盾与冲突,从而形成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综合合力,因应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跨部门法属性,共建共治地推动知识产权检察高质量发展。

因而知识产权保护的良法善治,既要践行刑、民、行统一协调的体系目标,又要尊重部门法的规范职能与治理分工。浙江、江苏两地的实践探索,可谓这方面的典型适例。2020年7月,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联合出台《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对于“相同商标”的判定,明确区分了刑事案件与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判定规则,强调刑事上的“相同商标”比对,不宜采用隔离比对方法,而是应将被诉商标与权利商标放在同一视域范围进行比对。同样,江苏的相关会议纪要也要求,对于“同一种商品”的认定,应避免将民事侵权判定标准扩大适用于刑事案件。

这是因为,犯罪必须以违法为前提,但违法并不必然就是犯罪。犯罪的危害本质和不法实质虽然取决于前置法的规定,但犯罪量的具备,亦即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区别界限,则取决于刑法的选择与规定。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只有通过刑法的两次定量筛选,才能进入刑法规制的视野:一是犯罪行为的定型,即刑事立法从前置法归责的不法类型中选取出法益侵害严重者,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归责原则,加以调整确立为犯罪行为类型,从而形成罪状;二是刑事追诉标准的确立,即刑事司法依据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确立犯罪行为的刑事可罚性门槛。其中,刑法的第一次定量即罪状的确立由刑事立法承担,第二次定量即罪量的确立由刑事司法完成,而刑事法两次定量的统一与完成,不仅确立了罪状与罪量的刑事规范标准,而且实现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分离,即:违法并不当然都是犯罪,只有至少具有双重违法性的严重违法,才是犯罪。此即“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机制。其中,“前置法定性”揭示犯罪源出于违法,两者有着共同的不法本质,那就是对前置法所确立的、实现宪法基本价值的调整性法益的侵害,从而划定了犯罪、违法区别于合法行为的规范边界;“刑事法定量”表明犯罪有别于违法,不仅在罪量即刑事可罚的量上有别,而且在罪状即犯罪构成要素上亦有别于违法构成要素,从而划定了具有双重甚至三重违法性的犯罪与仅具前置法违法性的一般违法的规范边界。

因此,在打破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法樊篱,以法秩序统一的系统思维看待知识产权检察的同时,还要以全局性思维把握与设定知识产权检察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以及刑事犯罪治理中的定位与效果,协调好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与行政监管、行业自治之间的规制逻辑与保护比例、硬法与软法之间的互补关系,以实现保护科技创新与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的治理平衡。

(三)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结构调整需求愈益深化

在以往的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受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客观条件和认识理念所限,“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与对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却一直处于边缘地带,并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与讨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与创新型国家建设深入推进,加强知识产权检察已经势在必行。按照《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设定的目标,到2035年,我国知识产权综合竞争力要跻身世界前列。而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相对边缘化,无疑与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中承担的使命不相适应。

具体而言,以往知识产权检察实践中的“部门分散履职,影响了检察机关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功能,容易导致打击不力,法律监督不够精准,甚至有些案件还可能会陷入没人管的窘境”。这迫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抓大放小”而侧重刑事追诉,对于知识产权民、行检察案件则只能“量力而行”。例如,全国检察机关2018年办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依法批捕、起诉的案件数占比高达90%,成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即使对于法律监督也依然侧重于刑事,抗诉仅限于刑事案件,以至于知识产权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的数量在统计中不见踪影。

随着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综合履职逐步试行,全国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类型开始发生结构性变化。2021年,虽然批捕、起诉仍居93%高位,但所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已达538件,同比上升了3倍,增长势头迅猛。仅用4年时间,知识产权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就从尚未纳入统计发展到案件数量占比达4%,专门化成果初显。

所以,推动知识产权检察机构的专门化,加强知识产权全方位、综合性司法保护,是检察机关对新发展阶段强化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积极调整与主动回应。而检察机关定位的深刻转型,必将驱动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量”变和“质”变。



