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刑事政策主体的讨论,学界通常是在决策主体与执行主体的意义上展开的。然而,刑事政策涉及对犯罪这一公共事务的认识与管理,其本质是“刑事政治”。基于此,关于“谁的刑事政策”问题,本文拟从代表、反映、维护谁的社会生活利益,满足谁的刑事治理需求这一更具政治性、立场性、根本性的维度展开分析。
(一)中国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本土性是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任何一项刑事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都高度依赖对其本土性的准确把握。不考虑本土的政治法律制度、社会结构、经济状况、文化传统及犯罪现状,相应的刑事政策就不可能取得成功。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的建构必须围绕“中国的刑事政策”展开,这似乎是一句“正确的废话”。然而,在人权保障、法治原则日益成为全球刑事政策的共同价值基础,在全球化催生的大量“无国界犯罪”迫切需要各国协同治理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刑事政策本土性与国际性的关系,的确是一个极为棘手的现实问题。面对西方主流社会在刑事政策领域形成的某些强势话语,该问题尤为突出。
例如,在一般意义上,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是一个在全球范围内达成高度共识的刑事政策。与之相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将行贿犯罪定义为“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按照该标准,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罪至少要作如下三点修正。第一,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只要是促使公职人员作出某种公务行为(含不作为)即可成罪,相关公务行为是否正当在所不论。第二,给予或许诺、提议给予公职人员某种“不正当好处”即可成罪,包括“性贿赂”、职位升迁、职务行为上的利益交换等非财产性利益,贿赂不限于财产性利益,更不限于狭义的“财物”。第三,行贿数额无论大小,均构成犯罪。就履行公约、接轨国际,或职务行为之不可收买性或清廉义务的法益设置而言,这样的修正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其是否符合我国当前公权力运行的实际状况,是否契合我国当下反腐斗争的实际需求,是刑事政策不得不考虑的事情。当出现不得不花钱“疏通”以促成公职人员正常履职时,对“疏通”者科以如此严苛的刑法义务,是否公平、可行?在现实发生的贿赂犯罪主要表现为钱权交易,职务行为的不当行使可作为渎职犯罪予以规制的情况下,将贿赂标的扩展至非财产性利益,会否虚化治理重点、影响反腐斗争的实际效果?不论数额、情节,不加区分的入罪方式,与我国刑事—行政(纪律)二元规制的模式、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精神、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否协调?所有这些,都须立足本土现实予以细致考量。
又如,《儿童权利公约》确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是一项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衍生出一系列以儿童特殊保护为核心理念的刑事政策及制度设计。不过,这些在西方兴起的进步主张与实践,难免带有相当程度的语境特征,同样存在本土化的问题。西方研究表明,家庭暴力可以“遗传”,父母对子女的严厉管教或者惩罚型管教,对子女的忽略、排斥、敌视行为,对子女的心理攻击、言语攻击和身体攻击,都可能引起子女的反社会性,加大其犯罪倾向。为此,防止家庭暴力、儿童虐待成为西方法律实践的一个重点。《儿童权利公约》在该问题上采取了同样的政策基调,重点聚焦“保护儿童在受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任何负责照管儿童的人的照料时,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这一政策导向对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完善,虐待、遗弃等犯罪执法司法力度的强化,无疑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但是,另一方面,该政策导向的单向度倾向也在一定程度上遮蔽了我国儿童家庭教养的特殊问题,妨碍了本土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全面平衡展开。事实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虐待、剥削相反方向的溺爱逐渐演化为一种十分普遍、颇具“中国特色”的社会现象。这种可能引发大量犯罪的儿童教养问题,因位于国际主流儿童保护话语的盲区,难以得到政策制定者的适当关照。近年来,日渐凸显的儿童犯罪低龄化、暴力化趋势,与该领域刑事政策未能充分考量中国家庭教养实际状况、设计失衡不无关系。