二、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试点探索

2020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最高检在北京等8个省(市)开展为期1年的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试点,同时鼓励非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因地制宜推进知识产权综合检察。通过先行先试,在实践中逐渐探索出以下三种专门化模式与路径,从而为知识产权检察改革全面推进提供了宝贵借鉴。

(一)以综合办案组为主要组织形式

2020年11月,最高检在全国率先以内部综合办案组形式组建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并成为多数试点检察机关进行专门化改革伊始仿效的主要组织形式。但囿于此种模式在人数规模、组织稳定性等方面的局限,一些检察机关开始探索更加多元的组织形,尝试专设知识产权检察机构。例如,2021年12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设立第十一检察部,专司知识产权检察工作,成为全国首家省级知识产权检察专设机构。同时,另有一些检察机关尝试在办公室下设数个办案组,实现内部扩容。

为加强试点工作,部分检察机关还在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之上设立院级领导小组,以领导协调试点工作推进。如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建立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领导小组,由检察长任组长,分管副检察长任副组长,第二、四检察部主任担任小组成员。另有部分检察机关选择由相应的检察部负责协调推进,如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由第二检察部牵头成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

(二)以刑事案件为主要办案类型

2022年上半年,部分试点检察机关陆续公布试点期间所办理的典型案例。总体来看,各试点检察机关办案仍以较为熟悉的传统刑事案件为主,同时在办案模式上结合地区实际进行探索创新。

1.案件类型仍以刑事为主

由于部分检察机关并未公布典型案例,而已公布的典型案例数量不一,经检索,将北京、上海、广东、浙江、重庆、海南、福建等7家试点检察机关的典型案例纳入本文统计。同时由于最高检鼓励非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因地制宜推进知识产权检察工作,部分非试点地区也公布了相关典型案例,其中以山东、陕西较为典型,遂一并纳入分析,典型案件共计68件。从数量维度来看,刑事案件占比高达80.1%,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合并统计仅占比17.65%,公益诉讼则只有1件。此种数量结构,从侧面印证了试点单位以稳为主,“做熟不做生”,选择立基于较为熟悉的刑事案件,适度扩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同时在可控范围内尝试探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类型维度来看,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成为上述9地检察机关选择典型案例的重点类型。正如2024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办理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系发挥检察职能的重要面向。而据《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2)》披露,与商标侵权相关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4971件,占当年审结案件的93.16%。由审判情况逆向推导检察案件情况,此类案件亦应具有较高的占比。因此,从业务熟练度、实践保护需求等多方面考虑,试点机关继续将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作为重点推进实较稳妥,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权重则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2.检察保护制度探索创新

没有人能够预测未来,但创新决定着未来。因而不断探索创新知识产权综合检察制度,成为此轮知识产权检察试点的一大特色。

首先,不断丰富典型案例的指引形式。面对高速变化的社会现实和不断涌现的新型疑难问题,具有指导性的典型案例愈益成为抽象的文本正义和具体的个案正义之间的宝贵桥梁。但是,典型案例的选编本就是创造性工作,只有问题意识敏锐、说理分析透彻、规则提炼到位的典型案例,才能为各级检察机关办案提供有益的参考借鉴。而此轮试点形成的典型案例,体例上突出实用性指引,内容上注重“典型意义”或者“评析意见”,以增强其实践可操作性。同时,试点检察机关还尝试对热点前沿问题及时以案例形成初步裁判指引,如在2021年广东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广东检察机关认为在万物互联时代,电子化商标使用日益成为重要的商标实现场景,经过法律适用与事实层面的分析,认定涉案激活弹窗属于在商品的软件系统中完成的“打标”行为,应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从而为此类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有针对性的指引。

其次,尝试以法益修复期推动企业知识产权合规。在广东检察机关发布的“刘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涉案公司犯罪情节轻微,综合全案情节,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但如果“一放了之”,则可能不利于未来的知识产权保护。为此,检察机关决定设置“法益修复考察期”,在考察期内积极探索合规工作,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提出修复建议,促使双方达成和解,既使受损知识产权法益得到修复,又推动了营商法治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再次,探索发挥专家辅助人制度功能。在陕西省检察机关发布的典型案例“高某峰、种某铁侵犯商业秘密案”中,由于所涉产品的定子缸体技术是否为商业秘密存在技术争议,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人的专业优势,提出了定子缸体与转子技术同属商业秘密的专家意见,不仅增强了技术认定的事实准确性,而且提升了证据证明的专业可信度。

最后,在经济联系密切地区探索跨区域检察保护。例如,为适应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的保护需求,重庆、四川两地检察机关签订了《知识产权检察协作办法》。在“渝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两地检察机关密切合作,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公开听证审查、送达检察建议、移送犯罪线索并监督落实等方面密切配合,为案件顺利推进提供了有力的机制保障。

(三)以可复制经验为目标选择试点单位

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单位进行试点,有助于梳理总结具有全局性、可复制的改革经验。选择过程中应当着重考虑经济发展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强度等地区差异,避免误将“地区特点”上升为“普适现实”,造成本地经验在其他地区的水土不服。特别是在现阶段,与区域经济发展差异相适应,知识产权保护地区不均衡的现象仍然存在。根据《中国城市知识产权指数报告2023》统计显示,按照7大区域划分,知识产权总指数得分由高到低依次是:华北、华南、华东、华中、西南、东北、西北。其中,华北、华南、华东、华中区域城市知识产权总指数得分都在均值以上,西南、东北、西北区域城市知识产权总指数得分低于平均值。故而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加强,应当与地区经济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相适应,既要杜绝保护真空、保护不力,又要防止过度保护、超前保护。

正是基于此,最高检在选择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试点地区时,既充分突出区域的合理分布,又适度偏重知识产权保护的亟需程度,最终确定北京等8省(市)作为试点地区。其中,江浙沪作为华东经济发达地区的代表省市,知识产权保护诉求整体突出;川渝作为西南地区代表,制造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成为试点重点方向;京津沪作为老牌直辖市,无论是从产业需求抑或激励创新,检察保护先行先试均具合理性。而各地亦遵循上述思路,因地制宜确定试点单位。如福建将宁德选择为试点院,就是基于该地锂电新能源、新能源汽车、不锈钢新材料、铜材料4大主导产业发展较快,对专利、商业秘密等技术类知识产权保护需求较为旺盛的考虑。



三、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实践困境

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试点虽然取得了显著成就,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同,但也显露出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所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尤其是在制度供给、人才建设等方面的发展困境。

(一)制度供给不足影响检察效能发挥

制度供给首先需要考虑有法可依的问题。随着数字技术的突飞猛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与之相适应的司法规则和适用指引的出台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这虽然是建章立制的客观规律使然,但梳理总结试点中的问题,有助于系统性完善制度短板,增强制度供给及时性。

1.专门化检察机构的办案模式有待进一步统一

从试点情况来看,各地对于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推进,可谓“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既将改革的热情和智慧展现得淋漓尽致,也使法律适用的不统一问题愈发凸显。

一是分案环节。有的检察院先行分流,在业务系统设立知识产权办公室单独分案环节,实现了以刑事案件罪名、民事或行政案件案由为划分依据,进行知识产权案件优先分流,而后办公室内部再具体轮案机制;有的则保留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由分案方式,直接将案件分流到具体的检察部,而后再内部进行二次分案。

二是履职方式。部门办案方式仍不同程度存在,综合履职功能尚未完全发挥。在履职理念上,部分办案人员“各管一滩”的传统思维仍一定范围存在,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单兵突进”思维尚未得到彻底转变;在履职规律上,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综合履职模式尚在探索中,民事、行政、公益交叉案件研究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类案规律尚待有更多的典型案件以便发掘总结;在大数据应用上,受不同地区客观条件限制,智慧检察的监督水平地区差异明显。