类似例子在刑事政策领域并不罕见,原因也不复杂。全球化背景之下,犯罪治理方案的互鉴融合成为必然。西方在治理实践与法治建构方面的先发优势,客观上有利于其刑事政策话语占据强势位置。后发国家在互鉴融合过程中,若对这些“先进经验”采取简单“拿来”的态度,就可能忽略本土实情,妨碍犯罪治理良好效果的取得。在此意义上,强调刑事政策的“中国”属性,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当然,这里有必要指出,“中国的刑事政策”是一个开放包容的体系,对“中国”属性的强调绝非拒绝博采众长。正相反,如以上两个例子,我国有关反贿赂、儿童保护的刑事政策,都应在全球治理与本土治理两个层面的平衡点上合理建构。在犯罪日益去国界化、中国深度介入全球犯罪治理的时代背景下,刑事政策本土性与国际性的兼顾、守中尤为重要,这也是中国优秀传统文化思维在犯罪治理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时代的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的概念是一个舶来品,但我国有关刑事政策的思想与实践源远流长,挖掘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是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重要途径。问题在于,数千年的治理实践,不同流派的理论思想,差异极大,甚至尖锐对立。如何取舍,并非易事。
法家推崇严刑峻法、“以法治国”,强调刑法的威慑效应,所谓“禁奸止过,莫若重刑”。商鞅则进一步主张轻罪重罚,并将之与国家强盛联系起来,“重轻,则刑去事成,国强;重重而轻轻,则刑至而事生,国削”。《韩非子》中“殷之法,刑弃灰于道者,断其手”的记载,可见法家所崇“法治”之严、之酷。为强化社会控制,法家还以“民人不能相为隐”为理据首创连坐制度,并在秦一统天下的过程中发挥了“奇效”。一方面,法家严苛的治国之术帮助秦国迅速崛起。另一方面,法家之法也导致了秦焚书坑儒的文化浩劫以及二世而亡的历史悲剧。
与之相对,儒家以“仁爱”为核心,主张“明德慎罚”,强调德礼教化的作用。在孔子看来,刑罚的威慑虽能使民众因恐惧而不犯法,但无法培育民众的礼义廉耻之心;相反,用仁德引导,用礼仪教化,则可从根本上达成人心服正之效。基于此,“德主刑辅”“以德为先”“刑为慎用”“引礼入刑”等观念,成为后世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并在抑制重刑暴政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与权力合流,最终蜕变为一种通过思想强制和暴力推行封建礼教、具有“原教旨主义”色彩的统治策略。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刑法与道德的基本界限逐渐消失。随之而来的,是刑法的过度扩张、过度工具化和过度伦理化。最终,儒家走向“明德慎罚”的反面,与其反对的法家殊途同归。
梳理法儒之争及其流变,我们大体可以获得这样的启示:就传统而言,我国历史上的刑事政策思想与实践是多元的、动态的,这些精神文化遗产应被置于相应的历史语境中具体评价;就现实而言,对这些精神文化遗产的开发利用,应以当下时代背景为坐标,结合当下的社会及犯罪状况重新审视、甄别、筛选。
在“礼崩乐坏”的情况下,道德教化无法快速凝聚国力,法家的严刑峻法在维护秦国社会秩序、富国强兵并一统天下的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改革开放的启动,延续自计划经济时代的社会结构、思想观念急剧变化,原有社会管理体系失效、失能,各类犯罪集中爆发。在此特殊情况下,阶段性、应急性的“严打”政策有其必然性。然而,随着社会治安状况得到控制,延续“严打”政策的正当性及其法治风险成为问题,转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必然。《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先后取消22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或极少发生的犯罪的死刑,就是对此前“严打”政策的调整与扬弃,也是对儒家“慎杀”“恤刑”理念的历史呼应。程序领域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也是基于同一时代背景下相同的刑事政策转向。
不过,与传统儒家所处的缓慢发展的农业社会不同,工业信息时代科技的快速进步、经济的高速发展,带来了剧烈的社会变动,这使得新的犯罪问题层出不穷,对犯罪治理及刑事规范的新需求不断产生。为此,犯罪化、刑事法网的严密化成为这个时代刑事政策的另一重要面向,大量新罪名被写入刑法。这其中既有尚未造成实害结果或紧迫具体危险的“抽象危险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也有体现“预备行为实行化”(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帮助行为正犯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宽严相济之“严”显现出与法家“刑用之于将过,则大邪不生”观念的相似性。此外,法家“法不阿贵,绳不挠曲”“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的法律公平观,在党的十八大以来“老虎苍蝇一起打”的反腐刑事政策中也得到了较为生动的体现。当然,这也意味着儒家用刑罚维护身份等级秩序的主张,已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时代观念所抛弃。