三是办案理念。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观念在实践中仍然存在。在程序上,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可以参加庭前会议、法庭审理等环节,各地做法不一,少数检察机关未能为权利人搭建沟通渠道,更多的是就案办案。在实体上,一些执法部门对权利人合理诉求重视不足,将对权利人的经济赔偿置于行政罚没之后,不利于社会矛盾的有效解决和对权利人的及时充分救济。在外脑支持上,上海、北京等地检察机关开始通过聘请技术专家,为技术复杂案件的办案人员提供技术指导,但在其他地区,由于缺乏此类技术支持,严重限制了部分检察机关对于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能力。

四是办案标准。行民刑之间如何有效衔接一直是个难题。例如,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高发频发、覆盖面广、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联系密切,但惩戒程度远远低于刑事制裁力度,而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不仅立案标准把握不同,甚至对于案件线索的移送也理解不一,既使大量行政执法案件难以刑事立案,又使司法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往往疏于向行政执法机关共享信息和移送案件,不仅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的双向移送变成了行政向司法的单向流动,而且流动也并不畅通。此外,部分检察机关对于以典型案例、办案指引等方式统一办案标准的作用认识不足,一方面发布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数量偏少;另一方面发布的典型案件类型单一,覆盖面较窄,典型案例的制度优势和指引机能未能充分发挥。

2.专门化检察机构的组织形式有待进一步明晰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以案件类型和业务性质为基础统一设置检察部门。这样的大部制改革,有助于加强检察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但是,专门化检察机构的设置,与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的协调,还值得进一步研究。例如,W市人民检察院在第四检察部设立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其下辖的J区人民检察院则直接设立第七检察部,集中办理由其管辖的涉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仅仅一市,就存在两种试点模式。此外,在现有的某一检察部下设立知识产权办公室的做法,因受制于该检察部的已有办案权责,常常面临无法有序衔接知识产权的综合履职问题。

还有部分检察院虽然设立了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但组织形式上属于临时机构,虽然确定了组成人员,却仍然分散于原有检察部,难以形成办案合力;也有部分检察院尝试指定下级检察院作为派出型知识产权办公室。可见,专门化检察机构的组织形式与机构定位缺乏明确统一的规范,虽然这有助于地方试点探索,但也容易诱发职能交叉重叠、影响履职效能等问题。

3.行刑衔接机制有待进一步畅通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有效衔接,既是行政犯治理必须解决的重大时代课题,又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关键举措。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下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要求,“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进信息共享机制化、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规范化。”2022年4月,最高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关于强化知识产权协同保护的意见》,对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业务支撑以及加大办案协作力度等作了明确。

通过一系列努力,制度层面的知识产权行刑衔接机制在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但在操作层面,上述配合机制并未完全发挥作用。在信息共享上,部分地区仍未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信息共享平台,即使在建立平台的地区,仍然存在信息共享延迟甚至缺失的问题,严重影响了配合效果;在案件移送上,配合衔接机制尚不完善,导致检察监督线索来源较少,变相使得本应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犯罪行为逃逸于刑事制裁之外;在配合级别上,由于“行政执法权与检察监督权的单位级别不对应,下级检察院无法监督上级监督管理部门”。上述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衔接配合机制效能的发挥。

(二)民行检察案件“成案难”有待进一步变革

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很少由市级、基层检察院办理,而是主要由省级检察院乃至最高检处理。即使如此,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数量仍然极少。例如,2016年至2020年的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涉知识产权民事监督案件495件、行政监督案件205件;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6565件14020人,监督公安机关立案299件,而受理知识产权民事生效裁判、调解书监督案件仅538件。依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告2022(第4号),2021年四川省检察机关受理民事监督案件虽只有12件,同比仍然上升了71.43%;受理行政监督案件5件,同比上升高达500%。上述数据已经是改革之后的数据,通过增长比例,可见改革之前这两类案件数量之少。此外,受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限制,行政检察监督案件相对集中由北京检察机关办理。

同时,从法检关系来看,错案追究压力与法院考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行监督案件的启动。最高法在2017年《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承办法官对案件事实负主要责任。这对于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要求,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依照2021年民事诉讼法、2021年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均以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为条件。因此,民行检察案件的办理涉及错案纠偏,在某些情况下甚至触发错案追究机制,不仅使承办法官可能面临相应的司法责任,也使涉案法院的全年考核以及地区排名深受影响。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牵制了民行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成案。

这些因素的叠加,导致市级以下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民行检察案件数量少之又少。过少的案件数量既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办案经验的积累与人才培养,又使检察机关未能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正当市场竞争秩序中的应有作用,致使民事诉权的滥用因检察监督的缺位而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愈演愈烈:一是权利人滥用民事诉权,即在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权利人”在明知其享有的知识产权已被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后,提起或继续推进民事侵权诉讼。二是侵权人滥用民事诉权,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侵权人形式合法地穷尽民事诉权,以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对抗或阻碍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同时继续大肆实施知识产权侵权,导致知识产权保护陷入民事程序遥遥无期、刑事程序启动不能的两难境地。

(三)人才建设与专业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

着力打造一支政治过硬、本领高强、适应知识产权保护需要的高素质检察队伍,对于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建设意义重大。当前的检察队伍状况与知识产权保护仍有不相适应之处,亟待在改革中着力解决。

1.“案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

与近年来知识产权检察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知识产权检察办案人员并未有效增加,而是多以抽调、选派等内部调配的方式,“客串”开展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试点工作。例如,2021年4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抽调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相关部门的检察官,配备检察辅助人员和书记员,组成相对固定的专业化办案组。但这种内部循环的办案人员配置,难以满足办案数量的大幅上升之势。例如,仅在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当年共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4590件7835人,同比分别上升16.8%和9.2%;共起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6565件14020人,同比分别上升12.3%和15.4%;监督公安机关立案299件,同比上升65.2%。此外,这种资源调配方式,还可能形成“拆东墙、补西墙”的挤占效应,容易对检察机关的其他工作造成消极影响。

2.“打通”部门法壁垒的办案人员数量较少

知识产权案件呈现高技术化、智能化、产业化、链条化等特征,隐秘性高、组织性强,办理难度大,法律适用上往往刑行、刑民甚至刑民行交织,专业性强、交叉领域多,对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能有较高要求。但受以往客观条件和发展阶段限制,检察机关较为注重刑事案件办理和刑事专业人才培养,办案人员的刑事法知识储备丰富,但民商法、行政法涉及较少,甚至有所缺失。因而在现阶段,要求办案人员全面“打通”刑事、民事、行政等部门法壁垒,进而准确适用不同法律规范其实存在不小难度,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司法能力与知识产权综合保护的现实需求之间还有需要大力提升的空间。

3.兼具技术与法律背景的办案人员较为缺乏

21世纪的学术创新,必须在深化专业分工的同时,着力拓展知识结构的宽度和研究视野的广度,不仅人文社会科学各学科应“枝枝相覆盖,叶叶相交通”,而且应注重对自然科学重大进步的适时了解和科学转化,才能在跨学科的交流中升华思想、启迪思维、激发创造。而在法学学科内,跨部门法的办案人员“已是鲜见,跨法学学科和理工学科的复合人才则更加罕见”。办案人员相关技术领域初步知识的具备,不仅有助于更加深入理解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争议焦点与事实查明,而且也是办案团队与专利代理人、技术专家等相关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的基本前提。同时,考虑到综合履职推行不过两三年,人民检察院配置技术调查官、聘请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辅助人员的机制尚有待加强,从而进一步加剧了办案人员的技术劣势,致使办案质效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4.系统性知识产权检察培训与专门性研究智库建设较为薄弱

由于集中统一履职模式的推行还有待进一步深入,无论案件数量还是案件类型都相对较少,一些地区甚至对技术程度较高的案件从未有过接触,影响了办案团队的经验积累,造成检察系统内部精专人员成为稀缺资源。优质检察师资的薄弱又难以推动系统内的业务培训,进而导致一些办案团队在知识储备、技能养成、综合思维等方面有所欠缺,整体上制约了办案后备力量的培养。同时,专门性研究智库建设较为薄弱,例如,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的顶层设计和战略规划”,具有一定的智库性质,但同时负责“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办理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办案、监督和业务指导等工作”。这种身兼数职的做法,既可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智库功能的发挥,也不利于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理论研究的深入推进,特别是既具中国特色、又能融通国际的知识产权检察的中国话语、中国理论、中国体系的提炼打造。