由此可见,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对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展,不是独尊一家之言,也不是随意取用的“大杂烩”,而是从我国历史上极为丰富多元的刑事政策思想宝库中,发掘出有助于当下犯罪治理的积极元素,并结合新的时代背景建构出“时代的刑事政策”。
(三)人民的刑事政策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形成了“重民”“贵民”的文化传统。儒家“民惟邦本,本固邦宁”的治国理念,道家“以百姓心为心”的自然关怀,墨家“兼爱”“利民”的观念导向,都是这一优秀文化传统的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国共产党根基在人民、血脉在人民、力量在人民”的重要论述,既是对民本传统的赓续,更是对新时代国家性质、政治制度、治理实践核心逻辑的定位。基于此,将“人民性”作为中国刑事政策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起点与基点,将人民利益作为刑事政策制定与执行的根据与标尺,是顺理成章的。然而,原则的确立不等于原则的落地,一些相对具象的关键问题仍须进一步澄清。
“作为集中体现反犯罪诸策略,系统集成反犯罪诸机制,全面整合反犯罪诸主体的刑事政策体系,理应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和多元的平台。”在此意义上,民众或民间社会在现代刑事政策体系中参与主体的角色定位是没有疑问的,这也为我国犯罪治理实践所证明。从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央提出的“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到“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的“枫桥经验”,再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指导下的社区警务、社区矫正等治理实践,无不体现出民间力量在刑事政策体系中的重要作用。然而,仔细分析这些刑事政策的实践过程不难发现,民间社会更多是以支持、配合、协同、执行的姿态参与其中的,民众在政策形成过程中的角色形象极为模糊。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例,尽管这个政策是在深刻反思“严打”政策、总结长期犯罪治理经验,并结合现实社会状况和犯罪态势的基础上提出的,在之后的治理实践中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就其出台的过程看,民众在这种“自上而下的决策模式”中并未在政策建议提出、决策两个阶段上发挥明显作用。由此衍生出的问题是,民众或民间社会在刑事政策形成过程中应否扮演或应该扮演怎样的角色?
一般认为,“立法源于公意形成,而政策则是由权力主导”。这意味着法律要取得实质意义上的权威,就必须体现公共意志,由此才能获得民众的信任、支持与遵从。为此,立法需要广泛的民众参与,在代表不同主体利益的多元意见表达、沟通、讨论、博弈中形成法律的公意性。这一要求在《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以及近年立法实践中表现得较为充分。与追求公意性、稳定性的法律不同,政策更倾向于对管理效率、效果的追求,强调灵活性与阶段性。与烦琐的立法程序不同,政策的形成过程通常表现为相关部门组织调研、内部机构起草文本方案、内部征求意见、决策层研究审定、决策定稿、发布执行。显然,高效的出台流程能够满足政策对效率、效果的追求,这对稳定但难以灵活应对社会变化的法律是一种有益补充。从这一方面看,由权力主导的、由上而下的政策形成模式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公众参与在政策形成过程中的缺位,也隐含问题考量不够周全、利益安排不够平衡等决策风险。2011年醉驾入刑之后,与之配套的“超过80一律入罪”的专项刑事政策在一段时期内对遏制相关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快速增长,于2019年成为我国“第一大刑事犯罪”。为此,2023年的司法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调整,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饮酒驾驶排除在犯罪圈外。复盘该刑事政策的变动过程可见,“超过80一律入罪”的政策,在增强刑法威慑、方便实务操作、消除选择性执法司法腐败空间等方面有其正当理由,该政策后续调整则更充分地引入了公众参与,更全面地考量了从不同角度提出、代表不同刑事利益的多元观点,因而设计出了更为平衡的入罪方案,从而取得了更好的社会治理效果。
政策对效率、效果的追求,政策由权力主导,均有其合理性,这也是制定政策与立法的重大区别之一。然而,“自上而下的政策形成模式容易出现公共意志的忽略,从而造成决策主体、决策利益的单一化”。由此产生的政策风险,在我国职能部门主导政策形成的机制之下,尤其值得警惕。作为公共政策的一种,刑事政策不仅在执行阶段需要民间社会的支持、配合、协同,在其形成过程中也需要公众的充分参与,以便吸纳并平衡多元化的公共意志。这既是公共政策科学决策普遍规律的要求,更是我国“全过程人民民主”中“决策民主”的要求,是“人民性”在刑事政策领域的体现。