四、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治理完善

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是一项创新性、开拓性工作,需要检察机关与立法、执法、审判机关通力配合,共同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检察新路,既要在顶层设计时充分尊重知识产权保护规律与司法规律,确保制度架构不脱离实际;又要鼓励多探索多试点,为改革积累地方经验与法治素材。针对知识产权综合检察改革面临的上述困境,有必要从完善程序立法、优化检察机制、提升监督能力三个维度,进行全方位、系统性综合治理改革,在不断提升检察机关办案水平和履职能力同时,全面增强知识产权综合检察质效,合力建设现代化的知识产权强国。

(一)丰富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程序立法

无论是2035年知识产权强国战略目标的实现,还是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加强,首先有赖于保护知识产权基础法律体系的系统完备。针对知识产权行、民检察成案难的现实困境,有必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诉讼程序立法,增设以下3项制度:一是新增知识产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具体条文可由以下3款构成:“对于侵犯知识产权、损害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有关机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有侵犯知识产权、损害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个人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二是新增知识产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规定,具体条文建议表述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知识产权监管、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知识产权和正当市场竞争秩序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是新增支持起诉的规定,具体条文建议设计为两款:“对于侵犯知识产权、危害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有关单位、个人提起或者支持提起民事诉讼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安机关协助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帮助。”

上述立法建议的提出,主要是基于这样几点考虑:一是对立法经验的有益借鉴与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第69条规定相关主体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第70条专门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与此相对,网络安全法只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没有规定公益诉讼,可谓是个缺憾,但考虑到当时公益诉讼制度刚开始试点尚不成熟,这一“缺憾”其实是稳妥的选择。而从2015年7月全国人大决定在13个省区市试点至今,公益诉讼制度经过多年探索已显成效,可以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做法吸收到知识产权保护中来。不过,该法只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还不够完整,建议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并予以规定,以在加大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同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于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民事审判的监督力度,以形成行、民、刑共建共治共享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力。二是知识产权保护利益衡平的需要。公益诉讼制度立足于保护公共利益,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还有许多处于弱势境地的群体,其知识产权利益需要予以特别保护。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落实好这项制度,实践中仍处于摸索阶段。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方面进行了不少有益探索,取得了积极成效。如2021年11月1日,最高检第3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了5件支持起诉案(检例第122—126号),涉及损害赔偿纠纷等多个方面。知识产权案件的被害人有相当一部分不仅与刑、民诉讼中的侵权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执法机关之间信息掌握不对等,而且收集维权证据的能力往往十分薄弱,规定知识产权保护的支持起诉条款,既能为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相关机关、社会团体等实施支持起诉行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案件中弱势境地群体的合法权益,又能为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治理完善提供充分的制度供给。

(二)优化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机制运行

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机制运行,需要从知识产权保护的全局和战略高度,进行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的设计和优化。就下一阶段的改革而言,应当着力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明确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组织定位

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有序建立,必须立足机构设置规律,本着确有需要、因地制宜、分步推进、适度前瞻的原则进行,既要考虑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受理数量、难易程度、现有司法资源配置等司法因素,又要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技术产业布局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经济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兼顾审判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空间布局,尤其是两者的跨地域特点,从而合理确定各级检察机关知识产权专门化的地理布局,满足未来一定时期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发展需求。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在为知识产权检察机构尽可能配足配齐司法资源的同时,不能将设立专门化的知识产权检察机构作为政绩工程,盲目上马、追求大而全,以致影响检察机关其他履职所需的司法资源配置。考虑到临时附设所面临的人员借调、工作临时等困难和办案质效难以持续稳步提升等问题,笔者以为,知识产权专门化检察机构的组织定位,应当秉持“市级为原则,基层为例外,跨区域为特色,独立内设为主导,临时附设为过渡”的原则,进一步明晰、调整。

2.统一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办案尺度

目前,最高检除每年发布“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外,2022年3月1日发布了《检察机关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同年4月20日印发了《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服务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典型案例》。但是,这些既有的示范性案例在内容上所强调的,更多的是检察机关的积极履职以及案件办理的社会意义,在具体办案规则的解读与指引上着墨较少,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作用较为有限。是故,笔者建议:

一是要积极发挥案例的指导作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检应立足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中的痛点、难点和堵点问题,进一步打造创新案例、精品案例、典型案例,不断提炼各类案件的办案规则,为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提供更为科学、明确的法律适用指引。尤其需要聚焦科技创新、文化繁荣、营商环境和前沿问题,集中办理、及时发布一批具有示范引领意义的指导性案例,从而细化执法指引、统一检察尺度。

二是要坚持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在监督履职上重点监督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线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应当移送而不移送、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等权利人意见较大、反映强烈,且对产业创新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违法情形,尤其是加强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行政执法监督、民事审判监督,以及刑民交叉、行刑衔接案件中的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三是要积极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建立知识产权多元解纷机制,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中彰显国法、天理和人情的统一,是创新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而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同时努力。在程序上,知识产权检察案件的办理应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告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对于诉讼能力、经济能力与诉讼经验都较为薄弱的当事人,要向其充分释明相关法律、法规。在实体上,应一体考虑刑事责任追究和民事责任承担,强化权利人的实质救济保护,减少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引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及时赔偿,充分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为权利人与侵权人建立沟通渠道,争取侵害方积极赔偿,从根本上化解纠纷。

3.健全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协同机制

现有的“双向衔接”机制主要侧重于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及刑事犯罪的线索向司法机关移送,但对于公安机关直接立案的刑事案件以及经司法处理而被撤销、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的案件,其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在行政违法事实成立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却难以掌握相关线索,从而导致部分行为人违法后既未受到刑事制裁,也未受到行政处理,存在一定的责任追究缺位。

因此,应在坚持行政执法机关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基础上,强化司法机关将涉案行政处罚线索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工作机制。当然,通过“双向移送”机制同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时,要依据责任性质,遵循功能相同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方式相互折抵、功能不同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方式分别执行的原则妥善处理。具言之,对于目的相同、功能和责任形式相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后,又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先前判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折抵刑罚;行为人已先被判处刑罚的,行政机关则不再处以功能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对于目的不同、功能和责任形式不相类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对行为人行政处罚后,又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政处罚与刑罚均应执行;行为人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还应继续追究其行政责任。

在此过程中,要通过细化机制建设,实现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无缝衔接”,避免出现“规则缝隙”导致放纵犯罪。各地检察、公安、审判、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有必要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知识产权保护需要,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共商共建本地区的行刑衔接立案标准,确保移送前提的明确性、统一性与可操作性。同时,为了保障行刑衔接的畅通有效,还应建立行刑信息互通平台、联席会议、提前介入等机制,避免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效果。

(三)提升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的治理能力

检察机关只有不断提升治理能力,把监督履职做足、做精、做实,案件办理才会取得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反之,业务能力不纯熟,和办案需要有差距,法律效果难以保障,其他两个效果自然也无法实现。

1.加强基础能力建设,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能力

具体而言,一是要加强与法院协同,协调推进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综合保护制度,积极探索知识产权案件的检察监督新模式,妥善解决案件管辖、起诉、审判、监督等各环节衔接问题。二是要加强知识产权检察工作统筹,健全知识产权检察职能集中统一履行机制,不断优化各级检察机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既要通过适度集中管辖积累总结办案经验、提升专业化办案水平,也要防止过度集中尤其是大范围跨区划集中管辖对检察职能充分发挥所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同时,加大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的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力度,对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案件定性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规范调查、侦查取证工作,完善案件证据体系。三是要依托智慧检务平台,加强与行政执法、审判机关协作,打通“数据孤岛”,充分发挥大数据在拓宽监督线索来源、惩治防范犯罪、监督纠正违法、保障公共利益、完善国家治理中的作用。四是要加强与相关行政机关、高等院校的合作交流,围绕知识产权疑难复杂案件办理、企业知识产权合规体系构建、企业知识产权合规监管完善等前沿热点问题深入研判,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编撰、选送和年度发布制度,提升综合履职和办案能力,促进执法司法标准统一。

2.加强检察理论研究,为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提供理论支撑

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办理难,表面上缘于其既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行刑衔接问题,又因知识产权侵权而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实际上乃是囿于以民事犯惩治为主的传统刑事犯罪认定机制和诉讼程序,无法适应行政犯时代办案需要,个案、类案的法律适用意见难以为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行政犯案件法律适用提供通则性的实体认定与程序适用指引,亟需研究制定办理行政犯罪案件的总则性指导意见,以从根本上解决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政法机关“追不上、打不赢、说不过、判不明”问题。

为此,一方面要立足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行政、民事、刑事之间的部门法分工与合作,科学阐释“前置法定性与刑事法定量相统一”“刑事立法扩张与刑事司法限缩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机制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实体认定原则,厘清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边界,明确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适用解释限度,一揽子解决知识产权犯罪认定中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和根本性实践难题。另一方面,要创新性构建知识产权行、民、刑交叉案件办理中的程序衔接和证据转化规则。这既涉及行政执法、民事审判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又涉及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之间的对接,还涉及衔接、对接中的行政执法证据、民事诉讼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转化,因而应秉持宪法价值秩序指引下的部门法之间的结构关系和责任配置,细化“行民先理为原则与刑事先理为特殊相统一”的行、民、刑衔接程序和证据转化规则,以实现法秩序统一下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责任承担中的分配正义。

3.加强外脑支持工作,建设全国性、专门性知识产权检察研究智库

现有的检察官队伍同质化程度高,难以满足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检察案件办理需要。为此,除加强知识产权检察队伍培训外,一是要加强全国性、专门性的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智库建设。智库研究有助于提升知识产权综合检察改革的战略性、前瞻性和系统性,能够为深入推进知识产权综合检察改革、加强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战略、规划、制度和措施。同时,智库建设也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检察后备人才培养,通过检研结合、检校共建,做好人才培育工作,使智库成为知识产权综合检察人才的“储水池”,为加快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现代化建设而源源不断地输送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二是要引入外部专业力量,建立技术调查官制度,聘请技术专家作为检察官助理,通过提供专业意见,提升专业化监督水平。例如,深圳市人民检察院2021年3月出台《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工作规范(试行)》,通过细致规范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工作,初步建立了知识产权专家辅助人制度和技术调查官制度:采用“检察官+检察官助理+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四类专业人员有机协作的复合型知识产权检察专业团队方式,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专家辅助人作用。据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在技术导向突出、知识产权侵权高发的领域,积极吸收相关专家学者、实务人士进入专家辅助“人才库”,从而在辅助检察人员正确理解、把握知识产权领域专业技术问题的同时,打造了知识产权检察专门化、专业化的深圳模式。



结 语

虽然每个领域、每个学科都有其独具的创新模式,但历史表明,人类社会发展的重大进步无不发生在多学科交叉的边缘、跨学科对话的瞬间。面对越益错综复杂、多学科交叉、多领域交织的社会治理问题,封闭的传统部门法思维和单一部门法知识,已越来越难以承担起实现法秩序统一、建设良法善治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重任。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从民事、行政、刑事分立走向综合履职,既是知识产权检察改革的时代所需,又为环境资源、财政金融、信息技术等交叉领域中的案件办理,乃至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宝贵的镜鉴。随着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三审合一”和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改革的不断推进和系统完善,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中国自主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必将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全球知识产权保护话语的丰富、保护理论的发展和保护体系的完善,奉上旷野探索的中国智慧和治理再造的中国方案!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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